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20號
TPDV,103,訴,3020,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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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陳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卻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 增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上之磚造物(下稱系爭磚造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 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磚造物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4年間經鄰近地主默許被告使 用,嗣至70年間因鄰近土地改建為大樓,鄰近土地地主因認 將來或有合作興建建物之機會,仍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磚 造物,故被告自非侵占系爭土地。且被告希望於改建時一併 處理系爭磚造物占有系爭土地,使被告所有連結系爭磚造物 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減少,如原告逕行拆除,將影響主結構 安全、破壞污水管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部分之土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磚造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 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磚造物,並將 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磚造物,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所有 系爭磚造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一節 ,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磚造物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如 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磚造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磚造物占用原告土地,原係經由原始地主及 歷來之繼受地主默認允許使用等語,然其並未舉證系爭磚造 物坐落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歷來之地主如何同意利用、該 利用權源是否足以拘束後續繼受之原告等情,是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已達數餘載,然被告並未依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屬有權占有。另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拆除系爭磚造物將影響主 結構安全、破壞污水管路等語,然其亦自承:要拆除之系爭 磚造物位於系爭房屋最後方圍牆圍起來的部分,實際上沒有 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可見系爭磚造物僅 係系爭房屋外之圍牆,並非系爭房屋主結構部分,且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拆除系爭磚造物將發生如其所述之影響 ,而有衡量利益應不予拆除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原告前開所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32平 方公尺之系爭磚造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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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