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19號
TPDV,103,訴,1519,201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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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林華琪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海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李苡瑄
參 加 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林華琪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0 ○地號之持分各6 分之1 (即附 表一備考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合併前土地),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文山字第28330 號,於民國99 年2 月3 日所為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林華琪 應將系爭合併前土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 文山字第28330 號,於99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確認被告林華琪對於被告泓屋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與被告林華琪就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等12筆地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案委託被告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信託管理契 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收益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1.被告林華琪應將系爭合併前土地,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99年文山字第28330 號,99年2 月3 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持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2.確 認被告林華琪對於被告泓屋公司與被告林華琪就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等12筆地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案委託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信託 管理契約,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信託收益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㈠第3 至4 頁)。嗣於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15日 、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9 日、103 年8 月14日歷經 數次訴之變更追加,終於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0月2 日 、103 年10月21日特定為如下之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2 月2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99年3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與撤 銷。如附表二所不動產,於103 年2 月5 日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文山字第022110號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板信銀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2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99年古信字第000720號,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3.被告板信銀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日 期為103 年3 月3 日,原因發生日為103 年1 月8 日,經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文山字第022110號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被告泓屋公司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5.被告林華琪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被告泓屋公司如已為前項 聲明給付,被告林華琪則免為本項聲明給付。㈡備位聲明: 1.被告板信銀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泓 屋公司,被告泓屋公司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本院卷㈡第21至22、34、41頁),經 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其主張曾於98年11 月3 日與被告林華琪就系爭合併前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原告不欲出賣系爭合併前土地, 改欲參與合建,故與被告林華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百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羚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由被告泓屋公司於99 年1 月31日繼受原告與百羚公司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因 系爭合併前土地遭被告林華琪於99年2 月3 日登記於其名下 ,並經被告泓屋公司、林華琪就包括系爭合併前土地在內之 合建土地為合併登記,再於同月23日與被告板信銀行簽訂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為信託財產登記,其主張 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合併前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百羚公司擬為土地合 建開發,遂由訴外人即百羚公司經理章榮志邀被告林華琪



面於98年11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因原告欲自 行參與合建,故經被告林華琪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 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與百羚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 百羚公司於99年1 月31日將上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泓屋公司,同年5 月19日章榮志攜上開合建讓與合約予原告 簽名,章榮志並於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註記找補事項,並轉達 被告林華琪表示因前之買賣已改為合建,且由原告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定金退還被告林華琪。詎被告林華琪於其間之99年 2 月3 日已將系爭合併前土地以買賣為由,於99年2 月3 日 逕行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華琪所有,並於同月23日以系爭合併 前土地為標的之一,擅自排除原告在外,與被告泓屋公司、 板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再於99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泓屋公司、林華琪為使系爭 合併前土地與其他土地進行合建建物基地之土地合併,已由 被告林華琪及其他地主辦理土地合併,合併後之土地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地號,並於土地上興建合建建物,又原告爰 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建物及所占之土地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範圍,其後原告經被告泓屋公司通知欲辦理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產權移轉手續,卻遭板信銀行以非信託 當事人為由拒絕。
