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63號
TPDV,103,訴,476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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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6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余成里 
被   告 曾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時,聲明為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萬9,847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 1,0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其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擴張為「按月」加計1,000元。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先後為擴張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4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 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9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 66萬9,847元未予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6萬9,847元,及自 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信用貸款而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27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7萬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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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