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美的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銘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 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 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述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 定。經查:本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0月21日以府 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公司登 記董事長為葉志銘,董事為被告、呂麗雲、股東為葉志銘、 被告、呂麗雲、葉志成、呂麗珠、葉買等人,原告公司章程 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公司經廢 止前之最新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第179頁、第183至185頁),是原告列葉志銘為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 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 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欲依其與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葉志銘與被告葉志鴻之父親葉買間股東往來之 借貸關係主張借款債權,然因葉買於88年3月10日去世, 該借貸債務已為遺產債務之一部分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應對訴外人葉買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始為當事人 適格,今原告僅對被告1人起訴,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 格,應予駁回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為被告代墊工程款,被 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不爭執其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及其頂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於88年間系爭建物確有進行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前揭辯 解,僅係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 與否分屬二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志銘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緣87年12月至 88年7月間,原告代墊系爭工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2,960,051元(各項支出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工程款),因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10分之9,其應 負擔之代墊款為2,664,046元(計算式為:2,960,051× 0.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應先證明有給付關 係存在,而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 葉買生前委託各該廠商施作,被告自始並非系爭工程之當 事人,原告縱有代墊系爭工程款,亦係為葉買代墊,與被 告無涉;且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88年11月22日寄發被告 與訴外人葉志豪、葉美玲、葉志成、葉美秀之存證信函所 附附件10原告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中11筆 款項竟與如附表編號十至二十所示之款項重疊,況依前揭 原告總分類帳各項支出「摘要」欄之記載為「股東往來- 葉買」,足見原告支出前述款項係基於其與葉買間之股東 往來借貸關係,又系爭建物係葉買生前贈與被告,包括原 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手足亦有受贈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 之裝潢,系爭工程亦為訴外人葉買委請各裝潢廠商施作後
贈與被告,被告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8年間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
(二)原告自87年12月至88年7月間有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總計2,960,051元。
(三)系爭建物自87年12月至88年7月間有進行系爭工程。(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父親葉買於88年3月10日過世。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工程款,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無 法律上之原因,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之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志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法 官問:這些款項究竟是誰要求美的旅館出的?幫何人代墊 ?)不是被告要求旅館出的,是我父親跟廠商接洽的,他 沒有告訴我要代墊,我當時就是原告的負責人,…父親生 前原告公司代墊的裝潢款雖然父親沒有明說,但是因為系 爭工程是父親與各廠商接洽,所以我也知道應該要由原告 公司來代墊。」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是原告所為之給付行為,其給 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葉買之間,應堪認定。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以:原告代墊之系爭工程款大部分係葉買於 88年3月10日過世後所付,過世前大家都聽父親指示,繼
承人繼承後自應各自負繼承責任云云,然觀諸原告88年3 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各項支出「摘要」欄記載 為「股東往來-葉買」部分,其中有11筆款項支出即為如 附表編號十至二十所示之代墊款,有前揭88年3月10日至 88年12月31日原告總分類帳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原告支出前述款項係基於其與股東葉買間之股 東往來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縱如附表 編號十至二十所示之支出係原告於葉買去世後始為支付, 然訴外人葉買生前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葉買 生前既同意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由原告支付,其於葉買去 世後繼續支付系爭工程餘款亦係遵從葉買生前指示而為之 給付。準此,兩造間既無任何給付關係,自難認原告有何 因給付關係而生之不當得請求權存在。
3、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法官 問:父親生前是否有贈與你們房屋?有無裝潢?)有三處 ,都是大約十五年前的事情,這些房子贈與我時有幫我裝 潢好,…父親生前也有贈與其他兄弟姊妹房子,有的人比 我多,有的人比我少,被告有受贈除系爭不動產外還有其 他地方,父親贈與這些不動產給各兄弟姊妹都有幫我們裝 潢。」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0頁 背面),核與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建物及附著於系爭建物 之裝潢均係葉買生前贈與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手足 亦有受贈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裝潢等語大致相符,可 徵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係因父親葉買之贈與,其受領 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且原告縱有支出系爭工程款之 損害,亦係基於其與葉買間之股東往來關係,揆諸前述1 、之說明,難認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 關係可言。
五、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給付關係存在,以 及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詳如前 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64,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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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日期 │廠商名稱│摘要 │票面金額│支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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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7年12月12日│得意洋行│水電工程│150,500 │112,500 │
│ │ │ │(預付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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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7年12月18日│日春 │鋁窗(預│100,000 │100,000 │
│ │ │ │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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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8年1月14日 │學利 │請電工程│30,000 │30,000 │
│ │ │ │(預付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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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8年1月28日 │李明盛 │鐵工 │150,000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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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8年2月5日 │山河欣 │不鏽鋼門│27,000 │1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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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8年2月10日 │日春 │鋁窗 │102,337 │93,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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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88年2月12日 │勝祥 │鋁硫化門│30,104 │75,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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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88年2月12日 │學利 │請電工程│80,000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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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88年2月12日 │鉅全 │衛浴設備│152,805 │137,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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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88年3月14日 │李榮怨 │床墊 │25,000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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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8年3月14日 │得意洋行│水電工程│112,500 │112,500 │
│ │ │ │尾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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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8年3月23日 │歌林 │電視 │258,300 │25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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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88年3月29日 │林文財 │磁磚 │124,323 │115,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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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88年3月29日 │統一 │鏡子 │10,340 │10,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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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88年3月30日 │李明盛 │鐵工尾款│15,942 │15,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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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88年3月30日 │欣麗 │壁紙 │89,080 │49,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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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88年4月15日 │歌林 │冰箱 │28,750 │1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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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88年7月10日 │丁發 │木作工程│856,400 │1,113,40│
│ │ │ │ │ │1,1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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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88年7月10日 │周正德 │油漆 │80,504 │6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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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88年7月10日 │顏勝雄 │土水工程│569,000 │3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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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96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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