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00號
TPDV,103,訴,1900,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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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林憲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劉玉鳳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1年5月18日向訴外人胡哲生購得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惟原告當時在醫療儀器商服務,月薪僅有新臺幣(下 同)3萬1千元,而被告當時也剛踏出校園當老師,月薪6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尚非富足,故實際上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 人林金印出資3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即林金印將價款390萬 元匯至原告帳戶,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 ,且系爭房屋轉讓手續,亦為林金印一手包辦,系爭房屋實 為林金印之財產。嗣系爭房屋於96年5月10日以350萬元左右 出售予承租房客,實際交付價款345萬9千482元(以下簡稱 「系爭價款」),並於96年5月10日、96年5月23日由買方匯 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內(即原華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而華僑商業銀行被花旗銀行併購後,現帳號為花 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然系爭價款實係林金 印所有,並非原告之財產,原告本來打算將系爭價款匯予林 金印,但因被告較善於理財,故兩造曾就原告上開花旗銀行 帳戶,成立以婚姻信賴為基礎之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原帳戶之 委任契約,由被告管理系爭價款。詎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 情況下,以管理名義擅將系爭價款轉入自己之帳戶內,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系 爭價款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操作之資金,但資金之所有 人仍係委託人即原告,並非被告。縱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 即得逕為管理原告帳戶之權限,惟上開權限業因被告於102 年6月28日之不倫行為,致兩造感情嚴重決裂,即已無續存 之理由。原告乃於103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 止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系爭價款物品,即屬委任人所有。故上開委任契約終止後 ,被告占有系爭價款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價款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否認原告與林金印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 系爭價款係經由林金印同意,始匯入被告帳戶內,作為對原 告家庭費用資金之補助。縱認林金印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既係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 ,自可認定系爭房屋乃由林金印贈與原告之財產,故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之系爭價款,自屬原告之財產。況借名 登記僅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背景,不論系爭價款係因借名登記 或贈與,均係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占有系爭價款之原因, 業因委任契約已於103年5月2日終止後不復存在,是委任契 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價款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
⒉被告又辯稱由原告上開帳戶所轉出之200萬元,係作為兩造 子女出國留學基金之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上開款 項云云。然原告否認曾與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作為兩子出國深 造基金之協議。蓋上開款項轉帳時點乃為96年6月12日,兩 造之子僅為國一及國三之學生,豈有於當時即預先計畫如此 高額留學基金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中,僅有1筆係原告於96年6月12日以語音 方式轉帳匯出之200萬元,但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價款金額不 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管理名義擅將系爭價款轉入被告帳戶 ,但金融匯款屬一般社會常見交易行為,發生原因多端,原 告不得僅憑其帳戶內有1筆語音轉帳款項,即認被告以管理 名義擅將系爭價款轉出。原告應先就被告如何及何時受領系 爭款項,與其帳戶遭被告轉帳系爭價款之金額等節,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金印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否 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且依原告提出之跨行電匯證 明條所載匯款人為原告,且3張匯款金額合計僅240萬元,並 非390萬元,與原告所述不符。又兩造結婚之後,家庭經濟 日益富足,單單被告自婚後迄85年2月之薪資淨額已達391萬



