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高銘財
吳欣珍
簡淑珍
簡淑超
陳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廖春重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九九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原告高銘財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右側約十六坪面積範圍內之屋頂暨其橫樑、水泥牆(位置如附圖標註之IJ、GH、辛)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九九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原告簡淑珍、簡淑超、吳欣珍、陳淑君與訴外人王建興所共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約8.2 坪界址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位置如附圖標註之CD、CE、EF、庚)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55998號之被告與訴外人王建興間臺北市○○○○ 區○○○○○00○○○○○○00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書)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高銘財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0 地號土地)及其上既存違建物,與原告簡淑珍、簡淑超 、吳欣珍、陳淑君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 地號土地)及其上既存違建物等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卷第1 頁反面),嗣 於民國103 年6 日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
就原告高銘財所有座落系爭76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 巷00號(下稱10號房屋)右側約16坪面積界址處 圍牆(暨其上鐵欄杆)(面積範圍如附件一所示,以現場履 勘為準)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簡淑珍、簡淑超、吳欣珍、陳淑君等(下稱原告吳欣珍等 4 人)所有座落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 巷00弄000 號各層)之共有土地約8.2 坪界址處圍 牆(暨其上木欄杆)、雨遮、玻璃門、鐵捲門等(面積範圍 如附件一所示,以現場履勘為準)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有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 於103 年8 月8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高銘財所有座落於系爭760 地號土地即10號房屋右側約16坪 面積範圍內之屋頂暨其橫樑、水泥牆(位置如附圖標註之IJ 、GH、辛)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吳欣珍等4 人所有座落於系爭540 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000 巷00弄000 號各層)之共有土地約8.2 坪界址 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位置 如附圖標註之CD、CE、EF、庚)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有民事補充訴之聲明㈡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94年間訴外人李聲宏購買臺北市信義區○○街000 巷00弄00 0 號1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663建號房屋),及其下基地即系爭54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而李聲宏之妹李淑惠則購買位於隔壁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652 建號房屋)及 其基地76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兄妹就上開房地有相互 錯用並出租他人之情形。嗣李聲宏將前開2663建號房屋及其 下540 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王建興,而李淑惠則將系 爭652 建號房屋及其下760 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阮祥 靜,因阮祥靜之承租人退租時發現上開前手兄妹有互相借用 致產權交錯問題,阮祥靜遂於98年5 月6 日與王建興簽訂系 爭調解書,約定「⒈對造人(即王建興)應於98年7 月31日 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聲請人( 即阮祥靜)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聲請人;⒉ 對造人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 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
㈡後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阮祥靜購買系爭652 建號房屋及其下 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竟持阮祥靜與王建興所簽 訂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高銘財所有 之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右側約16坪面積範圍內之屋頂暨其橫 樑、水泥牆(位置如附圖標註之IJ、GH、辛)及原告吳欣珍 等4 人與王建興等人共有之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約8.2 坪界 址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位 置如附圖標註之CD、CE、EF、庚),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㈢惟原告高銘財於63年向前手即系爭760 地號之地主陳水田購 買10號房屋及其基地時,即與陳水田協議,原告高銘財對於 所購買之房地右側面積約16坪(即約52.84 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高銘財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原告高銘 財取得「永久使用權」,此有原證13所示雙方63年8 月14日 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可證,故原告高銘財於購買前開房屋 後,即將右側土地圍籬間隔作為專有自用,初始係用以牧羊 ,嗣後一半自用、一半出租他人數十餘年,此亦有原證14之 租約書為證。