㈡因被告林華琪之上開信託行為,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林華琪解 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向被告泓屋公司請求移轉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 、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 ㈢又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該登 記顯有妨害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華琪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2 、179 、259 、767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㈡項之訴訟 。
㈣被告林華琪上述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經撤銷後,因原告已將 系爭合併前土地提供給被告泓屋公司參與合建,被告泓屋公 司基於合建之法律關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故真正權利人應為被告泓屋公司,且因原告對被告泓屋公 司有請求交付並為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權利,然被告泓屋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76 7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㈢項之訴訟,代位被告泓屋公司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被告板信銀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泓屋公司。
㈤被告泓屋公司既經上開過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爰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提起先位聲明第㈣項之 訴訟,訴請被告泓屋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給原告。
㈥倘被告泓屋公司未能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則原告本於債之更改並與被告林華琪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先位訴之聲明第㈤項之訴 訟,訴請被告林華琪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返還給原告。又原 告目的係為取得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故如被告泓屋公司已為 給付,被告林華琪則無庸為此項給付,故兩者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
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7 、8 條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已於103 年3 月3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目的 業已完成,然被告泓屋公司、林華琪雖已指示將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或辦理信託財產結算,然被告板信 銀行仍拒絕辦理,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767 之規定 、系爭信託契約第7 、8 條第1 款、系爭合建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代位被告泓屋公司向被告板信銀行行使權利,原告 再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泓屋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給原告。
㈧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2 月2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99年3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與撤銷。如附表二所不動產,於103 年2 月5 日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文山字第022110號所為所有權信託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2 日, 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古信字第000720號,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板信銀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 年 3 月3 日,原因發生日為103 年1 月8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文山字第022110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被告泓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⑸被告林華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被 告泓屋公司如已為前項聲明給付,被告林華琪則免為本項聲 明給付。
2.備位聲明:被告板信銀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給被告泓屋公司,被告泓屋公司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華琪:被告願意履行契約,但被告板信銀行認為原告



不是系爭信託契約的當事人,所以沒有辦法過戶給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泓屋公司:被告願意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需先給付找補價金, 因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之房屋坪數為11坪,然實際興建坪 數為19.21 坪,每坪應找補40萬元,故原告就差額8.21坪之 部分,尚須給付被告泓屋公司328 萬4000元【計算式:(19 .21 -11)×40=328.4 萬元】,原告尚未給付上開找補金 額,被告泓屋公司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板信銀行: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並無損原告之權 益,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信託 契約。又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合建雙方即合建建商被告泓屋公 司及合建地主被告林華琪、訴外人高忠義高忠仁周鎮忠 、邱周碧珠沈美雲陳弼壹共7 位地主於99年2 月23日共 同與被告板信銀行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 ,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及第8 條約定,被告對於信託財 產並無運用決定權,應依委託人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轉與 處分,是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益權 受讓人,原告自無法享有信託利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享 有受益權,自無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縱原告主張係代位被告林華琪、泓屋公司行使信託指 示權請求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然被告林華琪之信託受益 權,業經訴外人羅志明另訴主張已全部轉讓,則被告林華琪 是否仍擁有信託受益權不明,有待另案釐清,被告泓屋公司 之信託財產返還範圍,因系爭信託案件目前尚未辦理信託財 產結算,無法特定,是被告板信銀行目前並無依被告林華琪 、泓屋公司之指示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可能, 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板信銀行。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與被告林華琪於98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林華琪以29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合併前土地及 其上之建物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又上開契約書經章榮志於其後撰寫「以上合約已改 變至合建合約,故本合約自動失效,並於信託日繳交買賣正 本」等語,有章榮志98年11月13日親撰之文字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1、59頁)。
