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 告 季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昌
被 告 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 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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