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8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湯立鐘
被 告 多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龍興
人 、210號2樓
被 告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多家有限公司(下稱多家公司)以被告葉龍興、謝麗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被告多家公司每月應攤還本金、利息, 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倘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 分,則應給付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多家公司自10 3年7月16日即未再攤還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多家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今尚欠本金760, 571元。而被告葉龍興、謝麗雲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放款利息資料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多家公司為借款 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而被告曾素珠、卓茂榮係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 0,571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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