且原告高銘財為分別出租與自用,故以2 面圍 牆作為區隔(原證16編號1 之照片為原告自用範圍之圍牆, 編號2 之照片為遭王建興誤拆之圍牆,編號3 、4 則為建物 之外觀,照片上仍可見舊有圍牆之痕跡),而原證15之租賃 契約書第1 條可知該租約承租人向原告高銘財承租之面積為 24.76 平方公尺即約7.5 坪,約為原告高銘財分管專用部分 之一半,核與他案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到場鑑定做成原證17之鑑定圖中A1部分之面積範圍相符。綜 上,原告高銘財自始即有償取得10號房屋右側約16坪之760 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且長達40餘年或自用或併予出租他 人使用,從未間斷,且原告高銘財使用前揭部分歷經40餘年 ,其他760 地號共有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認原告高銘財 確實擁有此共有土地之分管專用權。從而,原告高銘財購買 座落系爭76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6)之10號房屋,尚包 括座落系爭760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所存有40餘年之既存建 物,均屬原告高銘財之個人財產。被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原告高銘財所有如附圖IJ、GH及辛所示部分, 顯屬無理。
㈣原告吳欣珍等4 人則分別於77年間購買座落系爭540 地號土 地(每人權利範圍1/6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0 號之各層房屋及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 既存數十年之違建物等,均為原告吳欣珍等4 人之共有財產 。而王建興及被告之前手阮祥靜於調解完畢未久,阮祥靜即
將其所有之系爭652 建號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嗣將系爭54 0 地號部分原有違建之鐵捲門拆除、王建興則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擅自拆除原有違建之屋頂、圍牆等,故系爭540 地 號上之違建物,業經渠等擅自拆除並已返還予原告簡淑珍等 540 地號共有人。而系爭540 地號共有人為免該共有部分遭 非共有人占用,故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地界圍籬及既成違建物,及添 裝監視器,以保障我們的產權」,進而出資重新修設外鐵捲 門及以磚砌矮牆作為與760 地號之界址,此有原證7 所示之 系爭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原證8 、9 所示之修 繕後照片、出資架設之估價單、收據等可證,是系爭540 地 號土地上現存之外鐵捲門及磚牆等,為540 地號共有人出資 架設之物,並非被告所得執行拆除之範圍,原告簡淑珍等4 人為540 地號之共有人,當有要求排除此部分執行之權利。 ㈤又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19日至現場履勘,原告5 人 始得知系爭調解書第2 項附表二所示範圍包含原告5 人之財 產在內,且即將為鈞院執行拆除,被告及他人無權過問原告 財產,遑論自行處分,被告所持之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自無拘 束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5 人所為之執行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高銘財所有座落於系爭760 地號土 地即系爭10號房屋右側約16坪面積範圍內之屋頂暨其橫樑、 水泥牆(位置如附圖標註之IJ、GH、辛)所為之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簡淑珍、簡淑超、吳欣珍、 陳淑君等所有座落於系爭540 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 巷00弄000 號各層)之共有土地約8.2 坪界址處圍牆 (暨其上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位置如附圖 標註之CD、CE、EF、庚)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於98年12月10日自調解書聲請人阮祥靜處受讓系爭65 2 建號房地,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自得繼受其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 被告前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建興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等5 人雖以 其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圖EF、CE、CD及庚、 IJ、GH及辛所示之玻璃門鐵卷門、圍牆、木欄干、雨遮、橫 樑、水泥牆、屋頂之所有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 被告之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判例可知,原告等人主張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 權利自應就該權利負舉證之責,自不得空言泛稱。
㈡而系爭760 地號土地如被證一附表二黃色螢光筆範圍及系爭 540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前經訴外人王建興不法竊占 使用,經被告前手阮祥靜及王建興達成調解在案。詎料,訴 外人王建興在調解後並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回復原狀,而僅為 部分之拆除,是以,被告自得執調解書為本件執行名義聲請 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且被告請求拆除之:⒈系爭540 地號土 地部分:①附圖EF所示外鐵捲門部分:為調解書附表二應拆 除之範圍,且並非原告等人所有,故原告就此提出之第三人 異議主張並無理由。②附圖CD所示磚砌矮牆及木條部分:其 中矮牆為王建興所有,此參王建興於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1 月2 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甚明,其中矮牆高度明顯等同 於一般成人高度,經王建興拆除後僅達於膝蓋,是以,此部 分仍屬王建興所有,與本案原告等人無涉。③附圖庚所示增 建之雨遮部分:此一部分明顯侵害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王建興就此一部份增建有所有 權,與其他原告無涉,原告等人提出之異議顯無理由。⒉系 爭760 土地部分:附圖IJ、GH所示應拆除之突出物及後牆部 分:其中突出之天花板顯係王建興之前拆除未完成之部分; 後方圍牆也是王建興供自己不法占用時私自加蓋之圍牆,這 部分為王建興所有,與原告無涉,故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異 議並無理由。
