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6號
原 告 周美珍
被 告 陳俊仁
被 告 吳裕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於聲明第一、二項請求「㈠被告丙○ ○應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交流園地論壇如附件1 圖1部分之留言刪除;㈡被告甲○○應將調查局交流園地論 壇如附件1圖2部分之留言刪除」(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此二項聲明請求撤 回,被告二人均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頁98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道 歉聲明及道歉啟示內容,於103年10月2日具狀變更原附件2 道歉聲明內容如附件所示,並於103年11月30日具狀將其主 張被告丙○○侵害其名譽之言論限縮於「原因是找了王金平 來關說,所以就選上了」,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問題,附此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以下均逕稱其名)分 別於101年2月15日、2月22日,於供不特定之調查局同仁閱 覽之調查局內部網路交流園地論壇(下稱內部論壇),對留 言主題「外派的標準在哪裡」發表留言。其中丙○○以匿名 「不能講的秘密」留言指述「以前也聽說擔任『總收發』的 學長獲遴選外派韓國,一時傳為佳話,可能是『收發』的很 好吧!另外還有一個原因是找了王平來關說,所以就遴選 上了」(下稱系爭留言一),因符合丙○○指稱「擔任總收 發的學長獲遴選外派韓國」者,全調查局僅有原告一人,足 認此留言內容所指確係原告,而丙○○在未經合理查證下, 誣指原告取得外派資格係靠訴外人王金平關說,此客觀上足 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甲○○則 以匿稱「王平」留言指述「局裡做事何時有依規定!之前
1位女學長外派南韓!請問她是如何外派的!去到南韓沒多 久就吵嚷著要回來不是嗎!?有多少要升官的都找王金平」 (下稱系爭留言二),因符合甲○○所稱「外派南韓的女姓 」者,全調查局亦僅有原告一人,足認前開留言內容所指確 係為原告。甲○○的留言有說原告去到韓國沒有多久就吵著 要回來,並不是事實,他發表的言論可以特定是原告,仍應 就描述事實的部分負查證的義務,否則就是過失。甲○○在 未經合理查證下,誣指原告取得外派資格係靠訴外人王金平 關說,去南韓沒多久就因適應不良吵著要回來,於客觀上已 足以損毀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二人在未經查證情形下,在調 查局內部網路公開散佈不實言論,客觀上足使原告社會評價 受到貶損,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二留言刊登迄今已2 年多仍未刪除,仍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之調查局人員閱覽,持 續傷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丙○○應將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調查局內部網路交流園地;㈡甲○○應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於調查局內部網路交流園地;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萬元;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丙○○略以:被告於調查局內部論壇中,於留言主題「外派 的標準在哪裡」發表留言回應該主題,主要係針對調查局外 派遴選制度的標準為回應,內容係針對調查局外派制度之合 理懷疑,並未於留言中指出姓名、性別及時間,且調查局外 派法務秘書赴韓已行之有年,數十年每3至4年1派,故調查 局具有派韓經歷者,人數眾多,其中何人曾擔任收發職務, 自然難以考證對應至特定人,且外派人事命令之公告,係以 電子跑馬燈方式於網路首頁為之,調查局各電腦使用者尚須 經點選連結後能方能檢視外派法務秘書之名單,前揭公告文 件亦未揭露外派者原職務為何,又調查局人員於所屬單位擔 任何種職務並非公開事項,縱使以本局內部人員以網路「電 子郵件收件人姓名搜尋」或「分機搜尋」功能搜尋,亦僅能 知悉該員於本局所屬單位任職,並無法知悉負責職務內容為 何,亦即調查局內部人員並無管道可得知各單位收發係由何 人擔任,故被告之留言尚不足以指向原告。再「名譽」係一 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既於瀏覽調查局內部論壇之人,無從由 被告留言文字對應出特定人,自無法影響原告之外部評價, 況被告於留言時,亦不知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另外派標準係 為可受公評之事,亦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原告前對
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9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6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判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前開刑事程 序均認為被告除未指出姓名外,亦非針對原告之私德所為指 摘或傳述,而係針對調查局用人及外派遴選標準等特定事項 之討論,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屬於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侵 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礙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 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不應有所差異,始足以貫徹法律規 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 政府機關公職人員遴選辦法提出討論,顯應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略以:伊沒有指稱原告未符合法務部調查局駐外人員 遴選要點所定之資格條件,在網站上也沒有講過調查局未依 規定錄取原告為法務秘書;先前原告對伊提出之妨害名譽之 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經本院裁定駁回,而伊在調查局內部論壇所為留言係針對調 查局用人及外派人員遴選制度有瑕疵,及調查局人事升官民 代介入關說嚴重而提出討論,因調查局明定駐外人員,須具 外語能力S-2之程度以上,且須擔任外勤7年以上經歷,歷練 過國情、諮詢、偵防、保防等工作,才具有參加遴選外派, 擔任法務秘書(蒐集情報)之資格,且調查局不曾有女性調 查官派駐外,伊因此提出質疑。又伊在內部論壇所言「有多 少要升官的都找王金平!」完全是另一單純評論調查局人事 作業有欠章法,絕非指原告係靠王金平關說而獲外派南韓。 網站資料如果是有惡意攻擊的話,局裡面也會將其刪掉,我 們是針對局裡面的人事作業有瑕疵表達意見,伊與原告在此 之前素昧平生,從不曾因工作有所接觸,更無私人恩怨,亦 不知渠名姓,當然自始至終均無毀謗原告名譽之意;基於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大法官釋字509號及刑法第311 條第3項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故原告請求伊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於88年1月1日起即任職於臺北市調處,於95年1月16日 調臺北市調處秘書室服務,辦理人事訓練、公共事務、績效 合算及協辦資訊業務,96年1月2日改辦理收發業務,迄97年 1月4日改調調查局本部海外室,自97年7月至101年7月間為
