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44號
TPDV,103,訴,4144,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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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4號
原   告 劉晏均
      劉玟萱
被   告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均劉玟萱各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劉晏均劉玟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名譽之賠償 ,於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 時,始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本院 改分103 年度訴字第4144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普通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等情,有原告民事訴訟狀、本院103 年度補字 第1648號民事裁定、原告陳報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 至5-1 、8 、12頁)。雖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 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 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 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 障,而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劉晏均劉玟萱為母女關係,被告與 劉晏均前為妯娌關係,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 許,在本院2 樓協商室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0號損害賠 償事件洽談賠償事宜時,被告竟對劉晏均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言論,對劉玟萱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因而損害 原告等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 劉晏均劉玟萱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劉晏均放毒品害其前夫即訴外人林福盛為事實, 林福盛並因此事被通緝,又伊係小聲稱「不要臉」等語,並 未指名道姓,係原告等自己對號入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劉晏均劉玟萱為母女關係,被告與劉晏均前為妯娌關



係,劉晏均劉玟萱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就100 年度訴字第118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2 樓協商室與訴外人 廖福萬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協商,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 因而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所為附 表所示之言論,有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本院自應依序審究附 表所示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被告所為附表 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若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按名譽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 之實現息息相關;而言論自由之價值則在實現自我,保障個 人之自主及自尊,是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係保障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分別受憲法第22條 、第11條所保障,二者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二者 發生衝突時,不得逕認何者具有較高憲法位階,而應依具體 個案情形,就被害人之「名譽權」及表達言論者之「言論自 由」進行基本權利衝突之價值權衡。於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時,亦須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 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 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參考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 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我國學界針對私人間基本權衝 突,雖有採取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之「間接效 力說」,惟間接效力說必須透過民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 括條款,始能就不同基本權利進行利益權衡,但某些無涉不 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法律條文,仍有可能產生基本權 衝突之問題,此時則須透過合憲解釋原則進行利益權衡。就 此而言,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似無存在之實益,在具體個案 中依合憲解釋原則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利益權衡即可。是以, 在討論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本院未採取德國基本權利第三 人效力理論之見解,而逕就相衝突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進行 利益衡量。
㈡、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辨
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 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 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本件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言論,係有關劉晏均是否曾經在林福盛機車 放置毒品害林福盛,該言論未涉及價值判斷,並非不得驗證 真偽;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則未以事實為基 礎,單純涉及被告對於他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依上開說明,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言論自分屬「事實陳述」、「意見表 達」無訛。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不要臉」等語,係 以有無扶養父親之事實為基礎,而夾雜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該言論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 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㈢、「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⒈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 權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 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 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 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 涉。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 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 。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 之平衡,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 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是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 ,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 ,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 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 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 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 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 定其責任(參見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 見書)。因此,依照上開說明,關於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亦非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



⒉本院認為,關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區分為「事實陳述」 、「意見表達」及「夾敘夾議」三種,「事實陳述」又可分 為「真實」、「非真實」及「事實真偽不明」三種情形。在 事實陳述為「真實」時,因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名譽為社 會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而非主觀名譽感情,故在言論內容 為真實之情形,充其量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隱私之侵權行為, 而不會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在事實陳述為「非真實 」之情形,除有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即應構成 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在「事實真偽不明」時,則 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諸合憲解釋原則,視言論 對象之身分(是否為重要公職人員、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 影響力之政治人物或僅係一般私人),以及言論內容之性質 (是否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 低,即主觀可歸責性(即故意、過失)之程度。 ⒊另在單純「意見表達」之情形,如該言論客觀上足以貶低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不 論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至於「伴隨事實陳 述所為之意見表達(即夾敘夾議之言論)」,則有可能類推 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因善意而為「適當評論」,阻卻 違法。雖有論者認為民、刑事關於侵害名譽之認定不應有所 不同,故刑法既然針對意見表達僅處罰公然侮辱之行為,則 民法亦僅有在公然所為之侮辱意見表達,始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否則將使人民因民、刑事法之認定不同而無所適從。惟 民法侵權行為之功能主要在於損害填補,與刑事法之功能包 含教化、預防及修復性司法目的迥異,且刑事法常具有拘束 人身自由之效果,與單純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民事侵權行 為法(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相較,刑事法在違憲審查 實務上顯然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二者自然可能因立 法政策之考量而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否則如認 民、刑事領域之認定均應一致,將使刑法刪除妨害名譽罪章 之同時,民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亦無存在之必要,使 民、刑法喪失各自之功能及架構。因此,本文針對「單純意 見表達」,未將之限縮在公然侮辱之情形始需負擔侵害他人 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所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既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為真實,則首應審究 該言論是否真實,如無法查證,次審究被告有無盡其注意義 務。經查:
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屬於「事實陳



