返還溢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11號
TPDV,103,訴,711,201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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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水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 施玲娜徐錦池,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03 年3 月4 日衛部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103 年8 月 28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二第55頁)在卷 足稽,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10 頁、卷二第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29,923 元及自 101 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及兩造契 約關於扣除溢價及利益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256 頁),並變更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原訴與追加之 訴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主要爭點均係原告是否得自 契約價金扣除溢價或不正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原提出 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以統一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至原告變更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1年至100 年得標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9 件標案 (招標項目、案號、得標時間如附表所示),均履約完畢。 100 年間,因爆發多起衛生署(今衛生福利部)立醫院與醫 材廠商間之採購收賄弊案,原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林 洽權之自白,始知被告得標前揭各標案,係林洽權期約原告 之原放射科主任張俊寧醫師及豐原醫院之原放射科主任李傳 國醫師,而於取得前述標案後,分別交付張俊寧3,429,923 元、李傳國210 萬元作為賄款(各標案交付之賄款詳如附表 所示),合計5,529,923 元。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及 第3 項規定,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若有此情 形,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兩造簽訂之採 購契約亦有相類約定。林洽權於各該案件投標時,以綁標方 式取得標案,事後又以得標金額3 %至10%之回扣,或以固 定之金額,分別行賄張俊寧李傳國,被告此等行賄行為, 必將該等需支付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 般合理價格,以與收受賄賂之人共謀取得利益,此不法行為 嚴重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又被告之得標價格雖低於底價,但 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規定之溢價或不正利益並非需超出底價 才可扣減。且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偵查階段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階段,均坦承其行賄張俊寧及李 傳國之不法行為,亦經桃園地院作成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交付 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雖抗 辯此為林洽權之個人行為,未獲被告董事會之同意,林洽權 行賄之資金亦非來自被告,然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 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 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林洽權既身為被告之負責人,被告 又因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或其後續之執行獲有利益,則林 洽權所為有關系爭採購案之不法行為,自為法人即被告之行 為。故原告有權將相當於行賄金額之溢價或不正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就相當於溢價或不正利益數額 之契約價款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原告。 ㈡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



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529,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雖賦予機關得請求返還溢價、利益 之權利,惟此權利之前提在於廠商確實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 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市場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 高出正常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方允許採購機關透過該扣除 溢價之權利填補其損失;故機關如欲行使該權利,應就廠商 確有將支付之利益計入成本估價,以致簽約價格超出市場合 理價格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兩造就附表編號1 、9 標案 簽訂之採購契約並無原告所稱扣除溢價條款之約定,其餘標 案縱有該等約定,亦應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為相同解 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本 案採購價格而獲取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益。又原告於 本件各採購案均訂有底價,採購機關就底價之訂定,係事先 參考市場其他相同或相近採購案之價格,評估市場合理價格 區間後,從中設定較低之價格作為底價;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各採購案既均以底價甚至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足證被告於 本件各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並未超出原告認定之市場合理價格 。再者,林洽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行賄,卻未認定其行賄所 使用之資金來自被告,或其行賄曾經被告其他董事或股東同 意或授權,且被告及其他董事迄今亦未因林洽權涉嫌行賄之 事實而遭認定違法或構成行賄罪之共犯,故縱林洽權基於其 個人獲利之目的而行賄,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行賄。 ㈡另就附表編號1 ⑴之標案,依照張俊寧於桃園地院審判期日 之陳述,行賄之金額應為96萬元而非1,862,000 元。就附表 編號7 、8 之標案,林洽權雖承認行賄金額925,018 元,但 張俊寧表示其並不記得此事。就附表編號9 之標案,原告主 張行賄金額為105 萬元,係以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為據,然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行賄金額為14萬元, 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為準。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 實: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得標附表所示9 件原告依政府採 購法招標之標案,均已履約完畢。有投標商資格審查表、決 標紀錄、標單、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9 至68頁,卷二第4 至9 、35至40頁)。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期間自白其係以 行賄方式,使被告能順利得標附表所示之9 項採購案。經桃 園地檢署偵查後,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121號等追加起訴李傳國張俊寧林洽權等人, 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89頁)。 ㈢就附表所示標案:
⒈原告於91年5 月29日公告附表編號1 財物類採購標案,該案 經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決議,將原告及豐原醫院編列之醫學斷 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原告招標採購。91年6 月13日開標結果 ,由被告以3,855 萬元得標(原告部分之決標金額為1,955 萬元,豐原醫院部分之決標金額為1,900 萬元)。林洽權即 分別於91年7 、8 月間裝機完成後及91年9 、10月間驗收完 成後交付賄款予張俊寧。另於91年12月27日在豐原醫院之辦 公室內交付105 萬賄款予李傳國
⒉被告得標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標案後,後續儀器之維護保養 或電腦斷層掃瞄儀內管球故障、損壞,須由被告提供維護保 養勞務,以及使用被告所代理之奇異(GE)公司管球方能相 容運作,故原告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案(即附表編號2 至6 ) ,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與被告議價,由被告得標承攬 ,林洽權亦依與張俊寧期約之約定,陸續交付各採購案得標 金額(稅後)之10%賄賂予張俊寧,賄款金額分別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以行賄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各 標案,獲取不法利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返還溢價或不正利益。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兩造契約之約定自契 約價款扣除溢價或不正利益,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 ,自被告之契約價金中扣除不正利益:
⒈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而政 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 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 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



