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陳淑惠
陳隆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育群,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曾大仁,有行政院民國103 年9 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曾 大仁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已獲全部清償,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 不存在,且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元,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 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隆富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五警察隊隊 員,為購置坐落於臺東縣成功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成功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 7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抵押登記於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於87年10月9 日雙方簽訂公務人員 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向其指定代 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原告陳隆富於93年3 月1 日,因不具公務人 員身分同時遭取消上開貸款優惠利率,後於93年10月20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胞姊即原告陳淑惠。嗣後住福會原隸屬之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改造,辦理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 ,自97年1 月1 日起改由被告承接續辦,其貸款債權之管理 亦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於102 年9 月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原告陳隆富於87年10月7 日向其借款1,500,000 元,並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因未按時繳交本金利息,詎清償期屆 至後,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766,366 元及如附表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原告陳淑惠隨即辦理上開借款清償,而依貸款銀行合作金庫 西門分行列印出之「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收傳票」,繳清 本金766,366 元、利息28,675元、違約金17,933元、拍賣抵 押物及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500 元,合計814,474 元。 ㈡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未依約履行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惟 合作金庫未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當資料交付原告,辦理 塗銷登記,故原告陳淑惠乃於102 年11月26日以文山景美台 北29支郵局第484 號存證信函通知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申請 發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未料竟接獲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回函 表示原告陳隆富於93年9 月29日將擔保品贈與原告陳淑惠, 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原告陳隆富應返還自違約日 即93年9 月29日起,依借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加徵借款本 金餘額1,422,676 元為基準,計算至結清日止之違約金(預 估按合作金庫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2%,即8.824%,計算至 結清日止之違約金)822,340 元。原告並未違反系爭要點第 17條規定,因此,原告乃申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回覆原告陳 隆富貸款已繳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及貸款於何時起 取消公務人員優惠利率改為一般戶利率計收利息,經其回函 表示:「已繳本金1,500,000 元、利息531,263 元、逾期違 約金19,759元,於93年3 月1 日因離職取消公務人員優惠利 率」,原告再函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回覆原告陳隆富將系爭 不動產擔保品贈與原告陳淑惠,自移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是否有補貼差額利息而造成損失,其回函明確說明「台端 於93年3 月1 日離職時,住福會自該日起即不再補貼差額利 息」。換言之,原告陳隆富93年3 月1 日因離職不具公務人 員身分,被告同時取消公務人員優惠利率,不再補貼差額利 息後,原告陳隆富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陳淑惠,故未造 成被告任何損失。此外,以上合作金庫回函可證明原告並無 違反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該條所謂「主動告知」之規定, 目的係告知被告不再補貼差額利息,改一般利息計收,查系 爭不動產贈與前因原告陳隆富離職,已無補貼差額利息,因 此是否主動告知不影響前開規定之目的,故也毋須依系爭要 點第17條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補貼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 ,被告主張違約金高達822,340 元,顯然不合法。 ㈢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陳淑惠對被告沒有造成任何損失,反而 有利,在原告陳隆富無力還清借款,原告陳淑惠代為清償, 且由原告陳淑惠繳付100 年7 月至102 年11月間借款利率高 達年息2.27% ,較諸當時一般銀行房屋貸款利率約為年息1. 75% 至1.99% 為高,被告未受任何損失,反係原告支付高額 利息,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因此獲利。又按系爭要點第14條第 1 項及第17條規定可知,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住福會依 該辦法貼補差額利息,目的係為使公教人員基於其公職人員 身分購置住宅得以申請由住福會貼補差額利息辦理該優惠住 宅貸款,故申請借款之公務人員自不得違背中央公務人員購 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安定中 央公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置住宅,設置住宅貸款基金」之 目的,而將該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以免貼 補之差額利息非用於輔助具有中央公務人員身分者。惟若借 款之公務人員已離職,已取消公務人員優惠利率,自無再限 制該住宅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與他人之理由。 ㈣依系爭要點第17條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 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 約金」,借款人係受有貼補差額利息之利益,始有返還差額 利息及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反之,住福會既無貼補差額利息 ,即借款人未享有貼補差額利息之利益,自無義務,又何來 違約。況被告未使原告享有權利,卻要求原告依系爭貸款契 約負違約金責任之義務,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誠屬權利濫用 ,故解釋系爭貸款契約之疑義及效力,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 釋。是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且並未違反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 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之違約金債務,系爭抵押權債權 已獲全部清償,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仍爭
