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黃慶加(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峯(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華(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倫(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冠華(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昇平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移由本院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張金盞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由其配偶黃慶加 及其子女黃冠華、黃國峯、黃建華、黃偉倫、黃于真繼承, 且其等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業經黃冠華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8 月1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51966號函文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 惟因兩造皆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黃慶加、黃冠華、黃國峯、黃建華、黃偉倫、黃于真承 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5,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 101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黃張金盞亦沿建國 路東往西方向同向行走於前方,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 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 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張金盞行走於其 前方,貿然向前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黃張金 盞身體後側,黃張金盞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經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嗣因系爭交通事 故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聘請外勞 照顧、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看護費用、喪葬費用、 律師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2,575,269 元(詳細金額、項目 均如附表所載),被告迄今一直表示沒錢無法賠償,提起訴 訟是希望給被害人及家屬公道,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 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並無投保強制責任險。另對於原告所請求附 表編號甲①、②、④、⑤中關於因聘請外勞所支出之費用, 及附表編號乙①至⑧關於醫療費用、用品及看護費用部分之 請求均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中記載 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且原告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間相隔逾一年,難以認定黃張金盞之死亡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請求之附表編號甲③外 勞吃、住三餐、水電費用及附表編號丁律師費部分,亦予以 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兩造社經地位予以酌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10 1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黃張金盞亦沿建國路 東往西方向同向行走於前方,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 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 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張金盞行走於其前 方,貿然向前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黃張金盞 身體後側,黃張金盞因而倒地,並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 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 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17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 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102 年度他字第5276號、10 2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及本院10 2 年度審交易字第9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 第150 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撞及黃張金盞身 體後側,致黃張金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 變,復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請求被告給付2,575,269 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撞及黃張 金盞身體後側,致黃張金盞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等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9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 確實過失不法侵害黃張金盞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 堪以認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㈡關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甲①、②、④、⑤等因聘請外勞所支 出之費用,及編號乙①至⑧之醫療費用、用品及看護費用, 共計790,119 元(計算式:7,000 +265,869 +17,222+24 ,201+475,827 =790,119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印尼外籍 勞工薪資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 通知單、發票、恩主公醫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聘僱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39至58頁、第6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黃張金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椎 