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73號
TPDV,103,訴,4373,2014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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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臺灣大學教務
處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 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答詢表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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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