餘元,且林金印從未要求兩造或被告返還購屋價款,且系爭 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即供兩造居住使用,可見林金印 當初係單純贈與系爭房屋予兩造作為「起家厝」之用甚明。 況兩造於84年間另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後,系爭房屋即於84年9月間由兩造出租予訴外人徐小嬿, 徐小嬿亦曾每月將房屋租1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可見系 爭房屋管理及出租均是兩造自行處理,與林金印無涉。參以 系爭房屋於96年5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徐小桃時,亦係由兩造 及徐家人洽談,並由原告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徐小桃支付 之價金亦匯至原告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內,益證系爭房屋自始 均由兩造使用、收益、處分,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均 為原告,原告與林金印間並未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況無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因出售名下他人 所有之借名登記房屋,而取得與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同額之 價金,皆非原告有無請求依據之爭點。縱原告自林金印處取 得相當金額,亦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及請求權基礎,實有不明。
㈢原告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進行投資,被告亦未曾以原告名義 ,向銀行申購投資型商品。原告為一成年人士,本有自主判 斷及從事重要交易行為之能力,並無委任被告投資或代為管 理帳戶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投資 原告帳戶之委任契約云云,均非事實。兩造既未成立委任契 約,原告即無所謂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能性。系爭 價款縱係存入原告帳戶,被告未曾收取之,原告主張被告基 於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價款云云,亦非事實。 兩造婚姻破綻早於102年6月28日前即已存在,被告是否有不 倫行為亦未經司法調查程序,非憑原告空口指責即可成立。 ㈣兩造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兩造婚後分別以 自身收入做理財規劃,並曾達成協議,授權彼此可就兩造名 下帳戶內之金錢進行規劃、運用,尤其為兩子大學畢業之後 出國進修計畫,替兩子分別成立信託基金,投資國內外基金 ,以準備出國所需之費用。然因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設免 稅額度每年僅有111萬元,倘夫妻贈與未有限制,兩造為避 免同一年度贈與款項超出免稅額度門檻,原告因此暫時將資 金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入兩子名下帳戶,購買國內外 基金,以達到為兩子儲蓄出國進修基金,並兼顧節稅之目的 。故原告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亦係兩造共同前往當時原開戶 行即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語音轉帳匯款設定,亦即被 告取得原告授權後,方取得語音或網路轉帳之權限,原告亦 將被告銀行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且彼此帳號密碼,皆



列於家用電腦桌面上,如一方有調度需要,即可透過語音或 網路轉帳方式取得資金。被告雖取得轉帳權限,惟不曾因自 身私利而將原告帳戶金額侵佔入己,每次轉帳或匯款前,均 向原告說明金額、用途及目的。況夫妻間管理、運用彼此金 融帳戶,均係基於尊重及信任,不可能再要求書立文字為據 ,故被告於94年7月間辭去專任教職後,基於家庭開銷或理 財規劃,確有現金調度需求,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原告 銀行帳戶金額轉出運用,惟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擅以管理之名 為之,否則原告大可立即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額,或終止被告 語音及網路銀行轉帳權限,而非於數年後,因兩造交惡,始 為請求返還金錢之主張。原告於96年6月12日以語音方式轉 帳匯出之200萬元,係供作儲蓄兩子出國進修教育基金之用 ,此由被告自96年8月至97年7月間,陸續為兩子申購海外基 金,總計金額達175萬19元可證,剩餘20餘萬元,原告亦同 意被告用以申購基金或投資金融商品,此亦為原告履踐其扶 養子女、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道德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之規定,亦屬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是縱被告於96年6月 12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花旗銀行帳戶200萬元,亦係基於 原告事前同意,且係基於家庭開銷及為子女投資國內外基金 之故,其轉匯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以管理名義擅將系爭價款轉入帳戶云 云,皆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1年5月18日向胡哲生購買系爭房屋,嗣於96年5月10 日出售系爭房屋,因此取得買賣價金3,459,482元。此有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臺灣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3紙、 前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前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81年度契稅繳款書、前81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店條字第62號卷第5至23、 26頁)。
㈡被告於96年6月12日自原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以語音方式轉 匯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62號卷第2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以婚姻信賴為基礎,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帳戶,而 成立委任契約,且其與林金印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其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後所收取之系爭款項,遭被告在未得 其同意之情況下,以管理名義擅將系爭價款轉出,而獲有不 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處在於:㈠林金印是否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原告名義而為 系爭房屋登記?即原告與林金印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㈡兩造是否以婚姻信賴為基礎,由委託被告代為管 理帳戶,而成立委任契約?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45萬9千482元,有無理由?被告轉匯200萬 元於己之帳戶,是否經原告同意?