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違約金822,340 元未清償,故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㈤退步言,若鈞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有違約金未清償 ,系爭貸款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原告陳隆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陳淑惠,未造成被告及 合作金庫損失,又何能期待原告陳隆富會將贈與系爭不動產 之事通知被告,故該違約金之約定實有違公平正義。再由被 告102 年9 月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原告陳淑惠102 年11月向合作金庫申請繳清所有房貸欠款, 被告及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均未主張有該筆「822,340 元之違 約金」存在,顯見當時被告及合作金庫亦不認為原告贈與系 爭不動產,有何違約情事。是以,被告及合作金庫實際上既 無受有任何損失,若鈞院仍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效,亦得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元。 ㈥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淑惠所有坐落於臺東縣成功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全部,及其上49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成功 鎮○○路000 號,應有部分全部,於87年10月7 日設定登記 之擔保債權1,500,000 元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請 求酌減被告對於原告陳隆富於87年10月9 日簽訂公務人員購 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至零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貸款既屬政策性優惠措施,為避免原告違反公益衡 平原則及資源最大效益化等目的,系爭要點第17條及系爭貸 款契約第9 條分別規定,苟購置之借款人員於貸款期間將房 地出售或贈與,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被告,並應於 2 個月內,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如有違反或逾期 不還者,借款人即應負違約金。蓋借款人移轉系爭住宅於他 人時,該優惠貸款政策之目的隨即喪失,為期有限之預算資 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原告自應負於2 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 息之提前清償責任,即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謂之加速條款,以 利該優惠貸款政策中有限資源之控管。再綜觀系爭貸款契約 內容所基於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顯可明知上開約定係依「 政策性優惠措施」之優惠目的,以契約責任為手段,對有限 資源之使用人所設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約束使用人即原告 之行為,避免有限資源浪費,致違反衡平、誠信原則等情事 發生,故若借款人即原告有違反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致生 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自應負違約金責任無疑。
㈡系爭貸款之法律原因,係系爭貸款契約書,而非系爭要點, 詎料,原告僅依據系爭要點之部分規定,及錯誤反稱其未違 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約定,不僅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14條 以系爭要點列為輔助地位之約定,亦再再違反不得擷取一部 文字禁止法則,原告據此所為之解釋,自當然偏失系爭貸款 法律關係之真意。又系爭要點第17條第1 項規定,限制借貸 人將其住宅出售或贈與予他人者之時點為「貸款期間」,系 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時點為「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 前」,均非原告單方所稱以「借款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或 「取消優惠利率」為解除借貸人將其住宅出售或贈與予他人 限制之時點,故原告稱伊係取消優惠利率之時點後,始贈與 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陳淑惠,而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自屬原告擷取一部系爭要點規定而任意推斷法律關係之妄辯 ,不僅悖於系爭要點與系爭貸款契約之文字真義,亦屬嚴重 曲解契約目的及其當事人所欲成立之法律關係,自非允法。 ㈢系爭要點第17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政策 性優惠措施包括整體之貸款政策,原告自被告獲得之利益非 僅限於優惠利率,尚包括該貸款本金整體而言,是原告於繳 清全部貸款本息,並結束整體貸款關係前,仍持續享有被告 所提供之貸款利益,被告受契約之拘束,自屬無疑。況原告 既同意受契約限制將其住宅出售或贈與予他人者,後再同意 該時點為「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原告自不得反於前次 同意之意思,悖於誠信,錯誤引用所謂「未享有優惠利率即 不自被告方獲有利益等」、「自不需負擔契約義務」等語, 已達原告曲解法律關係,逃避違約金債權等目的,其主張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懲罰性違約金係為強制契約目的 履行而設,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填補實屬二事,況被告確因 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致生契約目的不達、公益目的喪失、機 會成本、有限預算週轉成本增加等損害,再考量原告係故意 以無對價之贈與違約情狀、迄今未曾履行主動告知義務、漠 視加速條款及其長期接受優惠等情狀,其依系爭貸款契約第 10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僅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加計,該計算 之比例顯非過鉅,原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隆富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7 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債權抵押登記於住福會,於87年10月9 日與住福會簽 訂系爭貸款契約,並向住福會指定代理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申 請貸款1,50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此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貸款契約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
㈡原告陳隆富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五警察隊隊 員,於93年3 月1 日離職,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即不再享有 上開貸款優惠利率,嗣原告陳隆富於93年9 月29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胞姊即原告陳淑惠,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 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頁)。
㈢住福會原經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因配合行政 院組織改造業已裁撤,已於97年1 月1 日移由被告承接續辦 ,有行政院96年5 月29日院台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 部營建署97年1 月11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 7 月27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住福會既於嗣後將 貸款等相關業務移交由被告辦理,被告自應承受住福會就公 教貸款業務之權利義務,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
㈣迄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清償貸款剩餘之本金及利息止,均 未告知被告及其指定代理人之行庫,亦未按系爭貸款契約之 約定,自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2 個月內,繳還全部貸款本息 。
㈤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原告陳隆富未按 時繳交本金利息,即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 766,3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淑惠於102 年11月4 日繳清本金、利 息、逾期違約金及拍賣抵押物、支付命令裁判費,共計814, 47 4元,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傳票、裁判費收據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㈥原告陳淑惠於102 年11月26日以文山景美台北29支郵局第48 4 號存證信函通知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申請發還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於102 年12月4 日以合金西公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陳隆富於93年9 月29日將擔保 品贈與原告陳淑惠,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暨系爭要點第 17條規定,原告陳隆富應返還自違約日即93年9 月29日起, 依借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加徵借款本金餘額1,422,676 元 為基準,計算至結清日止之違約金(預估按合作金庫當時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2%,即8.824%,計算至結清日止之違約金) 822,340 元,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
