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51號
TPDV,103,訴,4351,201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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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郭金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第一審裁判費,其提起上訴,
  亦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
  人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之和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64,720元(計算式
  :所占用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9.4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4,000元=8,064,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
  前揭說明之標準,核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1,339元。茲依前開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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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