㈡被告林華琪嗣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99年5 月26 日將原告原依系爭買賣契約收取之定金58萬元匯回給被告林



華琪等情,經被告林華琪自承無誤,並有上開日期並經被告 林華琪簽收之匯款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4頁、第 80頁)。
㈢原告與百羚公司於98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合併前之土地,由百羚公司提供興建房屋之技術 與資金,進行合作興建房屋事宜,並約定原告可分得樓上部 分11坪,房屋位置為C 棟6F,並於第6 條約定「本合建案甲 (即百羚公司)、乙(即原告)雙方持有之土地交付金融機 構信託管理」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2至13頁、第60至61頁)
㈣百羚公司於99年1 月31日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 被告泓屋公司,由被告泓屋公司概括承受之,並經原告同意 ,其第2 條並約定「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乙方(即被告泓 屋公司)概括承受後,關於合建方式、丙方(即原告)地主 各分得房屋面積及土地面積之分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悉依甲(即百羚公司)、丙(即原告)雙方間簽訂之合建契 約」等情,有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承受契約書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㈠第14至15頁、第62至63頁)。
㈤系爭合併前土地於99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林華琪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7頁正背面)。
㈥被告泓屋公司、板信銀行、林華琪,及訴外人高忠義、高忠 仁、周鎮忠、邱周碧珠沈美雲陳弼壹共9 人曾於99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甲(即被告泓屋公司)、 乙(即被告林華琪及訴外人等9 人)委託丙方(即被告板信 銀行)辦理信託管理相關事宜,約定信託之財產包括系爭合 併前土地在內之同區段12筆土地、面積共188.16坪、權利範 圍全部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 24頁、第133 至138 頁)。
㈦系爭合併前土地於101 年7 月23日與373-1 、375 、376 、 377 、378 、380 、380-1 、381 號土地合併為同區段系爭 374 號土地,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均登記為被告板信 銀行所有,另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該筆土地為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人之信託財產等情,有系爭374 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至46頁)。
㈧原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可分得之C 棟6F房屋,即合建建物興 建完成後之1746號建物(下稱系爭1746號建物)於103 年3 月3 日為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板信公司所有,並登記為被告板 信銀行之信託財產等情,有系爭1746號建物登記謄本隨卷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




㈨被告泓屋公司曾於103 年1 月28日通知原告對保,其內容包 括「台端(即原告)訂購希及案戶別C 棟6 樓,本社區將屆 完工階段」等語,並經被告泓屋公司於同年3 月10日通知原 告預計於103 年4 月10日辦理交屋等情,有被告泓屋公司於 上開日期之銀行貸款對保暨產權移轉申辦通知書、驗屋交屋 通知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
㈩被告板信銀行曾於103 年4 月3 日致函原告表示原告主張應 分得房屋為C 棟6 樓,因原告並非信託希及建案之信託當事 人,難依原告請求辦理等語,有被告板信銀行上開日期板信 管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頁 )。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華琪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嗣後更改為 系爭合建契約,然被告林華琪卻將系爭合併前土地移轉登記 為其所有,並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泓屋公司、板信銀行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均 屬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華琪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並代位被告林華琪、泓屋公司訴請被告泓屋公司、板信銀 行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之,再由被告泓屋公司將原告依據系 爭合建契約可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又 倘認被告泓屋公司無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則被 告林華琪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2 月2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99年3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 原告對被告林華琪請求返還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債權?如是 ,原告代位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有據?㈡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於103 年3 月3 日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文山字第022110號所為所有權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對被告林華琪請求返還如附表 二之不動產之債權、原告對被告泓屋公司請求移轉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如是,原告代位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泓屋公司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給原告,是否可取?㈣原告主張被告林華琪應依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給原告,是否有據?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泓屋公司向被告板信銀行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給被告泓屋公司,並由被告泓屋公司移轉登記給原 告,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2 月2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99年3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 否損害原告對被告林華琪請求返還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債權 ?如是,原告代位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據?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固倘信託行為本身係委託人為履行債權人之義務所為者, 則因債務人為信託行為,非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縱嗣後因上開信託行為而有上述債權清償 困難等情形,亦難認屬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又有害於債 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 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 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2.