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吳大緯
被 告 林美足(別名:林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核屬本於兩造間 110 萬元款項糾紛之同一事實所為追加,被告亦同意其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以急須償還房貸為由,向 原告借款11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利息1 萬元,被 告應於6 個月內清償,至遲不得逾1 年,如屆期未清償,被 告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6 至8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借款本息按其價值之10分之1 比 例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應每月繳納利息1 萬元,原告並已於當日親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110 萬元 交予被告存入被告於該銀行之帳戶。詎被告僅支付部分利息 ,不斷託辭而未按期付息,屆期後亦拒不履行原有承諾。又 如上開款項非屬借款,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 應返還之,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曾協助原告處理 土地開發事宜並擔任原告司機,且曾幫原告墊付歌廳消費款 項,兩造合意就前開事項外,另包含原告願贈與被告之金額 ,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10 萬元,是該等款項與消費借貸無關 ,被告係依兩造合意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自不負返還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9日交付110 萬元予被告,業據其
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取款、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110 萬元,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又縱非屬借款,被告亦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款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 則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係本於 給付土地開發事宜佣金報酬、返還代墊款及贈與之意,因而 給付110 萬元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11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復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 利益,是否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交付借款110 萬元予被告,縱非借款,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為給付土地開發事宜佣 金報酬、返還代墊款及贈與而交付110 萬元予被告等語,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為無力支付房貸而於100 年7 月19日向 原告借款110 萬元,並同意如屆期未清償願將系爭房屋部分 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認系爭房屋 地點甚佳,因而同意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利息1 萬 元及應於6 個月內清償,至遲不得逾1 年,屆期如未清償, 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借款本息按其價值之10分之1 比例 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曾支付利息,惟 其後均藉詞拖延云云,並提出原告存摺影本為證。查依原告 所提存摺影本,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存入現金2 萬 元、101 年11月22日匯款1 萬元、101 年11月26日匯款2 萬 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 至6 頁),惟原告既主張其 係於100 年7 月19日始借款予被告,並約定每月利息1 萬元 云云,至100 年8 月30日時借款尚未滿2 個月,被告於該時 支付之金額卻係2 萬元而非所約定利息之數即1 萬元,則該 筆款項是否屬借款利息,尚屬有疑;再者,如依原告前開主 張,其於100 年7 月19日借款予被告,迄至其於103 年4 月 1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㈠第1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被告本應繳納2 年8 個月之利息共32萬元,縱扣除 前已支付之5 萬元,亦尚有27萬元之高額利息未付,然原告 竟未向被告請求此筆款項,此外,原告既稱其借款係考慮系 爭房屋地點甚佳,亦即原告願意借款之主因,係如被告屆期 未清償原告可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然原告亦未向被告請 求履行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顯原告前開主張與常 情有違,難認屬實。末經本院數次闡明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 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僅陳稱:我的證明就是我沒有理由 給被告11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第158 頁反 面),而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曾借款11 0 萬元予被告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0 萬元之利益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為給付土地開發事宜佣金報酬、返還代墊 款及贈與而交付110 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簽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40 頁),復經證人即被 告於鳳凰歌廳工作之同事李鳳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們歌廳 的客人,原告跟被告很親密,被告來上班時,原告就會來幫 忙做業績,例如開酒,開酒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費用。如果 原告有消費,不方便就叫被告處理單子。單子都是我開的, 原告沒有錢要我給個方便,我問被告怎麼辦,被告會先墊錢 ,被告說之後原告土地賣掉會給她錢,有時候我也幫原告墊 錢,然後被告再給我錢。平均1 次消費約幾千元到1 萬元左 右。後來被告有說原告已經還錢給被告,土地賣了,加上一
起出去的錢,給她110 萬元。被告在歌廳上台唱歌時,原告 會包紅包,原告也有要求我用自己的錢幫他包給被告,我告 訴被告後,被告會先還我代包的紅包錢。我們歌廳有不成文 規定,即如果有包紅包的話,檯面上的消費就不須支付,原 告雖然每次來都有包紅包,但有些是請我代墊,也就是包好 看的,所以單據還是原告要付。大多數的情況都是包好看的 。兩造都是我的朋友,我說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5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於金朝代歌廳工作之 同事劉烱琴具結證稱:我是宵夜場的會計,原告是我們的客 人,被告所提簽單是原告在我們歌廳消費所簽的單據,包含 食物、酒品的消費款項,另外的現金傳票則是原告想要打點 給服務生的小費或給駐唱歌星的紅包,但身上沒有錢就先跟 我們借款,本來我們公司不允許,但被告有背書,原告也親 自在現金傳票簽名,我們有借錢給他。月底要結帳時,每個 月底被告都會結清,原告沒有結過帳,都是被告來處理的, 但我不知道錢是如何來的。原告不是每天都不帶錢,但不方 便的時候就會來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 )甚詳,堪認被告前開辯稱非屬無據。又原告雖認前開證人 係為虛偽陳述,惟證人李鳳蘭、劉烱琴均經告知偽證罪責後 始具結證述,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前開證述屬偽證或證人與原 告有何怨隙、偽證動機等佐證,尚難僅憑其空言而斷認前開 證述不可採。末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