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李翊豪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林惠瓊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3年4月9 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萬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3年 6月10日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萬 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又於103年7月17日 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縮減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萬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3至 217 頁)。末於 103年10月21日再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㈣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8,0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 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減 縮與擴張,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上午 7時21分,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2段與成都路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照明、車況、道路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 ,且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成都路,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為 959-CXF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口 ,遂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撞擊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 ,伊遂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側耳膜 破裂、左側膝髕骨韌帶拉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經送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開刀,嗣後並 陸續前往百昌堂中醫診所(下稱百昌堂診所)、重佑骨科診 所(下稱重佑診所)復健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萬3,13 6元、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3萬 4,515元,並購買醫療器材 、營養品共計5萬6,828元,又伊於受傷前每月固定薪資為 3 萬 9,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障害、無法工作 達8個月,工作之損失為31萬6,000元(計算式:39,500元 8月=316,000元),又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機車修復費用及 手錶、衣物、安全帽等財物損失為8萬5,030元,另伊因本件 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僱用訴外人陳沛菱擔 任看護,看護期間共75日,以日薪 1,5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 護費用11萬2,500元(計算式:1,500元75=112,500元), 並請求賠償伊因車禍導致身心重大打擊、復健期間漫長、人 生規劃大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44萬8,009元(計算式: 143,136元 +34,515元+56,828元+316,000元+85,030元+112,500元 +700,000元=1,448,0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4萬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未依號誌指示左 轉之過失,但原告車速過快應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至少應負 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傷勢部位不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 據有時間上之重疊,似有重複計算。又原告所購買之亞培、 維骨力、關力舒、左旋C、葡勝納等營養品,均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所提出之醫療器材購買單據部分無藥 師用印,看護費用之請求亦無計算依據,部分往來醫療院所 之交通費用單據亦未與就醫紀錄相符,且未說明何以交通費
用有70元至 1,500元之差距。另原告未能提出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申報資料以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所主張之無法工作損 失期間亦無所據,所主張機車修費費用並未扣除折舊,所請 求之衣物、手錶等財物損失亦未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 ,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伊 就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9萬7,290元主張抵銷, 就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亦請求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上午7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2段與成都路路口,因疏未 注意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率爾左 轉成都路,而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959-CXF號重型機車車 頭對撞,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為被告於本案相關刑事案 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案件)警詢、偵查 、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反面、第 148頁 反面至第151頁、第154頁反面至156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8 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34頁反面至 第142頁反面、第144頁至第 146頁反面),堪信屬實。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6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 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 3,136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百昌堂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25至33頁),此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雖 抗辯和平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膝撕裂傷 」(見本院卷㈠第20頁)、百昌堂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左肘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勢, 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醫療費用單據時間重疊,似有重 複計算云云,惟根據原告之急診病歷所載,原告係於102年7 月29日上午 7時46分急診入院時,經醫師診斷結果,發現上 肢(左手肘)有撕裂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右膝均有深 度撕裂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口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59頁反面至第 161頁),足 認原告上開傷勢應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又原告所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共 3紙(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 頁),分屬住院醫療費用及門診醫療費用,既屬不同計費項 目,自無期間重疊或重複計費之情形。被告又抗辯原告前往 百昌堂診所看診次數高達 100餘次,此部份醫療費用顯然過 多云云,然詢之百昌堂診所則復稱:「…病患李翊豪因102/ 7/29車禍骨折及多處瘀血受傷出院後至本診所治療及復健, 目前治療情形及復健情形,骨折及多處傷口癒合情形良好, 肌肉能恢復受傷前70%至80%的力量及強度與耐力,骨折部 分的關節能做完全範圍的活動,且不會感到疼痛,只剩酸痛 。治療過程大部分會有電療、熱療、照光治療及針灸…」( 見本院卷㈠第 268頁),足認原告所主張於百昌堂診所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應屬信實。從而,被告 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本院從寬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所 支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14萬 3,136元,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受 傷所為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額外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療器材及清潔傷口用品,經查輪椅、助行器、坐式便盆等醫 療器具,繃帶、紗布、酒精棉片、防水敷料、人工皮、除疤 凝膠、膠帶等清潔傷口用品,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4至39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購買 上開醫療器材與清潔傷口用品之必要,亦為醫師所建議使用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8日北市○○○○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外請求包括維骨力、亞培、左旋麩醧胺酸、關立舒、 葡勝納等復健養生營養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37、38、
39頁),均屬未經醫師處方,擅自購買、服用之藥品,並非 醫師所建議,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29日北市醫 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部分購買醫療器材、 包紮清潔傷口用品之單據上無藥師用印云云,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單據上均有藥局之圓戳章或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購買醫療器材、包紮清潔傷口用品,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從而,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 之費用2萬3,01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來醫療院所治療 ,請求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之計程車費共計 3萬4,515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 至52頁、第297至30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挫傷、右膝撕裂傷、 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膝髕骨韌帶拉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於 10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7日間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行動不 便、左腳不可負重3個月,又於 10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住院進行移除鋼釘固定物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 月12日、10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7月29日北市醫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正反面 、第222頁),認原告於102年8月7日起3個月內(即至102年 11月 6日),及10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因系爭傷 害而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核屬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再參酌上開計程車車資收據所載,原告由桃園縣平鎮市 住處往返和平醫院、百昌堂診所或重佑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 資約為 1,000元,如原告由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往返百昌堂診 所、重佑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70元,考量尚可能發生 停等紅綠燈之延滯費用,以及原告實際就醫之日期,本院從 寬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3萬 3,870元。