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江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游馨嵐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3,7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 民國103年1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三段與同路段99巷之交岔路 口時,明知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超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99巷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叉 路口,疏未注意該巷口設有「停」字之交通號誌而屬支線道 ,應禮讓行駛於八德路三段上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後萎縮摘除,達毀敗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另亦受有右側額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及 血腫、左肋骨多處骨折、第四五頸椎腔狹窄、左側第1、3指 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152,269元(如附件一),看護費用208,000元(如附件二) ,及精神慰撫金5,593,721元,共計5,953,99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游馨嵐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 金額。原告有白內障猶騎車,且原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屬與有過失。
㈡本件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扣除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八德路三段與同路段99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通 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 車沿該路段99巷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該 巷口設有「停」字之交通號誌而屬支線道,應禮讓行駛於八 德路三段上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被告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眼眼球破裂後萎縮摘除,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另亦受有右側額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及血腫、左肋骨多處 骨折、第四五頸椎腔狹窄、左側第1、3指約2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罪,業經本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本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50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調解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揭刑事卷核對無訛。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7, 742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㈢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柒、鑑定
意見:一、江秀玲騎乘MYN-892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 不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游馨嵐騎乘756-HTP號 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50-60公里)。(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檢送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頁)。
㈣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一、(A車)江秀玲騎乘MYN-892號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B 車)游馨嵐騎乘756-HT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檢 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㈡被告抗辯因原告與有過失 ,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㈢原告業已請領之汽機強制 責任保險金717,742元,可否自被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全數扣除?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52,269元,有醫 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5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單據之真正,自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14天及出院休養3月共 104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08,000元(計算式 :2,000元×104天=208,000元),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5頁),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左眼眼球破裂後萎縮摘除, 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另亦受有右側額葉顱內出血、 臉部挫傷及血腫、左肋骨多處骨折、第四五頸椎腔狹窄、左 側第1、3指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101年度所得總額為 54,832元,101年度財產總額為51,4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 被告101年所得總額為132,580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至第 4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 之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遭受重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60,269元(計算式:152,269 元+208,000元+100萬元=1,360,269元),為有理由,逾 此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 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⒉本院斟諸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茲審酌其二人上述過失就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應負擔各負擔二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 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0,135元(1,360,269 元×1/2 =68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業已請領之汽機強制責任保險金717,742元,可否自被 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
執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717,742元,由原告受領之事實。因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0,135元,已如前述,於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17,742元,顯已超過前述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680,135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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