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參見),同條第3 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 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 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為函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之「 溢價」,係指同條第1 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 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利益 」則係指同條第2 項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 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係指廠商間因正當商業往來 而需支付價金者,例如推廣費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1 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 88) 工程企字 第0000000 號函釋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就附表各標案之得標金額均低於底價,原告應 舉證證明其採購價額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始得扣除溢價或不 正利益云云。惟查,被告負責人林洽權行賄原告醫院醫師張 俊寧、豐原醫院醫師李傳國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決標利 益,衡諸常情,必會將賄款計入契約價格,即計入成本估價 ,致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且其獲得之利 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自應將之扣除始能回歸 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且依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3 項所定「利益」,係指同條文第2 項所定支付他人之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溢價」之 概念並不相同,應非以採購價格高於合理市價為要件,否則 ,廠商如係以支付佣金、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予機關辦理招標 人員之方式,使其制訂有利於廠商之規格或底價,致該廠商 得標,其得標金額表面上觀之,縱未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合 理價格,惟仍可能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致使機關喪失以更 有利之價格、條件取得財物或勞務之機會,同屬嚴重違反公 平採購原則之行為,卻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扣除不正利益,當 非立法本意。本件林洽權給付張俊寧李傳國者係屬賄款, 並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張俊 寧、李傳國賄款之方式取得附表各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2 項,應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 等不正利益,洵屬有據。此外,兩造就附表編號2 、4 、6 採購案簽訂之契約第16條第9 項均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



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284 頁、第63頁反面),原告主張附 表編號3 、5 、7 、8 採購契約有相同約定,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是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 至 8 之採購案,得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被告給付張俊寧李傳國之不正利益,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林洽權之行賄行為未經其他被告公司董事、股 東之同意或授權,不應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林洽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因就附表所示 各標案分別行賄張俊寧李傳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後,桃園地院基於林洽權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自白,以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30號等判決 其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 頁、92頁反面至94頁、186 頁反面至187 頁)。衡諸常情, 苟非真實,林洽權當不致於自白行賄,而陷己於不利,其自 白當屬可信。而林洽權行賄之目的無非使被告獲取得標利益 ,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簽訂之規定,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查, 林洽權之胞弟林弘銘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之 電腦斷層掃瞄儀是由被告公司得標,後續維護及顯影劑的使 用是被告公司去處理的(見外放之刑事案件影卷第24頁,桃 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2號案件101 年5 月14日偵查訊 問筆錄第2 頁);顯見該等行賄行為係林洽權基於被告公司 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所為,被告抗辯係林洽權之個人行 為,與被告無涉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19,923元: ⒈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⑴之賄款金額應為96萬元、編號9 之賄 款金額應為14萬元,並否認給付編號7 、8 之賄款925,018 元。經查,林洽權除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就附表編號1 ⑴、編號7 與編號8 之採購案,其係分別以1,862,000 元、 925,018 元行賄張俊寧外,並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堅稱就附表



編號1 ⑴標案,其係在91年7 、8 月間及91年9 、10月間各 提領93萬1 千元,在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叉口即SOGO百貨 旁交付給張俊寧;並稱就附表編號7 、8 之採購案,其確曾 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送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即925,018 元)給張俊寧(見外放之刑事案件影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 ,桃園地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案件101 年12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5 頁);衡諸常情,苟非真實,林洽權當 不致於就其行賄之經過自白不諱,而入己於罪,其自白當屬 可信。其中編號1 ⑴之採購案,張俊寧雖陳稱其收取之賄款 僅有96萬元(見外放之刑事案件影卷第33頁反面),惟就同 一採購案,林洽權行賄豐原醫院李傳國之金額達105 萬元, 參以該採購案係購買醫學斷層掃瞄儀,被告如能得標,有助 於被告取得由原告主辦之醫學斷層掃瞄儀後續維護、零件供 應標案,而張俊寧當時係擔任原告醫院之放射科主任,林洽 權當無可能僅交付低於李傳國之96萬元賄款予張俊寧。是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1 ⑴、編號7 與編號8 標案之行賄金額分別 為1,862,000 元、925,018 元,應屬可採。至就附表編號9 之採購案,原告主張林洽權之行賄金額為105 萬元,係以桃 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將李 傳國所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桃園地檢 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9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桃園地院併 案審理時,記載之收賄金額均為14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9 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 );相同事實經桃園地院審理後,亦認定該次行賄金額為14 萬元,有桃園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參以被告該次得標金額為280 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採購契約以及上開追加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5頁,卷一第70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卷二第84頁), 衡諸常情,林洽權應無可能支付高達得標金額37.5%(105 萬元÷280 萬元=37.5%)之賄款予李傳國以取得該標案; 是原告主張該次賄款金額為105 萬元,尚難憑採,應認本項 行賄金額為14萬元。
⒉又附表編號1 ⑵、2 、3 、4 與5 、6 等各項標案,林洽權 之行賄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114,286 元、104,762 元、31 8,857 元、10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 檢署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至89頁),加 計上開編號1 ⑴行賄金額1,862,000 、編號7 與8 之行賄金



