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621號
TPDV,103,訴,3621,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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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被   告 簡福華
      簡秋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秋鈿  住同上
被   告 簡春碧
      王重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福華王重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 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不能以原物分割,兩造對系爭房地之 使用方式又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簡秋煌簡春碧:不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㈡、被告王重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同意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
㈢、被告簡福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 ,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 圖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47號卷第10-15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附表所列建物係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 積合計僅52.12平方公尺,另有未登記增建物合計50.48平方 公尺,面積狹小,而共有人有5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 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 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 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另若將附表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 未必妥適,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主張 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 ,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 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



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並參酌被告王重宗具狀同意以變 價分割,消滅共有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 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 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 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 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地號或建號 │ 面 積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土地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1小 │ 45 │1.原告應有部分6/35 │1.原告負擔6/35 │
│ │ │段153地號土地 │ │2.被告簡福華應有部分6/35 │2.被告簡福華負擔6/35 │
├──┼───┼───────────┼───────────┤3.被告簡秋煌應有部分6/35 │3.被告簡秋煌負擔6/35 │
│2 │建物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1小 │一層:26.06 │4.被告簡春碧應有部分11/35 │4.被告簡春碧負擔11/35 │
│ │ │段539建號(2層鋼筋混凝│二層:26.06 │5.被告王重宗應有部分6/35 │5.被告王重宗負擔6/35 │
│ │ │土,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合計:52.12 │ │ │
│ │ │華區萬大路218巷13號) │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1小 │一層未登記部分:10.59 │ │ │
│ │ │段1383建號(2層,門牌 │二層未登記部分: 6.77 │ │ │
│ │ │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頂層未登記部分:33.12 │ │ │
│ │ │路218巷13號未辦保存登 │合 計:50.48 │ │ │
│ │ │記部分)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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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