經查,原告曾與被告林華琪於98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將系爭合併前土地出賣給被告林華琪,嗣因原告欲自行 參與百羚公司之合建,故經被告林華琪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由被告林華琪於99年5 月26日退還定金,原告再以原 買賣標的即系爭合併前土地與百羚公司於98年11月13日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參與合建,並由被告泓屋公司繼受系爭合建契 約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依 據系爭合建契約,需負提供系爭合併前土地為合建建物基地 之義務一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 、第241 至244 頁)。另因期間,系爭合併前土地已分別99 年2 月3 、4 日登記為被告林華琪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背面),遂由被告林 華琪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提供系爭合併前土地,代替原告向被 告板信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登記等情,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被告泓屋公司亦知系爭 合併前土地雖係登記為被告林華琪名義,然實係原告依據系 爭合建契約履行之提供土地義務等情,為被告泓屋公司所自 承(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背面),故被告泓屋公司、板信銀 行、林華琪,遂與高忠義高忠仁周鎮忠、邱周碧珠、沈 美雲、陳弼壹於99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甲 (即被告泓屋公司)、乙(即被告林華琪及訴外人等9 人) 委託丙方(即被告板信銀行)辦理信託管理相關事宜,約定 信託之財產包括系爭合併前土地內之同區段12筆土地、面積 共188.16坪、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卷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0至24頁、第133 至138 頁),且系爭合併



前土地遂於同年7 月20日與373-1 、375 、376 、377 、37 8 、380 、380-1 、381 號土地合併為同區段系爭374 號土 地,並於99年3 月2 日登記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另在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該筆土地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為信託之信 託財產等情,有系爭374 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39至46頁),又系爭合併前土地於合併為374 號土地 時,係以應有6 分之1 為合併,合併為374 號土地後,其應 有部分則為0000000 萬分之24365 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3 年5 月20日檢附之土地合併協議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125 至129 頁),顯見被告林華琪以自己名義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受託人 即被告板信銀行,係為履行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所負提供 系爭合併前土地之義務,並非為損害原告對於被告林華琪請 求返還系爭合併前土地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 林華琪上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板信銀行之物權行為屬 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 撤銷之,自不可取。又原告主張其並無同意以被告林華琪名 義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故被告林華琪以自己名義簽訂信託契 約,自屬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原告自承:因為出面 買賣、合建都是由百羚公司之章榮志處理,所以原告也不知 道自己的土地被被告林華琪登記及信託,原告對於土地的事 情不瞭解,都授權給章榮志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 背面),故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及合併地號,既經 原告授權給章榮志處理,且被告泓屋公司亦知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實係由原告履行提供土地之義務等情,則被告林 華琪以其名義將系爭合併前土地參與合建,並為信託登記, 顯係履行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難認係為損及原告 之債權所為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㈡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於103 年3 月3 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為文山字第022110號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對被告林華琪請求返還如附表二之不動 產之債權、原告對被告泓屋公司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之債權?如是,原告代位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經查,系爭契約曾約定由甲(即被告泓屋公司)、乙(即被 告林華琪及訴外人等9 人)委託丙方(即被告板信銀行)辦 理信託管理相關事宜,約定信託之財產包括379 、379-1 號 土地在內之同區段12筆土地、面積共188.16坪、權利範圍全 部等情,並於第7 條約定「甲方完成或丙方續建完成本專案



,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本信託目的即為完成。但在丙方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完 成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至24頁、 第133 至138 頁),而因被告林華琪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可享 之信託受益權,因遭參加人、訴外人陳錦碧林德興聲請強 制執行,故被告板信銀行尚未就信託財產辦理結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82909 號、102104號、3242號、29535 號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泓屋公司曾於103 年1 月28日通知原告對保,其內 容包括「台端(即原告)訂購希及案戶別C 棟6 樓,本社區 將屆完工階段」等語,並經被告泓屋公司於同年3 月10日通 知原告預計於103 年4 月10日辦理交屋等情,有被告泓屋公 司於上開日期之銀行貸款對保暨產權移轉申辦通知書、驗屋 交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可見原告於被 告泓屋公司依上開建案興建後,可分得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二 所示,又上開不動產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因未為信託 財產結算,故以被告板信銀行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 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3至46頁),故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於103 年3 月3 日 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本於原告授權章榮 志將如附表一之土地參與合建,並借用被告林華琪名義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就如附表一之土地為信託登記,於希及建案 興建完成時,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以被告板信銀行為所 有權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非為損害及原告對被告之 前述債權而為之,自不得由原告訴請撤銷之,是原告前開主 張,實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泓屋公司應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可取?