額925,018 元、編號9 之行賄金額14萬元,共計4,619,923 元(1,862,000 元+105 萬元+114,286 元+104,762 元+ 318,857 元+105,000 元+925,018 元+14萬元=4,619,92 3 元)。又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及附表編號2 至8 採購契約第16條第9 項約定,自契約價金扣除上開不正 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扣除後,被告即無保有該等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利益4,619,923 元,即屬有據。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25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主張依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兩造間附表編號2 至8 號採購契 約第16條第9 項之約定,自契約價金扣除被告行賄金額4,61 9,923 元,並於扣除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額 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
│編│招標項目 │得標時間、得│ 林洽權行賄事實、金額 │
│號│ │標金額 ├───────────┬─────┤
│ │ │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1│醫學斷層掃描儀│91年6月13日 │⑴91年7 、8 、9 、10月│⑴賄款金額│
│ │2組(案號:PT │(其中1 組機│ 行賄張俊寧共計1,862,│ 應為96萬│
│ │PH-00000000-0 │器係原告代豐│ 000元。 │ 元。 │
│ │) │原醫院辦理招│⑵91年12月27日行賄李傳│⑵不爭執。│
│ │ │標) │ 國105萬元。 │ │
│ │ │3,855 萬元 │ │ │
├─┼───────┼──────┼───────────┼─────┤
│ 2│電腦斷層掃描儀│96年11月28日│97年1 月22日行賄張俊寧│不爭執 │
│ │維護合約(案號│120萬元 │114,286元。 │ │
│ │:PTPH-2891-96│ │ │ │
│ │16) │ │ │ │
├─┼───────┼──────┼───────────┼─────┤
│ 3│電腦斷層掃描儀│98年1月23日 │98年3 月10日行賄張俊寧│不爭執 │
│ │維護合約(案號│110萬元 │104,762元。 │ │
│ │:PTPH-2891-97│ │ │ │
│ │08) │ │ │ │
├─┼───────┼──────┼───────────┼─────┤
│ 4│電腦斷層掃描儀│98年12月31日│林洽權合併計算回扣後,│不爭執 │
│ │維護合約(案號│(見決標紀錄│於99年3 月8 日支付回扣│ │
│ │:PTPH-2891-99│記載之日期,│318,857 元予張俊寧。 │ │
│ │02) │本院卷一第33│ │ │
│ │ │頁) │ │ │
│ │ │110 萬元 │ │ │
├─┼───────┼──────┤ ├─────┤
│ 5│電腦斷層掃描儀│99年2月9日 │ │ │
│ │管球1組(案號 │281萬元 │ │不爭執。 │
│ │:PTPH-2877-99│ │ │ │
│ │07-1) │ │ │ │
├─┼───────┼──────┼───────────┼─────┤
│ 6│電腦斷層掃描儀│100年1月7日 │100 年1 月29日行賄張俊│不爭執。 │
│ │維護合約(案號│110萬元 │寧105,000元。 │ │
│ │:PTPH-2891-99│ │ │ │
│ │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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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行政院衛生署北│97年6月10日 │被告銷貨數額取決於醫院│否認左列賄│
│ │區聯盟所屬醫院│ │放射科使用被告顯影劑之│款金額。 │
│ │藥品採購乙批(│ │數量,林洽權自97年2 月│ │
│ │案號:AA970512│ │起每2 個月計算醫院使用│ │
│ │) │ │顯影劑之數量,乘上單價│ │
├─┼───────┼──────┤後,以稅後金額10%之現│ │
│ 8│臨購藥品(案號│99年7月12日 │金回扣,行賄張俊寧共計│ │
│ │:PTPH-2878-99│ │925,018元。 │ │
│ │0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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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小兒科、藥劑科│92年8月22日 │辦理驗收後於不詳時間交│賄款金額應│
│ │、放射科醫療儀│280萬元 │付賄款105 萬元予李傳國│為14萬元。│
│ │器1批-數位彩色│ │。 │ │
│ │超音波(案號:│ │ │ │
│ │0000000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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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