林金印是否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原告名義而為系爭房屋登 記?即原告與林金印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林金印出資,但借用原告名 義為登記,嗣於96年5月10日以350萬元左右出售予承租房客 ,因而於96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3日收取系爭價款等語。然 依原告提出之跨行電匯證明條所載(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6 2號卷第7至9頁),匯款人為原告,且3張匯款金額合計僅24 0萬元,並非390萬元,核與原告所述林金印出資390萬元之 內容不符。且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子曾在系爭房屋居住,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亦為原告繳納,兩造於84年間另購新屋後, 於84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兩造出租予徐小嬿,徐小嬿亦曾每 月將房屋租1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提出家庭生活照片2 張、房屋稅繳款單據、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而系爭房屋於96年 5月間出售予徐小桃時,亦由原告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徐 小桃支付之價金亦匯至原告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有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 )。可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使用、管理、處分均由兩造自行 處理,與林金印無涉,林金印當初係單純贈與系爭房屋予兩 造作為「起家厝」之用,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原告與林金印間並未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等情不虛。是原告主張其與林金印就系爭房屋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等語,尚非有據。
㈡兩造是否以婚姻信賴為基礎,由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帳戶,而 成立委任契約?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婚姻信賴為基礎,



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帳戶,而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但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係兩造共 同前往當時開戶行即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語音轉帳匯 款設定,亦即被告取得原告授權後,取得語音或網路轉帳之 權限,原告亦將被告銀行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有調度 需要者,即可透過語音或網路轉帳將銀行帳戶金額轉出運用 等事實。而此夫妻間基於婚姻信任關係而相互同意使用金融 帳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 ,並非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類型。故原告主張兩造以婚 姻信賴為基礎,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帳戶,而成立委任 契約等語,即非可採。又兩造既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即無 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價款物品,即屬 委任人所有,應予返還等語,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59,482元, 有無理由?被告轉匯200萬元於己之帳戶,是否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以管理名義擅將 系爭價款轉入其帳戶,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占有系爭 價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僅可見該帳戶於96年5月10日匯入75萬及70萬9 千482元,於96年5月23日匯入200萬元,合計345萬9千482元 ,但未見有自原告帳戶將同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交易記錄 ,或被告提領數額款項之憑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45萬9 千482元,舉證實有不足。
⒉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6月12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原告花旗銀 行帳戶匯出200萬元,惟辯稱其自96年8月至97年7月間,陸 續為兩子申購海外基金,總計金額達175萬19元,剩餘20餘 萬元,原告亦同意被告用以申購基金或投資金融商品,故係 基於家庭開銷及為子女投資國內外基金之故而轉匯上開款項 等語,並提出使用金錢明細、被告華僑銀行帳戶對帳單、訴 外人即兩造長子林子堯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外匯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訴外人即兩造次子林子涵華僑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115至116頁、117至118頁、119頁、120至122頁、123至124 頁)。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作為兩子出國深造 基金之協議,然被告將其帳戶與原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互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花旗臺灣語音申請主檔 查詢單、網路銀行申請狀態查詢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原告亦不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管理其帳戶,因此 將帳戶網路及語音密碼告知被告,堪信原告當時係同意並授 權被告使用其帳戶內之金額,作為家庭開銷或投資理財之用 。況原告對於帳戶內高達200萬元之金額遭被告轉出,如有 異議,衡情應早已向被告詢問或催討,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曾向被告催討此筆款項,則被告辯稱其自原告上開帳戶 匯出200萬元係經原告同意作為家庭開銷及為子女投資國內 外基金等語,並非無據,被告轉匯200萬元於己之帳戶,應 係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管理名義擅將系爭 價款轉入帳戶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價款,或以管理 名義擅將系爭價款轉出,且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與林 金印就系爭房屋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未因此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價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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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