㈦原告申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回覆原告陳隆富貸款已繳付本金 、利息、違約金總額,及貸款於何時起取消公務人員優惠利
率改為一般戶利率計收利息,經其回函表示:「已繳本金1, 500,000 元、利息531,263 元、逾期違約金19,759元,於93 年3 月1 日因離職取消公務人員優惠利率」,原告再函請合 作金庫西門分行回覆原告陳隆富將系爭不動產擔保品贈與原 告陳淑惠,自移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是否有補貼差額利 息而造成損失,其回函明確說明「台端於93年3 月1 日離職 時,住福會自該日起即不再補貼差額利息,此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且並未違反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 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之違約金債務,系爭抵押權債權 已獲全部清償,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且倘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有違約金未清償,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請求酌減至零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亦即被告對 原告是否有違約金債權存在?
㈡前項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 前項違約金債權酌減至零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亦即被告對 原告是否有違約金債權存在?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之借款人 ,雖以公務員為限,然此僅為借款人之資格限制,如同國 民住宅以無自住房屋者為承購限制一般,並不影響於承購 國宅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故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應 屬單純之私法契約,業經確認有借款資格之人,所為借款 行為既為私法契約關係,則與國家行政權之行使無涉,自 與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保護原則無關,雙方權利義務應就契 約之本旨觀察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違約金乃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由當事人約 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第250 條第 1 項)。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為國內學者與實務一致之見解。
所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 ,當事人間既有此約定,則一旦存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時 ,債權人即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以及損害之多寡,而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 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而言,亦即債權人除享有違約金之請求權外,更得證明其 尚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明文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修正立法理由則明載: 「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 違約金係違約罰之性質,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 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 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 』字。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至於給付遲延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故當 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陳隆富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五 警察隊隊員,於93年3 月1 日離職,嗣原告陳隆富於93年 9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胞姊即原告陳淑惠,並於同年 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102 年9 月間,以原告陳 隆富未按時繳交本金利息,即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766,3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淑惠於102 年11月4 日繳清本金、利 息、逾期違約金及拍賣抵押物、支付命令裁判費,共計81
4,474 元,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上開民事裁定、傳票 、裁判費收據等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 至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 4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5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⑷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借款人即應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 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 ……③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 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辦理擔保品更換者除外 )……」、同契約第10條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 息,如到期未能償付,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逾期達3 個月者,即視為全部 到期,由代理人代理住福會聲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 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清償」 ,有系爭貸款契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核 系爭貸款契約前揭內容,係約定如借款人即原告陳隆富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例如借款人之貸 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而借款人復未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 借款本息者),即須支付違約金,且觀諸系爭貸款契約內 容,並未有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此外系爭貸款 契約又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參諸前開說明及 修正立法理由,堪認系爭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甚明。故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契約之違約金 約定屬懲罰性質,而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應非有據,委不足取。原告主張系爭貸款 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即為有據,應可採信。
⑸系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 並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要 點第17條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 ,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 ,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 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 。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 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足徵兩造 於系爭貸款契約有未列事項時,始依系爭要點等規定辦理