調查局駐韓國法務秘書;又中韓斷交前之我國駐韓人員職稱 為「駐韓國安全官」,駐韓首任法務秘書為莊○○(真實姓 名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期間自93年6月至97年7月,接任 之法務秘書即為原告,且調查局迄102年派駐韓國之女性法 務秘書僅有原告一人,有調查局103年11月5日調政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1月5日函)及102年4月3日調政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4月3日)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76至78、71頁)。
㈡調查局辦理96年度駐韓法務秘書遴選係依該局「駐外人員遴 派要點」辦理,因語測中心僅得選考英、日、法、德、西班 牙語,並無韓語選項,故96年度駐韓法務秘書之遴選循例選 考「英文」,惟可於遴選登記表「外語能力」欄填註外語專 長或曾受之外語訓練。96年度法務秘書遴選中,選考英文能 力測驗之同仁計有乙○○等29員,其中僅乙○○提出「韓國 語文能力測驗初級合格證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韓語基礎班 、初級班及進階班結業證書等外語訓練證明文件」,有103 年1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又依該函 所檢送之原告參加駐外人員遴選登記表及法務部96年7月2日 法人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中參加96年第1次外語測驗人 員名冊資料,原告參加英文測驗係合格;再原告自88年1月1 日起即任職於臺北市調處,並有外勤工作年資3年以上(89 年1月至92年6月在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92年7月至95年1月 在該處財經組擔任據點工作),足認原告參加96年度駐韓法 務秘書遴選係符合調查局駐外人員遴派要點(見本院卷第79 、80頁)第3點所定之資格條件無誤。
㈢丙○○於101年2月15日於調查局內網交流論壇以「不能講的 秘密」為姓名,發表系爭留言一之內容,甲○○則於101年2 月22日以「王X平」為姓名,發表系爭留言二之內容,有該 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37、53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 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 審判,亦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本院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供不特定之調查局同仁閱覽之調查局內 部論壇,在未經合理查證下,發表系爭留言一、二內容,誣
指其取得外派資格係靠訴外人王金平關說,去南韓沒多久就 因適應不良吵著要回來,於客觀上足使其在社會評價受到貶 損,損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有發表系爭留言,但均否認有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丙○○發表系爭留言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 甲○○發表系爭留言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如是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 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刊登如附件之道歉 聲明、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及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雖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駁回再議 聲請,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本 件係原告獨立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刑事裁定之拘束,仍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先予敘 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 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 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96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並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 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 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 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 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 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 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 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 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 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 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㈡按侵權行為制度, 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 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 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 內」,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丙○○發表系爭留言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查丙○○已自承於101年2月15日,在調查局內部論壇以「 不能講的秘密」為名而發表系爭留言一內容,惟辯稱由其 留言尚無法特定其所指述之人為原告云云。