至原告所主張102年 9月10日由新北市三重區往返 百昌堂診所計程車車資逾 140元之部分,103年3月17日由桃 園縣平鎮市住處單趟前往和平醫院逾 1,000元之部分,則分 別以140元、1,000元核計應准許之計程車費,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㈣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之固定月薪為3萬9,500元,因本件車禍 受傷治療期間減少8個月工作收入共計31萬6,000元等情,並 提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53、54頁、第227至233頁、第257至261頁),足認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工作職稱為店長,每月固定薪資項目為本 薪3萬8,000元及職務加給1,500元,合計3萬 9,500元,被告 雖抗辯原告無法提出車禍發生前 6個月之薪資明細,無法證 明其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9,500元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薪資證明與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復佐以原告之101、10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7 頁),已足以證明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9,500元,被告此 部份抗辯不足為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2年7月29日起至 103年7月31日止均請假(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另觀 之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患於102/07 /29至本院急診就診,於當日入院緊急手術行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術,於 102/08/07出院…病患骨折後需休息六個月…」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另和平醫院函復本院亦稱:「…李 翊豪君於102年7月29日由 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就醫, 當日緊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 102年8月7日出院。 因為內固定引起其活動不良及疼痛,原預計一年後移除內固 定物,提早於103年3月18日手術移除鋼釘固定物。目前骨折 處尚未完全癒合,不宜過度負重…」(見本院卷㈠第 266頁 )、「…出院後左腳不可負重三個月,無法自理生活,不可 走動,不可沐浴一個月…於103年3月18日移除鋼釘後,需再 休養三個月,三個月後可久站或負重。…」(見本院卷㈠第 222 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2年7月 29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共計10月又20日,原告僅請求 8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31萬6,000元(計算式:39,500元8 月=316,000元),洵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 於10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7日間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嗣於10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 1 日住院進行移除鋼釘固定物手術,共計住院14日,而原告 於住院期間需醫護照護,無法自理生活,無法沐浴、自行如 廁、走動,需他人全日看護;又其出院後左腳不可負重 3個 月,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走動,不可沐浴 1個月,有他人看 護之必要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12日、 102 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7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正反面、第222頁) ,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進行後 2個 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合計看護時間為75日(計算式:10 日+31日+30日+ 4日=75日),依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 請求依據其實際聘請專人看護每日 1,500元計算75日之看護 費用,總計11萬2,500元(計算式:1,500元75日=112,50 0元),應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24歲又 7個月,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 骨骨折,頭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膝髕 骨韌帶拉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但除汽車強制 責任險外,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之損失,又原告原任職於 便利商店擔任店長,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萬元, 102年度 薪資所得為40萬元,並無不動產;另被告現任職於淡江大學 ,101年度之股利及薪資所得為152萬9,550元,102年度之股 利及薪資所得為100萬1,16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 ㈠第17、18、70頁、第158至20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 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
㈦機車回復原狀費用及其他財產上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所有之959-CXF號重型機車係97年6月份出廠,行 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7頁 )。而上開機車經原告送和順發機車行估價結果,修復所需 之零件費用為6萬6,6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5至5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 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政部87年1月15 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 (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 之出廠日為97年 6月,業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29日, 已逾 3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計算, 應以10分之1為限即6,665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 得主張 6,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之鞋子、手錶、安全帽、雨衣 、鞋套之損失共計1萬8,380元云云,雖提出照片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失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㈧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萬元,經原告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㈠其第 17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 償金額予以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3萬 5,166元 (計算式:143,136元+23,010元+33,870元+316,000元+ 112,500元+200,000元+6,650元-100,000元= 735,166元 )。
㈨被告雖抗辯原告車速過快應為本件車禍發生次因,故原告至 少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43頁反面)。至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後,認:「…復檢視A車(即被告)行車紀 錄畫面內容,09:18:40秒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 (即原告)直行中華路北向南分隔島外側第 2車道:07:18 :41秒許,兩車發生撞及。是以推析(B車)李君自發現(
A車)林君違規左轉至兩車撞及之反應時間少於 2秒,不論 (B車)李君於事故前是否依速限行駛,均無足夠時間反應 以避免事故,是以研判(B車)李君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9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08頁至第309頁反面),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自難憑取。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 5,16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見附 民卷第34頁)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5,166元, 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原告支出醫療輔助器材、清潔傷口用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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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出日期 │ 購 買 品 項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備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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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2年8月1日 │坐式便盆 │ 2,200元 │本院卷㈠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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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2年8月2日 │助行器 │ 690元 │本院卷㈠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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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2年8月2日 │輪椅 │ 3,600元 │本院卷㈠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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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2年8月6日 │透氣繃帶、紗布、優碘│ 1,300元 │本院卷㈠第36頁 │ │
│ │ │溶液、棉棒、3M透明敷│ │ │ │
│ │ │料、食鹽水、紙膠、酒│ │ │ │
│ │ │精棉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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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2年8月9日 │3M防水1盒、矽膠片 │ 2,600元 │本院卷㈠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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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2年8月10日│防水透明敷料、透氣膠│ 4,470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 │
│ │ │、防水OK繃帶、人工皮│ │ │ │
│ │ │、美容除疤矽膠片、美│ │ │ │
