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70號
TPDV,103,訴,3770,201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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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70號
原   告 高成福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顏美纓
被   告 顏美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 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 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 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起訴時,係依據兩造間所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向 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分別各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已 付價金一倍之賠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其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顏美纓顏美貴應各 給付原告104萬元」等情,然而,原告卻於103年11月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時,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 (卷第127頁),而追加為備位聲明「被告顏美纓顏美貴



應各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陳稱「先、備位聲明都是就原本契約來主 張,同樣主張未告知裁判分割的複雜性。先、備位聲明為預 備合併,備位是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後契約無效,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各52萬,並依184條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原告所受100萬損害,二個被告各請求50 萬元。」等語,被告因無法立即知悉該追加之主張亦無從為 防禦答辯之主張,而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25頁),且對照原告所提起之 原訴與上述追加之訴,就原告所追加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原來起訴時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如違約不賣 ,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事項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 除應返還已收價款外,並應賠償已收價款一倍之金額予甲方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構成 要件均顯不相同,其訴訟資料無法相互援用;況原告追加之 訴所提出與訴外人耀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慶公司)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從形式上以觀乃證明原告等分別於 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以1,733,856元 買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1/2之潛在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後,旋即於 102年9月1日以190萬元之價格將之轉售予耀慶公司,此部分 與原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間,證據資料並無法互相流通利用,且原告與耀慶公司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時,主觀上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 割登記,客觀上原告亦獲得土地轉售高額利潤,就其可能伴 隨負擔違約金之風險亦無從諉為不知,縱使原告因嗣後系爭 土地尚未完成分割登記而無法履行其與耀慶公司間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契約義務,亦屬其自願承擔之履約風險,不能以此 轉嫁予被告,否則無異將該風險任意轉嫁予買賣契約之前手 ,難認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視其追加顯係全 然不同之請求基礎;又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追加書狀,若准許其追加新訴,不無妨礙被告 之防禦權,且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 為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應裁定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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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