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徐春招(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徐順發(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徐順輝(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徐順文(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徐月梅(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徐順財(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徐月香(即羅竹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徐順隣間借款約 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 機關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國際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 年11月3 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 際銀行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 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6,464 元,及 自民國8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75%計算之
利息,及自8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即 自8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75%計算之利息 ,及自8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羅竹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 萬0, 900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徐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徐順隣於81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870 萬元 及130 萬元,總計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7 月4 日至82年7 月4 日止,利息按年息11%及13%機動計算,按 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徐順隣至82年7 月4 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有本金 債權512 萬1,577 元,本件本金及利息雖已罹於時效,仍得 請求未受償本金債權自88年5 月29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止 ,以該期間最低之利率即10.175%之二成2.035 %計算之違 約金157 萬0,900 元。而徐順隣已於91年10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羅竹英又於103 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徐春招、徐順 發、徐順輝、徐順文、徐月梅、徐順財、徐月香均為羅竹英 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繼承徐順隣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竹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57 萬0,900 元。
二、被告徐春招、徐順發、徐順輝、徐順文、徐月梅、徐順財則 以:羅竹英死亡時未留有遺產,被告既未繼承羅竹英之遺產 ,對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債務, 惟系爭債務之本金已罹於15年時效,違約金債務部分亦一併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徐月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固有 明文;惟所謂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 ,應以受執行債務人之債務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 、約定書、本院95年5 月10日北院仁84民執天字第2299號分 配表、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 、101-103 頁) ,惟查:
㈠徐順隣簽立之借據第5 條約明:「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1頁),僅係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後,應按逾期之日數及一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並未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 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 時效。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應自原 告於85年5 月27日經由本院執行程序實行分配之翌日起算15 年,惟原告並未於100 年5 月27日前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至100 年5 月28日即與借款請求權 併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 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 被告徐春招、徐順發、徐順輝、徐順文、徐月梅、徐順財為 時效抗辯,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對於被告徐月香自屬有利,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徐月香。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年5 月29日至103 年6 月29日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竹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57 萬0,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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