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0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陳怡安
兼 訴 訟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百分之三十,及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陳怡安應將上開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陳立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家珍於民國86年10月7日邀同被告陳立偉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 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0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有借據暨約 定書,嗣因陳家珍及被告未能依約還款,經台開公司對其等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 26385號支付命令確定,據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後就未受清償之債權餘額,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91年12月6日核發花院生民執明二七六一字第40572號 債權憑證。台開公司自100年5月6日起,將其對陳家珍及被 告陳立偉之系爭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 年6月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使系爭債權合法移轉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陳家珍及被告自該公告日起應向原 告清償債務。詎被告陳立偉於101年5月4日因繼承遺產分割 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00分之30,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分之30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5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安,致使原告於103 年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立偉強制執行,無法就 系爭不動產執行而受清償,迄今尚有1,375,609元債權未獲 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怡安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陳立偉所有, 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台開公司取得債權已經13年,期間伊未有財產變 更,父親陳春茂於100年12月21日去世,妹妹陳美伶依母親 陳林秀蓮及家人共識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即伊女兒陳怡安,伊 若要脫產,大可要求母親勿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且這段 時間早可脫產或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係母親的,要如何支 配是母親的自由,母親考量日後稅務規劃始進行分割,父親 在世時已幫助伊處理大批債務,考量公平起見,始未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給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約僅有數小時, 隨即由伊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怡安,原告是向台開公司購 買債權,本件應該不會影響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三、查,訴外人陳家鈺(原名陳家珍)於86年10月7日邀同被告 陳立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開公司借款2,050,000元,並 簽有借據暨約定書。嗣因陳家鈺及被告陳立偉未能依約還款 ,台開公司對其等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89年度促字第26385號支付命令確定,據以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就未受清償之債權餘額,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6日核發花院生民執明2761 字第40572號債權憑證。台開公司自100年5月6日起,將其對 陳家鈺及被告陳立偉之系爭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100年6月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使系爭債權合法移 轉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被告陳立偉於101年5 月4日因繼承遺產分割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30,及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30,嗣以贈與為原因, 於101年5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 安。原告於10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被告陳立偉強制執行,未就上開不動產執行而受清償,迄今 尚有1,375,609元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3年6月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速字第49582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2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速字第195 82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及 債權,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被告則以係因繼承遺產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旋即依母親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怡安,應 該不會影響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登記為 被告陳立偉所有。以下析述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對於被告陳立偉之債權,經最近一次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仍有1,375,609元未獲清 償,此項事實不因原告是否係向台開公司購得債權而有異。 次查,被告陳立偉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因分割遺產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再行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 陳怡安,且系爭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具有一 定經濟價值之財產權,若未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怡安而仍 登記於被告陳立偉名下,即可由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 償,是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有害於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判例見解,足證被告間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被告陳怡安雖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該登記既
經認定應予撤銷,則原告聲請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上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陳立偉所有,應 屬有據。被告所辯係依母親指示所為之移轉,以及並無害於 原告債權云云,均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被告陳怡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立 偉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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