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於101 年12月5 日由119 人員送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101 年12月5 日接受 椎間盤切除併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101 年12月7 日轉至 一般病房,102 年1 月5 日出院,需戴頸圈保護,於101 年 12月5 日診療時經診斷認仍需門診追蹤及持續復健,住院期 間有專人照護,目前有肢體無力情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又於102 年1 月4 日經診斷因頭部脊髓損傷,全身肢 體癱瘓,併褥瘡,無法自行翻身及自行坐起,須使用病床、 氣墊床、特製輪椅(扶手可拆、靠腳可拆、背可彎折)及流 體壓力坐墊以預防褥瘡等情,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 張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發查字 第1647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堪認黃張金盞因上開傷 害已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專人或外勞照護,且 有購買醫療、生活用品及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甲③因聘僱外勞所支出之伙食、水電 費12萬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起至10 3 年6 月6 日止、共計15個月,因聘僱外勞看護所支出之三 餐伙食費、水電費等,以每月8,000 元計算,共計12萬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 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印尼外籍勞工薪資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 ,固可信確有聘僱外籍勞工看護黃張金盞之事實,惟依上開
原告所提之證物,並無關於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之證據,亦 無僱主須負擔外勞水電費及伙食費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另關於附表丙喪葬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黃張金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 變之傷害,因而住進恩主公醫院治療,後返家由看護照顧, 其後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等語,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丙①至③所載之喪葬費用乙節,固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 、喪葬總結款帳目、統一發票影本、佛光山寶塔寺收據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2、60頁、第62至64頁),然為被告否認 ,辯以上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 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②查黃張金盞於101 年12月5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 恩主公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傷勢為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 之傷害,於102 年1 月5 日出院,有乙種診斷證明書2 張在 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業如上述。其後,黃張金盞於 103 年6 月3 日中午在家中客廳因血糖過低不支跌倒,經送 往恩主公醫院急救,於同年月6 日死亡,其致死因係103 年 6 月3 日頭部外傷導致腦中樞衰竭死亡,有恩主公醫院103 年9 月18日(103 )恩醫事字第1319號函文暨所附病歷摘要 -公文專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黃建華之詢問筆錄、訊問 筆錄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829 號卷內可參,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 字第829 號卷宗核閱無訛。再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位記載「甲、中樞衰竭死亡。 乙、頭部頓性傷併顱內出血。丙、倒地。」,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 石甲字第166 號乙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黃張金盞死亡時,距離系爭 交通事故已時隔近1 年半,尚難推斷黃張金盞死亡之先行原 因「中樞神經衰竭」、「頭部頓性傷併顱內出血」係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即難認黃張金盞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綜上,依恩主公醫院之函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堪認黃張金盞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直接之 因果關係,尚無從認定其因倒地致死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黃張金盞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黃張金盞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 即非有據。
㈤律師費部分:原告另稱其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支出律師費10 萬元,被告對此亦有賠償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該項支出,且參酌我國就刑事偵查及民 、刑事訴訟之一、二審程序,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 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並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原告委任律師 所支出之律師費,核非必要費用,亦難認與被告系爭交通事 故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前項請求權, 雖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黃張金盞係於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後始過世,故其於過世前已起訴請求,原告等自得 繼承黃張金盞此項慰撫金債權。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黃張金盞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 而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於101 年12月5 日由11 9 人員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102 年1 月5 日始 出院,需戴頸圈保護,且因頭部脊髓損傷,全身肢體癱瘓, ,無法自行翻身及自行坐起,顯造成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又黃張 金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7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 並無不動產;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6歲,學歷為初 中畢業、無業,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有電子稅務閘門資料 以及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14至20頁)。再參諸 黃張金盞於101 年12月5 日系爭交通事故事發後全身肢體癱 瘓,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等情,
