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何志宏
被 告 上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巷00 號」,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係以被告於99年3月承接 訴外人長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212巷」之觀邸建案後,未依兩造所簽定之銷售個案 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民國99年12月2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及第27頁所示)約定,結算股東獲利金額予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及給付遲延責任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獲利及遲延利息。原告雖據提出原 證六所示之99年11月26日借款協議書,並主張依告證六之借 款協議書第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細鐸該借款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向 王清奇借款,並約定於本件觀邸建案結案分配股利時,以抵 銷之方式清償該借款,要與本案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請求股東 獲利分配不同。且觀99年12月20日之協議書雖有提及被告公 司同意借款50萬元及相關結算之事宜,惟依其所載「日期為 99年12月20日及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王清奇、乙方為何志宏 」觀之,均與上開原證六所示之借款協議書上「日期為99年 11月26日及甲方為何志宏、乙方為王清奇」不同,顯見99年 12月20日之協議書與99年11月26日之借款協議書係各自獨立 之二份協議書,該99年12月20日協議書內復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難以本件兩造曾於99年11月26日借款協議書第3條合 意以本院為該借款協議書所生事實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認兩造就本案亦合意以本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件兩造顯然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
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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