述」,該言論是否侵害劉晏均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判斷。本件被告抗辯劉晏 均曾在林福盛機車置物箱放置毒品之事實,係林福盛生前向 其本人所告知,而林福盛現已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言論是否真實,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福盛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亦僅記載林福盛矢口否認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其機車置物箱內為何有 毒品,完全未提及劉晏均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尚屬真偽不明,應 依被告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判斷被告有無違反其注意 義務。
②本院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該言論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 為真實,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應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而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所為附表編 號2 所示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係劉晏均自行對號入座云云 ,是此處應依序討論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得以特定言論之對象 ,以及該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12日在本院2 樓協商室協商時, 現場僅有兩造及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在場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59頁反面),被告並自承當天係因原 告先對其惡言相向,其才小聲稱「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顯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係針對原告所 為,殆無疑義,被告一再表示該言論無針對性,洵不足取。 ②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屬於單純「意見表達」,已 如前述,而「你們真的很不要臉」等語,僅係單純抽象地對 劉晏均謾罵,未伴隨任何事實基礎,該言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貶低劉晏均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依前開說明,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自應構成侵害劉晏均名譽之侵權 行為。
⒊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部分: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其所為 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非針對劉玟萱所為,則此部分首應探 究被告前開言論是否得以特定係針對劉玟萱所為,次則探究 被告前開言論得否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 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言論辯論時已自承該等言論係針對林福盛之女所 言(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綜觀該等言論內容,大多係有關 扶養父親之事實,而劉玟萱林福盛之獨生女,業據劉玟萱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故綜合上開各節,可認被告 上開言論之對象得以特定係針對劉玟萱所為,要無庸疑。被 告雖辯稱其陳述上開言論時未注視劉玟萱,然言論之對象是 否得以特定,係以言論之內容判斷,非以發表言論時有無與 言論對象進行眼神交流為斷,故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憑取。 ②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為「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 」(即夾敘夾議之言論),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為「你們 真的很不要臉」之評論時,雖有一併公開其評論之事實根據 為劉玟萱未扶養其父親等事實,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與公眾 利益顯然無涉,難認此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綜合該等言論 內容以觀,亦無法認定被告為上開評論係出自於善意,而非 以故意詆毀劉玟萱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本件被告無法類推適 用刑法善意為適當評論之規定阻卻違法。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言論,侵害劉晏均之名譽, 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侵害劉玟萱之名譽,均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劉晏均與被告前為妯娌關係,被告前為劉玟萱之嬸 嬸,被告係在本院協商室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言論,現場除 兩造外,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2 人在場,對原告名 譽影響程度尚非甚鉅;又被告對劉晏均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言論,將使他人對於劉晏均產生陷害自己親友之印象,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言論,則會使他人對於劉玟萱之行為產 生不孝之觀感,另考量劉晏均於102 年無所得資料,但名下 在新北市樹林區有2 筆不動產,劉玟萱於101 年、102 年薪 資所得分別為205,939 元、26,575元,且在新北市新店區有 10筆不動產,被告於102 年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各 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32至46頁),認劉晏均劉玟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 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劉晏均劉玟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各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酌定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
│編號│言論內容 │對象 │備註 │
├──┼─────────────┼───┼──────┤
│1 │你這惡毒的女人,你曾經在林│劉晏均│事實陳述 │
│ │福盛機車置物箱放置毒品害他│ │ │
├──┼─────────────┼───┼──────┤
│2 │你們真的很不要臉 │同上 │單純意見表達│
├──┼─────────────┼───┼──────┤
│3 │你爸爸生前都是我們在照顧他│劉玟萱│伴隨事實陳述│
│ │,你沒有養你爸爸,你又從母│ │所為之意見表│
│ │姓,你有什麼資格回來分財產│ │達(夾敘夾議│
│ │,你們真的很不要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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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