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陳昭成
許石吉
吳忠謀
王欽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宗教講求「正信」、「正念」,自省良善,所謂「正信」, 就是正確的信仰、正當的信譽、正軌的信九、正值的信行、 真正的信賴,縱使其為基本人權,但若表現在外,假借為犯 罪手段,且已實際侵犯他人權益,自應繩之以法,此為司法 實務所採取。又世界各宗教之信仰,儒、道、釋、基、回等 等教派,均循循善誘教導世人要自省、良善、博愛、慈悲、 禮敬他人,降傳文字或口語,都是溫煦何善勸勉之語,而「 道院」信奉之最高神祇老祖即於壇訓中指出「信仰為理性之 探求,有至深之學理,科學之根據,千古不朽,永垂於世者 。而迷信多出於盲從與貪求,人云亦云」,道院所信奉之大 道,如道院求修必讀之道慈綱要內所寫,其人生觀、宇宙觀 、社會觀,包括扶乩等,均與哲學、科學、精神學理、聖賢 經綸等理論相符合。然被告陳昭成竟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假 藉「掌長監會議」以發言稿方式公開對列席掌長監陳述損害 原告名譽之23條不實罪名,誣指原告有不遵神訓、破壞道統 、敗道亂紀等行為,復於101年3月31日被告等人以此23條不 實罪名請求老祖列目呈判,再於宗院壇乩壇做出不實訓文公 布周知,將原告開除道籍,更將該不實訓文編印入「台院訓 錄」及「道慈研究」雜誌,分別編印印刷分送海內外,已使 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㈡被告等人所為一連串篡位奪權、剷除原告於道院、紅卍字會 職務等行為,皆肇因於96年5月5日之乩纂訓文(下稱五五訓 文),先以該五五訓文免除原告「統掌」乙職後,由被告陳
昭成取代原告之統掌職務,並一次全面人事改組,派任被告 信任之人取代所有道院內部領導者掌監等道職,竟復於101 年3月31日利用宗教、乩壇裝神弄鬼,做出不雅、不堪、謾 罵、誹謗原告之文字,並先後多次散布於眾,甚至印刷成書 冊、雜誌大量發送,然該五五訓文之作成,內容完全虛構不 實、荒謬錯誤,內容充滿謾罵粗俗不雅不堪之字眼,顯非神 佛所為,而係被告等人自行編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起訴書以被告陳昭成、許石及 、吳忠謀等人涉犯刑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足資證明該五 五訓文及101年3月31日之訓文均非神佛降傳,而係被告等人 假借神佛旨意所杜撰,凡此均與神佛、宗教信仰無關,已侵 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 版報頭邊,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⒊第一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昭成(台灣總主院統掌)於101年2月6日依循宗院壇 台灣分壇之訓文內容「…吾老人於庚寅院慶已明言與這些敗 類絕緣。又於辛卯院慶日。明示這類敗類已被樞府除籍。非 無道中人也…年前訓示,自家門戶自己清掃。是門風不可再 敗壞也。即依院規召開掌長監會議。清理門戶是也…」,是 基於信仰之虔誠、維持道院內部和諧、紀律及發展,奉行上 開神佛訓文指示,對於原告屢為不利道院之行為,甚至否認 道院乩壇訓文等事,依據道院歷次神佛訓示之訓文整理原告 不利道院共23項行為事項,交由道院掌長監會議審議開除原 告道籍議案;嗣於101年3月25日,道院召開之掌長監會議( 掌長監會議係為道院宗主、統掌、社長、院監等出席之道院 內部會議,被告吳忠謀、王欽雄及原告均非道院之掌長監, 故未參加該次會議),提出整飭道院綱紀、將原告開除道籍 之議案,經出席之掌長監討論後,決議擇日將上開議案及附 件列目呈壇,請神佛訓示。
㈡復於101年3月31日宗院壇台灣分壇開壇,將上述101年3月25 日掌長監會議討論之「開除原告道籍」之議案列目呈壇,請 神佛判示,當日由纂掌即被告吳忠謀(道名教芸)手持木筆 ,纂襄即被告王欽雄(道名信祝)扶住木筆另一端,經神佛 蒞壇後,纂掌即被告吳忠謀以其乩靈與神靈相感應後,運筆
將當日神佛降壇訓示書寫於沙盤上;而該發言稿內所稱「反 壇」、「背道」、「敗道」等用語,分別係指原告有不遵訓 文、反對宗壇;背離道統、背離道院規約;破壞道規、不予 遵循等行為,與道院內部組織事務、紀律管理及行政事務等 相關,屬於宗教團體自律、宗教信仰自由之範疇,況「開除 原告道籍」之議案列目呈壇後,神佛於101年3月25日所為之 疏文,乃神佛蒞壇之指示,內容為神佛決定,並非被告等人 或其他同修之個人意見,是被告等所為列目呈壇之行為,並 不足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
㈢更遑論憲法第13條所規定之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 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 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 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 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 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 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 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 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 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道院在台成立迄今,逾 六十年來均以神壇為導覺(目前道院神壇類別有二:一為台 灣總主院壇,一為宗院壇台灣分壇),道修之經典及立身處 世、修身養性進而擴道展慈等之訓文,無一不經由神壇所佈 所示,道院眾同修虔誠叩請老祖暨諸神佛蒞壇佈道訓示,以 遵循神佛訓誨,奉為立身處世之道,並進而擴道展慈。