㈢關於拆除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鐵捲門矮牆及木條部分,原告 雖稱附圖EF所示「外鐵捲門部分」及CD所示「磚砌矮牆及木 條部分」均為其等之共有物,並列舉原證7 、8 、9 為證。 惟查,依據原證7 所示之日期為103 年1 月4 日,在原證9 之102 年8 月15日之後,顯見估價行為早於原告所謂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且依據被告提出之附件一照片3 顯示,施作 之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亦在原證7 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日期之前。又系爭執行事件曾訂於103 年1 月15日偕同 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可知無論估價還是施作 行為,均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前,因此施作行為並非基於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而進行;該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為原告等接獲鈞院執行處通知後,王建興與其親友為阻撓執 行行為而進行之非法手段。故原證7 、8 、9 並無法佐證「 外鐵捲門部分」及「磚砌矮牆及木條部分」為基於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施作之設備。
㈣關於拆除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之突出物、水泥牆、屋頂等部 分,原告高銘財雖提出原證14之協議書主張依該第3 條約定 ,其有分管專用之權利,惟據該協議書第3 條所示,該條文 義係:「本建物之地下室右側面積約拾陸坪由甲方以新台幣
拾萬元正補貼乙方,取得永久使用權。」,是依據協議書之 文義,原告高銘財與前手約定取得使用權之部分係其建物地 下室右側,與本件異議之標的顯然無涉。且依據原告高銘財 提出之原證14、15之前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皆無法證明所 謂的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是原告高銘財之主張顯然無據。 ㈤原證17乃係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上字第11號案 件囑託調查之事項,且在該訴訟中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依據該判決第三頁末段「……,雖其中編號C1、C2區域所 示建物部分(按:執行卷內附表標註庚區塊)……,乃被上 訴人(按:訴外人阮祥靜,即被告前手)繼受自前手而占用 ,業經證人李淑惠、許凌琇證述在卷,……,足認被上訴人 已同意將其對編號C1、C2區域所示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交由上訴人(按:訴外人王建興,即執行債務人)拆除處理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上字第11號判決 影本可參。是以,兩造最初互相占用彼此法定空地,且本件 執行卷內附表標註庚區塊初為被告前手占用,而在其上使用 增建,並經由調解同意將該區塊上之建物交由王建興拆除處 理,此一事實經證人到庭證述,且為法院詳細調查,堪信為 真。惟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㈠狀第4 頁末段竟稱「實則,此54 0 地號上既存數十年之增建物均為540 地號原地主所建,… …,渠等並非540 地號共有人,亦非540 地號上增建物所有 人,自無權要求拆除540 地號云云」,核與上揭判決認定事 實顯有齟齬,不僅刻意忽略不提訴外人無權占用庚區塊且前 手在其上建有增建物之事實,又其中所稱非增建物所有權人 一事亦與判決認定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有所出入,故不足採 信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建興與阮祥靜曾於98年5 月6 日就系爭540 地號、760 地 號作成系爭調解書,約定「⒈對造人(即王建興)應於98年 7 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 聲請人(即阮祥靜)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聲 請人;⒉對造人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
㈡王建興曾以阮祥靜為被告提起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99年度 他調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 1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阮祥靜於98年12月3 日將系爭652 建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前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王建興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系爭執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 3 年2 月19日現場履勘時,請求依據執行名義,第一、二項 聲請執行,其中第二項請求拆除系爭540 地號土地部分包含 附圖所示CE間之圍牆、CD間之圍牆、EF間之鐵捲門、玻璃門 暨庚所示之一整塊範圍之雨遮。復於103 年8 月22日撤回聲 請回復原狀部分之執行。又系爭執行卷內附表標示FD處,非 在執行拆除範圍。對於執行附表乙、丙、丁、戊、己部分之 執行行為,非本件異議範圍。
㈤原告高銘財為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吳欣珍、簡 淑珍、簡淑超、陳淑君等4 人及王建興為系爭540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652 建號之所有權人及系爭760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186 頁反面 ),並有系爭調解書、系爭760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540 地 號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卷第 4 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本院99年度他調訴 字第1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號卷宗查明無 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F、CE、CD所示之玻璃 門、鐵捲門、圍牆、木欄杆、雨遮為原告吳欣珍、簡淑珍、 簡淑超、陳淑君及訴外人王建興所共有,系爭76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IJ、GH及辛所示之橫樑、水泥牆及屋頂為原告高銘 財所有,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書對該等增建物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CE、EF、庚處圍牆(暨其上木欄 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等是否為原告吳欣珍等4 人所 有?