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61號
原 告 張樹林
林蘭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被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 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 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 鉅公司)應給付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 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予原告張樹林;㈡被航源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應給付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號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予原告張樹林;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被告勇鉅公司應給付位於新北市 ○○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予 原告林蘭妹;㈤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號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予原告林蘭妹 ;㈥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確認原告張樹林對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號納骨塔內有24座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㈡ 確認原告林蘭妹對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 號納骨塔內有24座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有原告起訴 狀可憑。是原告係本諸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00000-000 建號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航源公司返還其占有之納骨塔位,足見原告係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而起訴,按諸前開說明,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系爭納骨塔位均係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自應 專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確認前揭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部分,則屬於因上開不 動產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既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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