老祖 暨諸神佛傳達神意之方式係依循古老流傳之靈乩原理,即藉 由乩靈與天靈相感應,而得神意,透過木筆寫字抄錄或畫圖 傳達老祖暨諸神佛之訓示,是以靈乩之神壇對於道院極為重 要且神聖,開壇請得神佛訓示,為虔信本道之同修們至誠奉 行,此亦為道院修眾信仰所在,神壇訓文之作成,係為道院 內部事務,亦為道院信仰之核心,而關於宗教內部事務,例 如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住持之地位、傳承與更 替之方法、內部人員之管理與職務之派遣等組織與人事事項 暨財務之管理與運用等等事項,均係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 即教義之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應屬宗 教團體自律之範圍,此種宗教團體之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 教信仰自由之前提要件,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國 家不得任意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理由加以限制或規 範,否則即屬違反憲法關於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本旨;是系
爭訓文乃為神意之傳達,屬於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範疇,其 內容用字遣詞均係神佛用語,係對於道院眾同修之訓誡,字 句可供修道之人一再思量體悟,從中體會道之所在,為神佛 對於信徒之指示,並不涉及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亦不涉及貶 損、毀壞他人名譽之虞,且被告許石吉、陳昭成,係本於相 信訓文為神佛意旨,依維護同修知曉神佛訓文權利之職責, 本諸虔心盡誠盡力,發布系爭訓文,與其等擔任道院職務, 均為義務任職,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餘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經檢察官審理後,於103年10月8 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二第154-159 頁),原告不服於103年10月29日聲請再議。 ㈡原告前於98年對五五訓文妨害原告名譽乙事提起刑事妨害名 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 第58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6號審理後, 原告於100年4月13日以兩造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乃於10 0年4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86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告復就五五訓文侵害名譽權提起民事回復名譽事件訴訟,經 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00年4月13日 撤回上訴。
㈢原告於100年對被告許石吉、陳昭成、吳忠謀及訴外人徐承 文、何勵夫、吳義隆就上開和解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和解事件 訴訟,請求「被告許石吉、陳昭成、吳忠謀、徐承文、何勵 夫、吳義隆等六人應依100年4月13日和解書第1條約定,依 據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等規定,在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6樓道慈大樓之先天救教道院臺灣總主院內 ,按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位置重 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50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71號駁回上訴, 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審理中。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言稿、101年3月25 日先天就教道院台灣總主院社掌長監會議記錄、宗院壇台灣