1.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 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880 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倘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係本於債之法律關係 所由生,而該債之關係業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雖該等執行處分非係直接對於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所



為,然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亦因執行處分無法自債之法律 關係為分析,而陷於給付不能無疑。
2.經查,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信託財產包括附表一 所示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及被告泓屋公司提供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興建之專案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及其預定興建之建物等 項目,並於第7 條約定「甲方完成或丙方續建完成本專案, 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本 信託目的即為完成。但在丙方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完成 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第6 條約定信託利益依據第8 條 之約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至24頁、第133 至138 頁 ),又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泓屋公司、 林華琪可取得之信託受益權,係包括就渠等應分得之部分辦 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給各房地買受人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134 頁背面),故渠等可分得之上開受益權,其內 容實係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在內之信託財產,並需 經被告板信銀行辦理結算後始能劃定範圍。又被告林華琪之 上開信託受益權,嗣經訴外人羅志明以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 558 號裁定為假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 8 日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華琪向被告板信銀行依據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條件成就時對被告板信銀行所享有之信 託收益權行使權利,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 9 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梅字第82909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 告林華琪「在250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 1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板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可得債權 (包括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得請求被告板信銀 行給付之受益權或返還之一切權利)獲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被告林華琪為清償,並將上開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 予以扣押等情,經有上開裁定、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86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字卷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909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 林華琪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可請求分析系爭合建建案即希及建 案之可分配不動產或利益之信託受益權利,業經法院予以扣 押,被告板信銀行無法依據被告泓屋公司、林華琪之指示為 結算,自亦無從將希及建案興建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結算分歸被告泓屋公司所有,並由被告泓屋公司給付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泓屋公司之上開給付,現已因系爭信託 受益權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泓屋公司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華琪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據 ?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約定為系爭信託契約之 信託財產,並信託登記於被告板信銀行名下,須待被告板信 銀行就被告林華琪、泓屋公司及系爭合建建案之其餘地主之 信託受益權為分析後,始得將被告林華琪可分得之部分分歸 被告林華琪所有,然因上述信託受益權業經查封,被告板信 銀行無從將被告林華琪可分得之信託受益權內容為分配,則 被告林華琪因上述查封處分,不能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給原告。況依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 林華琪解約後改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合併前土地參 與合建等語,並經本院認定原告係授權章榮志處理系爭合併 前土地參與系爭合建建案事宜,並於合併登記後為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林華琪取得附表一之 土地乃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華琪應依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 原告,實不足取。
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泓屋公司向被告板信 銀行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泓屋公司, 並由被告泓屋公司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可採?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債 務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則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債 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為權利之行使。 2.經查,被告泓屋公司固不爭執其本於系爭合建契約,需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 7 頁),然被告板信銀行表明被告泓屋公司、林華琪曾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因有其他人主張 權利,故沒有收下指示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背面) ,顯見被告泓屋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代位為上開請求,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況被告泓屋公 司、林華琪得指示被告板信銀行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應將希及 建案合建之不動產及所獲利益分析結算給被告泓屋公司、林 華琪之信託受益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執行命令扣押 之,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現已陷於給付不能 ,亦無從由原告代位被告泓屋公司為上開請求,故原告上開 主張,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華琪、泓屋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自 身為信託受益權人,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非



為損及原告債權;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需由被告板信 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被告泓屋公司、林華琪之信 託受益權分析結算之,然被告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業經執行 命令扣押之,故被告板信銀行亦無從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分析結算由被告泓屋公司或林華琪取得所有權,故被告泓屋 公司對於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無從由原告代位被告泓 屋公司向被告板信銀行行使權利,另原告依據回復原狀、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林華琪給付,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合建契約第3 、4 條、信託契約第7 、8 條第1 款、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先、備位之訴所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章榮志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簽 約細節及章榮志代理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 、36頁) ,然原告既自承授權給章榮志處理合建事務,則自應就其授 權內容負責,至於他人有無授權給章榮志處理事務,則與原 告有無授權之情節無涉,是原告上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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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