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商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第25條(見本院卷第13頁)之約定,關於本契 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 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國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利息約定以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償 還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 萬6,277 元(其中本金 54萬6,120 元,利息51萬157 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54萬6,120 元部分計付自民國101 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 之上開欠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向 美國商銀清償。嗣美國商銀將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 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澳 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豋報資料、帳務查詢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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