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90號
TPDV,103,訴,3190,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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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仁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宗樺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為相對人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相對人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 察人林恆淑似有無訴訟能力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三、經查,林恆淑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障礙,無法照顧家人及家務、結交新朋友或參加社區活動 、無法使用運輸、溝通、教育之產品與科技等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103年1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 定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2、55頁),堪認林恆 淑已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有正常之陳述能力 ,而無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為訴訟行為,自有 為相對人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徵詢吳宗樺律師之 意願,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03年12月11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76頁),本院審酌吳宗樺 律師現執行律師業務,認選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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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