而查,系爭留 言一固未指出原告之姓名、性別及外派韓國之時間,惟該 留言既已記載「擔任總收發」、「遴選外派韓國」等字眼 ,已足以特定其指稱之人之原職及外派地點,且依調查局 103年11月5日函說明二、三之記載,調查局歷任駐韓人員 於派駐韓國前,僅有原告一人曾辦理收發業務(見本院卷 第75頁),則曾與原告於臺北市調處共事之調查局同事( 丙○○自承曾與原告於臺北市調處財經組共事過,見本院 卷第56頁),或知悉原告曾任該職務之調查局內部人員均 可由此知悉此留言所稱「學長」即為原告,丙○○辯稱其 留言尚無法特定所指述之人為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⒉丙○○雖辯稱其僅係就調查局的外派標準此一可受公評事 項為討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查,丙○○雖係 於「外派的標準在哪裡」之主題下發表系爭留言一,欲針 對調查局之外派標準為質疑,惟其中關於「另外還有一個 原因是找了王X平來關說,所以就遴選上了!」一語,乃 係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且此一陳述,於客觀上 確足使閱覽該留言之人,因此產生該派駐韓國之學長(原 告)係不符外派標準,因找訴外人王平(即王金平)向 調查局關說而遴選上駐韓法務秘書之負面印象,且此確足 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丙○○雖 辯稱其留言係因曾聽說此傳聞,留言上亦註明有此傳聞云 云,然丙○○既身為調查局之公務員,職司犯罪調查、情 報蒐集等工作,自應該知道對於自己所欲傳述之傳言是否 為真正應為相當之調查,且其僅要稍加詢問同事,亦非不 能得知相關訊息,其既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原告通 過96年度駐韓法務秘書遴選亦係符合調查局駐外人員遴派 要點第3點所定之資格條件(已詳述如前),丙○○於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復表示「因在局裡聽過有人說外派 韓國之學長有找王金平關說……,伊沒有法查證是伊的錯 ,覺得很抱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793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3頁,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其確實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不實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丙○○就前開 侵害原告名譽之留言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足認丙○○ 所為系爭留言一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㈣甲○○發表系爭留言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查甲○○已自承於101年2月22日,在調查局內部論壇以「 王x平」為名而發表系爭留言二內容,惟辯稱其留言並未 指出原告姓名,且局內具有派韓經歷者,人數眾多,尚不 足以指向原告云云。而查,系爭留言二固未指出原告之姓 名,惟其留言既已記載「女學長」、「外派南韓」等字眼 ,已足以特定其所指稱之人之性別及外派地點,且甲○○ 自承「調查局不曾有女性調查官派駐外(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其意即指原告係調查局歷來年第1位派駐國外的 女性調查官,而先前他人已在同一主題(「外派的標準在 哪裡」)留言,表示該名學長曾「擔任總收發」、「遴選 外派韓國」(如丙○○),則甲○○之留言確已足使瀏覽 該留言而知悉原告派駐南韓之調查局內部人員得認知留言 所指稱之「女學長」即為原告無誤。
⒉甲○○雖辯稱其僅係就調查局用人及外派人員遴選制度有 瑕疵,及調查局人事升官民代介入關說嚴重而提出討論,
其僅係因調查局不曾有女性調查官派駐外,因而提出質疑 ,後段係單純評論調查局人事作業有欠章法,絕非指原告 靠王金平關說而獲外派南韓,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云云 。而查,系爭留言二雖係於主題「外派的標準在哪裡」下 ,針對調查局之外派標準為質疑,惟關於「局裡做事何時 有依規定!局裡之前1位女學長外派南韓!請問她是如何 外派的!去到南韓沒多久就吵嚷著要回來不是嗎」等語, 乃含有事實陳述,並非單純意見表達,而客觀上,前段陳 述雖非直接表示原告未符外派人員資格,然其陳述方式已 明顯影射外派南韓之女性調查官不符合外派人員遴選標準 ,因適應不良而於派駐後不久即要求回國,均足使瀏覽該 留言之人因此產生調查局未依規定使原告取得派駐南韓之 資格,且原告到南韓國後沒多久即因適應不良而以「吵嚷 」方式想要回臺灣之負面印象,亦使人對原告之工作能力 產生質疑;而後段陳述,則使人產生原告曾找訴外人王 平(王金平)向調查局關說其外派遴選之負面印象,此均 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損原告之名譽甚明。又甲○ ○並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曾就此事為何查證,其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復自陳「當時原告人在韓國,我如何去查證,且局裡面在 原告還沒有外派韓國出國之前就已經有人在講說收發也可 以外派,這是局裡面很多人在討論的,我聽到的就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 亦表示「前半段是伊聽學長說告訴人(即原告)去了半年 就想回來,沒有去查證確實是伊不對」(見102年度偵字 第10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 認甲○○聽到傳言後,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事實, 依前開說明,甲○○就此侵害原告名譽之留言即屬有過失 。至甲○○雖表示其留言後段乃係單純評論調查局人事作 業有欠章法,絕非指原告靠王金平關說而獲外派南韓云云 ,然後段留言緊接著前段留言,客觀上使閱讀者產生整段 留言為一整體陳述,難認係不同之討論主題,是甲○○此 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堪認甲○○所為系爭留言二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系爭留言一、二確均已侵害被告 名譽權,又渠等係於供不特定之調查局人員均得瀏覽之內 部論壇發表該留言,該留言並足使他人對原告產生係靠關 係、走後門之人之不好觀感,進而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其情節實屬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 兩造於當時均為調查局之公務員(被告目前已自調查局離 職,仍為公務員)、被告之行為樣態、對原告名譽所生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3萬元尚 為適當,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道歉啟事,有無 理由及必要?
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 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 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要旨)。查,系爭留言一、二固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二人係因未經查證而轉述他人傳 言致侵害原告名譽,本院既已判決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認 無再使被告二人於調查局內部論壇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 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