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林芬梅
林偉民
許珈甄
林芬娥
林芬莉
林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添丁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芬莉、林芬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林芬梅有新臺幣(下同)153,082 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添丁於民國102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林添丁之繼承 人。因林芬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被告間對於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 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芬梅、林偉民、許珈甄、林芬娥則以:對於原告請求 分割無意見等語。被告林芬莉、林芬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林芬梅有153,
082元本息債權存在,被告為林添丁繼承人,林添丁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 61797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8-12、35-42頁),復經本院調閱林添丁遺產稅申 報書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33),堪信為真實。而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芬梅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 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林芬梅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 行使代位權,代位林芬梅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芬梅 為林添丁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林芬梅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林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 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同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同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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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 │
├────┼────┼──┼───┼───┼─┼──────┤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1 │74 │建│23023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31555 │
│ │ │
├────┼────────────────────────┤
│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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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面積(平方公尺)│
│ │ │主要建築材├──┬──┼───┬────┤
│ │ │料 │層數│層次│層次 │總面積 │
│ │ │ │ │ │面積 │ │
├──┼──────┼─────┼──┼──┼───┼────┤
│2909│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土│12層│7層 │52.57 │59.84 │
│ │中華路2段504│ │ │ │ │ │
│ │巷49號7樓 │ │ │陽台│7.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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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 │ │
├────┼─────────────────────────┤
│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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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類 │名稱 │數量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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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臺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 │新臺幣 │現金按應│
│ │-0000000號活儲帳戶 │143,740元 │繼分比例│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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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 │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新臺幣 │按應繼分│
│ │型遞延年金保險(乙型) │807,060元 │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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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 │日產汽車(車號0000-00) │1輛 │變價分割│
│ │ │ │,所得現│
│ │ │ │金按應繼│
│ │ │ │分比例分│
│ │ │ │配 │
├────┼─────────────┼──────┼────┤
│動產 │三陽機車(車號000-000) │1輛 │變價分割│
│ │ │ │,所得現│
│ │ │ │金按應繼│
│ │ │ │分比例分│
│ │ │ │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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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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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芬梅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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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偉民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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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珈甄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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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芬娥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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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芬莉 │六分之一│
├──┼───────┼────┤
│6. │林芬玲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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