㈡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J、GH及辛所示之橫樑、 水泥牆及屋頂是否為原告高銘財所有?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前開所示部分之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E、CD及EF、庚處所示圍牆、木 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為吳欣珍等4 人等及王建興所 共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4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CE、CD及EF、庚處所示圍牆、木欄杆、玻璃 門、鐵捲門、雨遮等為原告吳欣珍等4 人及王建興共有乙節 ,已據其等提出103 年吳興街24弄1 之1 號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照片4 張、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4至57頁),而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欣珍等4 人及 王建興所共有,是吳欣珍等4 人及王建興於其等所共有之系 爭540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CE、CD及EF、庚所示之圍牆、 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並取得 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54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庚部 分,自始自終均由其前手占有使用,並經證人李淑惠、許凌 琇證述在案云云,然查,被告業已自陳其前手阮祥靜自前手 取得系爭652 建號土地後與王建興簽訂系爭調解書,而將附 圖庚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王建興,有其103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 據王建興102 年12月31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拆除範圍 圖所示,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附圖庚之區塊所示已為王建 興於101 年8 月底拆除完畢,再觀諸原告吳欣珍等4 人所提 出前開估價單及收據可知,原告吳欣珍等4 人及王建興等所 有權人係於103 年1 月15日始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施作如 附圖CE、CD及EF、庚所示之圍牆、木欄杆、玻璃門、鐵捲門 、雨遮等物,則上開地上物自屬原告吳欣珍等4 人及王建興 所共有,而非系爭652 建號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況被告亦 非系爭540 地號之共有人,就系爭540 地號之共有人使用其 等所共有之土地,自無權干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㈡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IJ、GH及辛所示之橫樑、屋頂 及水泥牆為原告高明財所有:
原告高明財主張附圖GH、IJ及辛所示之橫樑、水泥牆、屋頂 為其所有,已據提出協議書、空地租賃契約書、照片(見本 院卷第126 至132 頁、第146 頁、158 頁)為證,查原告高 明財為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又其主張其自 購買系爭10號房屋後即持續使用房屋右側約16坪面積之範圍 ,並提出前開租賃契約、照片為佐,且觀該租賃契約記載「 甲(即承租人)方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街000 巷00號右邊 7. 5平空地」等語,可知原告高明財確有使用系爭10號房屋 右側面積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IJ、FH及辛所示之橫樑、水泥牆及屋頂為王建興所有,王 建興應依系爭調解書拆除,惟查王建興並非系爭76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能於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搭蓋前開橫 樑、水泥牆屋頂等物,已非無疑,且王建興亦否認其為附圖 GH、IJ及辛所示之橫樑、屋頂及水泥牆之所有權人,有系爭 執行事件103 年2 月19日執行履勘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為憑,又被告就附圖GH、IJ及辛所示之執行標的係屬執行
債務人王建興所有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從而,難 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告高銘財主張附圖上IJ、GH及辛所示 之橫樑、屋頂及水泥牆為原告高明財所有應屬可信。倘被告 對原告高銘財占用系爭760 地號土地有所爭執,乃需由被告 另取得對原告高銘財之執行名義後,始得對原告高銘財之財 產為執行,尚不得持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原告高銘財財產之 執行名義。
㈢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 號、68年台上第 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欣珍等4 人為系爭540 地 號土地上附圖CD、CE、EF、庚處圍牆(暨其上木欄杆)、玻 璃門、鐵捲門、雨遮之共有權人,原告高明財為系爭760 地 號土地上附圖GH、IJ及辛所示之橫樑、屋頂及水泥牆之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則其等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排除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 於爭540 地號土地上附圖CD、CE、EF、庚處圍牆(暨其上木 欄杆)、玻璃門、鐵捲門、雨遮,暨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附 圖GH、IJ及辛所示之橫樑、屋頂及水泥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屬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