│ │ │容除疤凝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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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2年8月10日│舒痕凝膠 │ 2,700元 │本院卷㈠第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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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2年8月10日│除疤膠帶 │ 1,800元 │本院卷㈠第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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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2年9月5日 │舒痕凝膠、美容膠帶 │ 3,650元 │本院卷㈠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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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3,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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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原告支出醫療門診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支出日期 │就診醫院│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就 診 紀 錄 │ 備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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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102年8月12日 │和平醫院│ 2,100元 │本院卷㈠第297頁正面 │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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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102年8月15日 │ 百昌堂 │ 2,000元 │本院卷㈠第297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 │ │ │ │、第298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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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102年8月16日 │ 百昌堂 │ 2,000元 │本院卷㈠第298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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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102年8月17日 │ 百昌堂 │ 900元 │本院卷㈠第297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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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102年8月18日 │ 百昌堂 │ 1,000元 │本院卷㈠第299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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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102年8月19日 │ 百昌堂 │ 1,000元 │本院卷㈠第298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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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102年8月20日 │ 百昌堂 │ 1,960元 │本院卷㈠第299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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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102年8月22日 │ 百昌堂 │ 1,830元 │本院卷㈠第300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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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102年8月23日 │ 百昌堂 │ 2,100元 │本院卷㈠第299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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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2年8月24日 │ 百昌堂 │ 2,000元 │本院卷㈠第300頁正、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 │ │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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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2年8月26日 │ 百昌堂 │ 1,900元 │本院卷㈠第300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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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2年8月27日 │ 百昌堂 │ 1,900元 │本院卷㈠第299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 │ │ │ │、第30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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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2年8月29日 │ 百昌堂 │ 2,200元 │本院卷㈠第301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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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2年9月2日 │和平醫院│ 2,000元 │本院卷㈠第298頁 │本院卷㈠第20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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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2年9月4日 │ 百昌堂 │ 1,050元 │本院卷㈠第42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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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2年9月5日 │ 百昌堂 │ 140元 │本院卷㈠第42、43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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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02年9月6日 │ 百昌堂 │ 145元 │本院卷㈠第43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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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2年9月7日 │ 百昌堂 │ 140元 │本院卷㈠第44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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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2年9月8日 │ 百昌堂 │ 140元 │本院卷㈠第44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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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2年9月9日 │ 百昌堂 │ 140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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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2年9月10日 │ 百昌堂 │ 140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 │ │ │(原告主張│ │ │ │
│ │ │ │ 28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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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2年9月11日 │ 百昌堂 │ 145元 │本院卷㈠第46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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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02年9月12日 │ 百昌堂 │ 140元 │本院卷㈠第46、47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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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102年9月13日 │ 百昌堂 │ 140元 │本院卷㈠第47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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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102年9月14日 │ 百昌堂 │ 140元 │本院卷㈠第48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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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102年9月16日 │ 百昌堂 │ 140元 │本院卷㈠第48、49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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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102年9月17日 │ 百昌堂 │ 970元 │本院卷㈠第49頁 │本院卷㈠第21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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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102年9月28日 │重佑診所│ 950元 │本院卷㈠第50頁 │本院卷㈠第23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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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102年9月30日 │和平醫院│ 2,000元 │本院卷㈠第50頁 │本院卷㈠第20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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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102年10月28日│和平醫院│ 460元 │本院卷㈠第51頁 │本院卷㈠第20頁 │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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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103年3月17日 │和平醫院│ 1,000元 │本院卷㈠第51頁 │本院卷㈠第20頁 │ 入院 │
│ │ │ │(原告主張│ │ │ │
│ │ │ │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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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103年3月21日 │和平醫院│ 1,000元 │本院卷㈠第52頁 │本院卷㈠第20頁 │ 出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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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3,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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