,應可確定。本件原告陳隆富於93年3 月1 日離職,嗣於 93 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陳淑惠,並於同年10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規定 ,原告陳隆富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住宅贈與 他人者,應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惟原告陳隆富 並未依約繳還本息,已詳如前述,則其違反系爭貸款契約 第9 條第3 款之情事,至為灼然,自應依同契約第10條約 定,加收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性質屬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 定,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一旦於原告陳隆富有違約 之事由發生時,被告即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以及損害之多寡,而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原告陳隆富支付。準此,姑不論原告陳隆富就系爭貸款契 約於其繳清全部本息前,所受之利益不僅限於優惠利率而 已,尚包括享有被告提供之貸款利益,是原告主張其等所 為贈與行為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失等云云,已難謂有據, 應不可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 約定,依同契約第10條約定加收違約金,即屬可採,為有 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應限縮解釋於借款 人受有補貼差額利息之情形下,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 與、交換予他人者,始負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 會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惟原告既已有 前揭所載之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之事由,且系 爭要點僅係在補充系爭貸款契約未列事項之部分,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要點第17條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時,應 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 並支付違約金」,借款人係受有貼補差額利息之利益,始 有返還差額利息及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反之,住福會既無 貼補差額利息,即借款人未享有貼補差額利息之利益,自 無義務,又何來違約等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仍無解 於其應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規定之負加計違約金 之責任,自不待言。
⑹又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 化契約,解釋系爭貸款契約之疑義及效力,應為有利於原 告之解釋,被告未使原告享有權利,卻要求原告依系爭貸 款契約負違約金責任之義務,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云云(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查:
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乃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 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故依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於民法及消費 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是以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舉之約定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 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款,概 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②本件被告承接業務之住福會委託代理人合作金庫與原告 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係合作金庫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 契約訂立之用,其性質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系爭貸 款契約內有關借款人權利義務之重要約款,皆以加大粗 體字表示,其中第9 條關於違約金「借款人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借款人即應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 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 違約金」、「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 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辦理擔保品 更換者除外)」之約定,乃以加大粗體字表示,有系爭 貸款契約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該條 款之內容係屬明確,並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被告 忽略之情形,而被告於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五警察隊二階二級隊員,依其學識 、職業及經驗觀之,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 自難認對前揭違約金條款全然不知,且系爭貸款契約係 屬政府補貼購屋貸款利息之優惠政策性貸款契約,被告 是否申貸當有選擇自由,亦難認被告對系爭條款不及知 或無選擇訂約與否之可言;再者,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係以他方當事人有違約情事發生,此方當事人始有依該 條款請求違約金之餘地,並非一經訂定,即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 款,是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訂約時,應認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尚難認上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形。本件原告有前揭所載之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 9 條第3 款約定之事由,應依同契約第10條標準加計違 約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民法第 24 7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解釋系爭貸款契約之疑 義及效力,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被告未使原告享有 權利,卻要求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負違約金責任之義務 ,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前項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 前項違約金債權酌減至零元,有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 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 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約定以牌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計2 %之違約金過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酌現今一般消費性貸款之違約金約定,多為 放款利率加計10%至20%,則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僅約定 加計2 %,顯難認有過高情事。至於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額 雖為822,340 元,然此係因原告陳隆富應負擔之違約金為
自違約日(即93年9 月29日)起,加徵以違約日之借款本 金餘額1,422,676 元為基準,計算至結清日止之違約金, 即合作金庫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2%(即8.824%),計算 至結清日止之總額(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尚難據 此即率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貸款 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云云,既 未能舉證,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淑惠所有坐落於臺 東縣成功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及其上49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成功鎮○○路000 號,應有部分全部,於87年10月7 日 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1,500,000 元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酌減被告對於原告陳隆富於87年10月9 日簽訂公 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至零元等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