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陽光美診所(即張齊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秉儒
被 告 黃芳甄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合格醫生,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獨資開設陽光美診所, 從事醫美整型業務。被告自102 年11月27日受僱於伊,擔任 美容師一職,工作內容包括為客戶提供術前術後照顧及諮詢 服務,每月除領有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外 ,並依其達成之業績計付業績獎金。伊另訂有業績計算辦法 (下稱系爭業績計算辦法),約定被告受僱期間達成之業績 ,日後有客訴或退費糾紛時,該部分業績即應扣除不予計入 。嗣因被告於103 年1 月份有3 件原已達成之業績遭客訴並 退費事實,故伊依系爭業績計算辦法扣除其部分業績後計算 其1 月份應領之業績獎金為4 萬2,618 元。詎被告拒不接受 ,於103 年1 月29日自行請辭,並於103 年2 月間,四處向 第三人或在Facebook公然謊稱伊「欠薪」,另向主管機關勞 動局檢舉伊「欠薪」,甚向伊之客戶即訴外人郭念青謊稱「 院長張齊恩是無照的密醫」、「陽光美診所沒有衛生觀念, 並使用非法器材」、「張院長技術差」、「欠員工薪水」等 不實言論,嚴重損壞伊之名譽。被告甚至於同年月間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伊任用密醫,經衛生局聯合稽查隊 北區分隊查察認伊並無聘用密醫相關事證。被告明知伊為合 法醫師,卻虛構情節書面檢舉伊為密醫,致承辦人員均閱悉 此事,顯然已侵害伊之人格權。
㈡被告之不實言論已導致伊之7 位客戶要求退費,其中3 名客 戶誤信其言,堅持向伊要求就已購之服務及商品退費,退費
金額總計為16萬1,800 元;另4 名客戶受被告不實言論之影 響,向伊要求退費,惟經由伊解釋此為被告之不實指控後, 始打消退費之念頭,該4 名客戶之擬退費金額共計10萬5,00 0 元。尚有被告在職期間所服務之客戶,縱使尚未要求伊退 費,惟均可能受被告不實言論影響而對伊產生不信賴,甚至 可能停止繼續消費或停止推薦潛在客戶,此部分之人數共有 45人,合計有65萬2,367 元之消費金額。故被告之不實言論 確實已造成伊名譽上及實質上之損失甚為嚴重。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應登報向伊公開道歉, 以回復伊之名譽。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道歉啟事所載內容,以12號字體登 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A9版壹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確實有勞資爭議,原告尚積欠伊薪資,伊均依法行使 權利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或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進行申訴,伊除曾向訴外人郭念青提及遭原告欠 薪,及於Facebook上言及遭之前雇主欠薪外,並未有其他向 客戶散佈不實言論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被告與郭念 青間之對話,屬一對一間之談話,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 間,無從以郭念青證述不詳之內容,或伊顯不可能所為之言 論,即遽令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於Facebook上留 言遭欠薪一事,亦言明如果申訴成功,要寫成流程,讓以後 遇到一樣問題的人,知道該怎麼處理。留言中雖有「沒品的 雇主」之字眼,惟伊不僅未指名道姓,且依一般社會觀念, 任意剋扣抵賴員工薪資之雇主稱之為沒品之雇主,亦符合社 會普遍之評價。又被告亦從未曾言「張院長技術差」,且技 術好壞是見仁見智之主觀問題,涉及個人感受,此應純屬個 人意見之表達,與不實言論亦屬無涉。伊並無公然散佈不實 言論而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頁): ㈠被告自102 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診所,擔任美容諮詢人 員職務,約定工資為每月4 萬5,000 元外加獎金,嗣於103
年1 月30日離職。
㈡被告離職後曾向郭念青表示原告欠被告薪水。 ㈢被告離職後曾於Facebook留言指其雇主為「沒品的雇主」。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舉伊「欠薪」、在 Facebook留言指其雇主為「沒品的雇主」,且明知原告並非 密醫,卻向郭念青及其他客戶稱「欠薪」、「院長張齊恩是 無照的密醫」、「陽光美診所沒有衛生觀念,並使用非法器 材」、「張院長技術差」等語,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舉原告任用密醫之行為,並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侵害 原告之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 判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 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 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 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
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 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 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對郭念青及被告曾服務過之客戶指摘、傳述 「院長張齊恩是無照的密醫」、「陽光美診所沒有衛生觀念 ,器材沒有消毒及不合格」、「張院長技術差」等妨害名譽 之言論部分:
⒈查證人即原告客戶郭念青證稱:被告除告知伊原告有欠薪外 ,還說診所器材沒有消毒,另伊有一次與莊斯棋、客人聚餐 閒聊時,有一位王先生問伊是否知道院長是密醫?王先生說 是被告說的。某天伊去找莊斯棋對質,莊斯棋有帶伊去二樓 看消毒鍋,也有將證照給伊看,伊認為是被告誤解了(見本 院卷第32頁),證人即原告診所總監莊斯棋亦證稱:103 年 2 月中,王先生詢問伊為何欠員工薪水、員工流動率、消毒 、衛生有問題、醫師技術不好,說是被告告知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郭念青僅為原告客戶,亦與被告 間無利益衝突,自無捏造上情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者, 雖證人郭念青、莊斯棋均未提供「王先生」之本名以供調查 ,惟證人郭念青、莊斯棋經本院隔離訊問,均證稱曾分別經 「王先生」此人向其等表示被告曾告知診所之醫師資格或診 所之衛生、醫療器材不合格、醫師技術不佳,致其生怯等情 ,足見被告確曾向「王先生」為上開言論,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並非密醫亦無任用密醫之違法情事,有原告醫師證書、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3 年7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 、48、49頁),被告亦無證 據證明原告診所內之消毒、衛生、醫療器材有經檢查不合格 、醫師技術不佳之情事,被告上開言論顯係基於惡意所為, 而密醫係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因
