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70號
TPDV,103,訴,3770,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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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70號
原   告 高成福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顏美纓
被   告 顏美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1/2部分為被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被告二人就上開公同共有部分之潛在應有持份各 為1/6。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 再轉賣給建商,於民國102年8月22日、27日分別與被告二人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各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173萬3,856元向被告二人購買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已於簽約日各給付第一期款52萬元與被告二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應於被告完成分割時 原告同時給付87萬元與被告二人,即被告二人對原告均負有 完成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且系爭土地乃被告二人因繼承所 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不經被告本人請求分割或與其他繼承 人協議分割,根本無從移轉予原告,故兩造既約定完成分割 才給付第二期款,該完成分割之事項自屬被告二人依約應負 之給付義務;再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被告二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完成分 割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前提要件,故系爭 契約雖未就被告二人應履行分割義務為記載,然系爭土地完 成分割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之一。 ㈢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與原告協議訂立系爭契約時曾表示系爭 土地雖未辦理遺產分割,惟因遺產範圍單純,所有繼承人已 有共識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一個月內應可完成分別共有 之登記,因此於102年10月底前可將系爭土地分割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此觀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將系爭 契約轉售予建商,並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履約期限為102



年11月底自明。惟簽約歷1年之久均未見被告二人履行分割 義務,原告不堪資金積壓之損害,並鑑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時疏未就被告二人之分割義務約定履行期限,於103年6月24 日委請律師定20天適當期間催告被告二人履行完成分割之義 務,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共104萬元,詎料被告收受上揭律師函 竟仍置之不理,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就被告二人之分割義務 約定履行期限,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既接獲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催告履行分割 義務之律師函仍不履行,自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且依系爭 契約之經濟價值及契約宗旨觀之,縱因法院審判延滯裁判分 割之時限,仍屬被告二人締約前之風險控管,當應由被告二 人承擔遲延責任。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已收價金52萬元及賠償 已收價款一倍即52萬元,共104萬元。
㈣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內容,並參照同條第1款及第3 款可知,上開條文係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此觀第3條 之標題為「買賣總價款之付款方式」益明,亦即上開約定係 在使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負擔支付87萬元價金義務, 並非賦予原告取得請求權之依據。
㈡系爭土地於簽約前並未分割,且原告在簽約前即明知短期間 無法完成分割,方將買賣契約分為三期給付,並於完成分割 後始給付第二期款;且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仍由 士林地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並無原告指摘 之不履行分割義務可言,且法院迄今未作成遺產分割之裁判 ,亦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相關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對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 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系爭契約約 定事項」之情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解除契約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分之ㄧ),而被告二人就上開公同共有



