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器設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14號
TPDV,103,訴,3414,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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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被   告 施清祥
      施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被告施寶貴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0條、 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 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固約定:「如 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施寶貴以:被 告施寶貴與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原告不得以原告與 被告施清祥簽立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被告施寶貴,聲請本件 移送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查,觀諸原告起訴 意旨,係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 自系爭買賣合約書形式上觀之,被告施寶貴並非契約當事人 ,且未見有被告施寶貴之簽名印章,且原告亦自認當初是被 告施清祥與原告簽約。原告雖以立約人載明「鈦一雅緻陶齒 工作室」,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在被告施寶貴住所地,由被告 施寶貴簽收,被告施寶貴已給付2 期分期貨款等情,主張被 告施寶貴施清祥為合夥關係,當初係被告施清祥代表合夥 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自應受系爭買賣合約書合意管 轄條款之拘束等語,然新竹市政府登記者為鈦一雅致牙體技 術所,負責人為施清祥,有被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施寶貴施清祥內部縱有合



夥之實體法上關係存在,亦與管轄權決定之訴訟法事項無涉 ,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尚難以原告主 張之上開情事認定被告施寶貴與原告間定有管轄法院之合意 ,故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難認得據以拘束 被告施寶貴。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施寶貴間 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本院即不因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而得為原告與被告施寶貴間因債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訴訟 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兩人之住所地均在新竹市,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被告施寶貴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自屬有據,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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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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