經審酌黃張金盞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張金盞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被告應賠償黃張金盞100 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790,119 元(計算 式:314,292 +475,827 +1,000,000 =1,790,119 )。末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本件附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 告收受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6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 │項目 │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所提書證所在│備註 │
│ │ │ │ │ │頁數 │ │
├──┼─────────┼──────────┼──────────┼────────┼────────┼────┤
│甲 │聘請外勞相關費用 │①申請外勞仲介費7千 │不爭執 │7,000元 │ │ │
│ │ │ 元 │ │ │ │ │
│ │ ├──────────┼──────────┼────────┼────────┼────┤
│ │ │②外勞薪資265,869 元│不爭執 │265,869 元 │見本院卷第26至28│ │
│ │ │ │ │ │頁 │ │
│ │ ├──────────┼──────────┼────────┼────────┼────┤
│ │ │③外勞吃、住、三餐、│爭執 │0元 │ │ │
│ │ │ 水電費15個月×8 千│ │ │ │ │
│ │ │ 元=12萬元 │ │ │ │ │
│ │ ├──────────┼──────────┼────────┼────────┼────┤
│ │ │④勞健保17,222元。 │不爭執 │17,222元 │見本院卷第29至33│ │
│ │ │ │ │ │頁 │ │
│ │ ├──────────┼──────────┼────────┼────────┼────┤
│ │ │⑤外勞就業安定費 │不爭執 │24,201 │見本院卷第34至38│ │
│ │ │ 24,201元 │ │ │頁 │ │
│ │ ├──────────┼──────────┼────────┼────────┼────┤
│ │ │小計:434,292 元 │ │314,292元 │ │ │
├──┼─────────┼──────────┼──────────┼────────┼────────┼────┤
│乙 │醫療費、用品、看護│①101年12月5 日至102│不爭執 │30,754元 │見本院卷第39至44│ │
│ │費用 │ 年1 月5 日住院醫療│ │ │頁 │ │
│ │ │ 用品雜費30,754元 │ │ │ │ │
│ │ ├──────────┼──────────┼────────┼────────┼────┤
│ │ │②101 年12月10日至10│不爭執 │52,00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聘│ │
│ │ │ 2 年1 月5 日看護費│ │ │僱證明書 │ │
│ │ │ 52,000元 │ │ │ │ │
│ │ ├──────────┼──────────┼────────┼────────┼────┤
│ │ │③102 年1 月5 日至10│不爭執 │9 萬元 │ │ │
│ │ │ 2年3 月31日出院時 │ │ │ │ │
│ │ │ 看護費9 萬元 │ │ │ │ │
│ │ ├──────────┼──────────┼────────┼────────┼────┤
│ │ │④購買輪椅、醫療床、│不爭執 │59,000元 │ │ │
│ │ │ 床褥瘡墊、氣墊床費│ │ │ │ │
│ │ │ 用59,000元 │ │ │ │ │
│ │ ├──────────┼──────────┼────────┼────────┼────┤
│ │ │⑤102 年醫療費用114,│不爭執 │114,397 元 │見本院卷第45至46│ │
│ │ │ 397 元 │ │ │ │ │
│ │ │ │ │ │ │ │
│ │ ├──────────┼──────────┼────────┼────────┼────┤
│ │ │⑥103 年醫療費用88,2│不爭執 │88,276元 │見本院卷第47至58│ │
│ │ │ 76元 │ │ │頁 │ │
│ │ ├──────────┼──────────┼────────┼────────┼────┤
│ │ │⑦看診復健車資1 個月│不爭執 │14,400元。 │ │ │
│ │ │ 10趟×80元(來回)│ │ │ │ │
│ │ │ =800 元。 │ │ │ │ │
│ │ │ 800 元×18個月=14│ │ │ │ │
│ │ │ ,400元。 │ │ │ │ │
│ │ ├──────────┼──────────┼────────┼────────┼────┤
│ │ │⑧醫療用品、看護墊、│不爭執 │27,000元 │ │ │
│ │ │ 消毒棉花、優碘、食│ │ │ │ │
│ │ │ 鹽水、尿布平均每月│ │ │ │ │
│ │ │ 1,500 元,共18個月│ │ │ │ │
│ │ │ ,總計27,000元。 │ │ │ │ │
│ │ ├──────────┼──────────┼────────┼────────┼────┤
│ │ │小計:475,827 元 │ │475,827 元 │ │ │
├──┼─────────┼──────────┼──────────┼────────┼────────┼────┤
│丙 │喪葬相關費用 │①喪葬費262,150 元 │爭執 │0 │見本院卷第60頁 │ │
│ │ ├──────────┼──────────┼────────┼────────┼────┤
│ │ │②塔費155,000 元及保│爭執 │0 │見本院卷第62至64│ │
│ │ │管費3000元,共計158,│ │ │頁 │ │
│ │ │000 元。 │ │ │ │ │
│ │ ├──────────┼──────────┼────────┼────────┼────┤
│ │ │③師父誦經法事15萬元│爭執 │0 │ │ │
│ │ ├──────────┼──────────┼────────┼────────┼────┤
│ │ │小計:570,150元 │ │0 │ │ │
├──┼─────────┼──────────┼──────────┼────────┼────────┼────┤
│丁 │律師費 │ 10萬元 │爭執 │0 │ │ │
│ │ │ │ │ │ │ │
├──┼─────────┼──────────┼──────────┼────────┼────────┼────┤
│戊 │精神慰撫金 │ 100 萬元 │ │100萬元 │ │ │
├──┼─────────┼──────────┼──────────┼────────┼────────┼────┤
│合計│ │ 2,575,269元 │ │1,790,119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