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
㈡原告於102年8月22日、27日分別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各以總價1,733,856元之價格向被告二人購買其就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並已於簽約 日各給付第一期款52萬元與被告二人,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 而屬給付遲延,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解除契約請求已收 價款一倍之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給付之期限為何?被告是否屬給付遲延?原告得否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 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 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則必須將系 爭土地歸於分別共有之狀態,其方式即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之方式為之,如被告採行協議分割者,除完成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外尚須就其分得之應有部分完成所 有權登記,如被告係訴請裁判分割者,需訴請法院作成分割 判決確定併就分得之應有部分完成所有權登記,故如系爭土 地尚未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或以 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取得准予分割之確定判決,被告無法單 獨以一方之行為,即可將系爭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 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行為,亦無從進行將分得之應有 部分讓與所有權與原告之系爭契約後續階段,縱使原告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亦無法以一方之行為達成,足見本件顯然並 非因屬被告得為而不為,而得以催告履行之方式,使被告負 遲延責任之情形;則本件既然應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 方法達成分割協議,或以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取得准予分割 之判決確定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行為 至得移轉分得之應有部分之狀態,因此,即應以被告消滅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使系爭土地歸於分別共有,並就分 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之給付義務 ,應屬可得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應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分 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或以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取得准予分 割之判決確定時為其期限,否則契約之目的即無從達成,是 原告主張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尚難認屬有據。 ㈡其次,雙方於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即明確記載被 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賣方出售潛在應有持 份1/6),如分割後有應有部分有增減,雙方同意價款依比 例增減之(出售面積以完成分割後之實際面積為準)等語, 足見雙方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於當時係由被告與其 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若未先就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而使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歸為分 別共有,並就分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之登記,則被告無法 將分得之應有部分讓與所有權與原告之事實,且該部分事實 為原告所知悉,雙方並基於此事實進而約定出售面積以完成 分割後之實際面積為準,而面積變動影響之價款則依照比例 增減等情,應堪確定,從而,依照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架 構,乃係以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成為分別共有, 被告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負有將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並以價款之比例計算分割後應 有部分增減之價款,應堪確定,因此,系爭契約固然並未明 確記載履約之時間,惟依照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 以被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間有分割協議或為法院分割判決 確定之時作為給付期限,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雙方約定 之意旨,於第一期款即簽約款交付後,雙方即應待分割系爭 土地完成,之後雙方再繼續依照契約履行等語,應堪採信。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乃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原 告應給付買賣總價款之第二期款,並於原告交付第二期價款 之後,被告應交付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足見雙方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預見被告不論以分割協議或法院分 割判決而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關係, 都需要一定時程,因此原告於支付簽約款之後,即至系爭土 地分割完成後才需再支付第二期款即完成分割款,由此足徵 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以被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間有分割協議或法院分割判決確定之時作為給付期限,應可 認定;尤其,倘若認為本件完成分割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則自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時起原告即得定期催告被告 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否則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 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已收價款之一倍,但是



不論係由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或以 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取得准予分割之判決,均非屬於被告一 方可以單獨履行完成,且不論以何種方式為之,均需要花費 相當時間、勞力及費用始能完成分割,則雙方既然已經有此 預見,並將付款方視為配合之約定,即無再認為雙方係將系 爭契約約定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於契約簽訂完成之時, 即得任由原告定期催促之理,況且,不論分割協議、裁判分 割之情形,均非原告律師函所要求之20日之期間內可以完成 ,是原告主張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依照民法第229 條第2項催告履行等語,即非有據。
㈣另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與原告協議訂立系爭 契約時曾表示系爭土地雖未辦理遺產分割,惟因遺產範圍單 純,所有繼承人已有共識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一個月內 應可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因此102年10月底前段可將系爭 土地分割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 所否認,且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又雙方所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亦未有相關之記載,況且,原告所提出之 律師函卻記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時程依經驗法則應在一 個月內可以完成」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按( 卷第15頁),此項記載與原告前揭主張迥然不同,前後矛盾 ,則究竟何者為真實,亦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 即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而將系爭買賣標 的物出售予原告,乃原告自身本於其利益之考量與決定,此 與被告是否曾經對原告陳明一個月內應可完成分別共有登記 ,並無絲毫直接因果關聯存在,更無從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旋即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出售其權利,即能推論係肇因於 被告陳明一個月內可完成分別共有登記所導致,顯非足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 曾承諾系爭土地於一個月內應可完成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 之部分,即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就被 告二人之分割義務約定履行期限,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接獲原告委任律師所 發之催告履行分割義務之律師函仍不履行,自應負遲延之違 約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系爭契約固然並未明確記載履約之 時間,惟依照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以被告與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間有分割協議或法院分割判決確定之時作為給 付期限,已如前述,是本件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即有未 合,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主張,即



難認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消滅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而使系爭土地歸於分別共有,並就分得之應有部 分為所有權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之給付義務應屬可得確 定期限之給付,業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訴訟業於102年8月12日繫屬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現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 民事起訴狀及士林地院家事庭開庭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之確定判決,故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之給付尚未屆給付之 期限,自非給付遲延,原告即無從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 ,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已收價款一倍之金 額合計104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 金及賠償已收價款一倍之金額合計10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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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