其行為致病患死傷之機率極高,故密醫一詞含有對其資格、 醫術、信譽之評價或價值判斷,又倘診所消毒、衛生不足、 醫療器材不合格、醫術不佳可能造成患者交叉染病致生危害 於身體安全;被告向郭念青、「王先生」為上開言論,足致 郭念青、「王先生」產生原告醫術不佳、醫療品質低劣之感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為有理。
⒉至於證人莊斯棋雖另證稱:103 年2 月中旬,客人楊先生來 診所要求退費,伊有詢問客人為何不喜歡要退費?客人楊先 生表示是經被告告知診所衛生設備不良、有積欠員工薪水、 醫生技術不好、醫療設備不合格,因為害怕所以要退費;10 3 年2 月20日賴小姐說經被告告知,診所有消毒設備不良, 醫療器材不合格問題,因此害怕要求退費;103 年3 月中, 郭小姐詢問伊為何積欠員工薪水、消毒、衛生有問題、醫療 器材不合格,並告知是被告說的,至少有10人因被告的言論 來找伊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提出被告與「 楊先生」以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楊先生」、「賴小姐 」、「郭小姐」之消費紀錄表、退費證明單、被告受僱期間 服務客戶名單及消費或退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第35、36、52-57 、59頁),惟「楊先生」與被告在LINE 中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原告診所衛生設備不良、醫生技術不 好、醫療設備不合格等情,且證人莊斯棋亦未提供「楊先生 」、「賴小姐」、「郭小姐」及其他曾要求退費共10人之姓 名以供本院傳訊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僅憑「楊先生」、「賴 小姐」、「郭小姐」之消費紀錄表、退費證明單及證人莊斯 棋自行製作之被告受僱期間服務客戶名單及消費或退費紀錄 ,尚無法證明其等退費原因為上揭理由,是難認定被告確曾 向含「楊先生」、「賴小姐」、「郭小姐」在內之共10名客 戶為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服務的 潛在可能受影響客戶有45人云云,並提出客戶名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此部分客戶 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言論,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因向上開客戶 提供服務,遽認被告業已向該等客戶為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欠薪」、「沒品的雇主」等語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103 年3 月份之Facebook上以「之前待那家 醫美欠我薪水、沒品的雇主」等語毀損原告名譽云云,並提 出被告Facebook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被告 在Facebook上留言內容係謂「之前待那家醫美欠我薪水」、
「不過如果以後申訴成功,我要把他寫成sop ,讓以後遇到 一樣問題的人,知道該怎麼處理沒品的雇主」,並未指明係 原告積欠伊薪水,亦無表明原告即為被告之雇主,自客觀上 自無從認為被告所指述之對象為原告。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2 月、3 月間向原告客戶郭念 青、楊先生、王先生、郭小姐指摘、傳述原告積欠被告薪水 ,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不實檢 舉云云,惟兩造約定工資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每月10日給 付前1 個月底薪、每月20日給付前1 個月獎金,原告已於給 付103 年1 月底薪,惟未給付獎金,遲至臺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實施勞動檢查後限期改善,始於103 年4 月7 日將兩造 無爭議之獎金7 萬1,599 元扣除員購1 萬1,500 元及所得稅 1 萬7,481 元,餘4 萬2,618 元匯入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 此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縱 原告主張其應給付之獎金僅有7 萬1,599 元,而非被告主張 之21萬4,973 元等情屬實,惟原告本即知被告薪資轉帳帳戶 可供給付獎金卻未按期給付,且原告主張前於被告約定於10 3 年2 月20日至診所協調,並欲開立支票與被告,又於103 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協調會開會時因被告堅不和解 而拒絕領取無爭議金額支票等情,亦不能舉證證明屬實,則 原告遲至103 年4 月間始給付上開無爭議金額,即有積欠薪 資之事實,被告於103 年2 、3 月間在Facebook或告知第三 人,甚至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積欠薪資一事即非屬虛構,難 謂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原告任用密 醫,侵害其名譽云云,惟該檢舉文件並未署名(見本院卷第 70、71頁),難認系爭檢舉文件為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不實檢舉致侵害其名譽,亦屬無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 有判例)。本件原告陳稱其擔任醫師10餘年,任主治醫師7 年間年收入約400 萬至600 萬,102 年開設診所之稅前收入 為740 餘萬元,有良好之社會評價,被告則陳稱其為大學畢 業,現職醫美診所經理,年收入約150 萬元等語。茲審酌上 情,及斟酌被告加害之手段、程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原告 另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A9版以12號字體刊登附件道 歉啟事所載內容1 日,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名譽被侵 害之情節,認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作為原告精神上賠償為已足 ,且被告係以口頭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所能證明之對 象亦僅有2 人,並無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請求,非屬適當,故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2 日起(見本 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