分壇統訓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世界紅卍字會臺灣總主會第 2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告2012年3月25日之聲 明稿、和解書影本、催告函傳真函、各壇統系表及道院統系 表、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公告、台院訓錄目錄、世界紅 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合庫銀行信維分行存摺、資 產負債表及試算表、道慈研究節錄本、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 、會議紀錄、會員大會記錄、地上使用權標單、公聽會紀錄 譯文、列目事項乙則、世界紅卍字會臺灣總主會第22屆臨時 理事會會議紀錄、公告、會員大會紀錄、道院母院議事錄暨 立道大會議事錄、地上權招標案報告、公告欄照片、停壇傳 真、招標案列目及判示、女社改建案成立規劃小組之訓文、 特統訓文、再議聲請狀封面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9、130 、278頁、卷2第32、142、197頁),被告對於事實經過即被 告陳昭成於101年3月25日「掌長監會議」提出發言稿以及於 101年3月31日請求老祖列目呈判,於宗院壇乩壇為訓文,編 印「台院訓錄」及「道慈研究」雜誌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宗院壇台灣分壇訓文 、原告聲明、籌備會議會議記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致出 席掌長監會之掌長監函、旅費明細與補助簽呈、會議記錄、 月曆、存證信函、簽呈、臺灣總主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臺 灣總主院公告、訓文、原告簽署之簽呈及團員名冊、臺灣省 政府函、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第23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理監事名單、列目事項目單、土地公告地價及公 告現值表、聲明書、移交清冊、投資計畫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組織概要 、信函、簽呈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61、216頁、卷2第120 、154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稱被告陳昭成於 101年3月25日假藉「掌長監會議」以發言稿方式公開對列席 掌長監陳述損害原告名譽之23條不實罪名之行為,是否損害 原告名譽?被告吳忠謀(道名教芸),王欽雄(道名信祝) 分別於101年3月31日任纂掌、纂襄書寫疏文並開除原告道籍 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 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 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 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涵內在信仰之自由 、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 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 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
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 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 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490號、第573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 宗教內部事務,如宗教教義、戒律、教規、儀式、傳承、組 織等事項,皆係宗教信仰的核心內容,應屬宗教信仰自由, 受憲法保障,且宗教信仰,本係源於對神鬼崇拜與生死敬畏 ,是其所信仰之佛道,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徵,既無法 引以尋常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更難依現有之科學技術檢驗證 明,法院自無法藉由審判方式認定真偽,是以,有關於宗教 教義、戒律、教規、儀式、傳承、組織等事項,乃屬於宗教 與信仰之核心,於無涉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之情形時,即屬於 宗教信仰自由之範圍,即與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 情形有間,應堪確定。
㈢而就本件原告遭掌長監會議開除道籍之過程,被告主張:「 本件乃因101年2月6日訓文指示『…吾老人於庚寅院慶已明 言與這些敗類絕緣。又於辛卯院慶日。明示這類敗類已被樞 府除籍。非無道中人也…年前訓示,自家門戶自己清掃。是 門風不可再敗壞也。即依院規召開掌長監會議。清理門戶是 也…』(卷一第62頁),因此被告陳昭成(道名:志和)始 於101年3月25日在臺北市○○○路○段000號14樓,由被告 許石吉(道名:雅度)擔任主席之先天救教道院台灣總主院 掌長監會議中,整理原告之反壇、背道、敗道之共23項事實 ,並提出『陳志和發言稿』予掌長監會議討論,討論有關原 告『整飭綱紀、肅清亂源、清理門戶』議案,經討論後由出 席之掌長監決議除去原告張麗堂(道名:浴淳)之道籍,並 將該決議列目呈壇候示(卷一第289-296頁),預於101年月 31日開特壇,主纂仍由被告吳忠謀(道名:教芸)領銜開壇 ,嗣於101年3月31日開壇,被告陳昭成、許石吉二人提出書 面列目記載:『聖訓令召開掌長監會議清理門戶一事。特於 三月初四日召開。會中就張浴淳、吳壽豐二人不遵神訓,破 壞道統,影響道譽,背道、敗道之實情(如附件)充分討論 ,最後決議將該二人開除道籍並列目呈判後示。』等語,作 為開壇判示之列目文件,並由被告吳忠謀擔任『待纂(主要 乩纂人員)』、被告王欽雄(信祝)擔任『待襄(副乩人員 )』、徐承文(教匡)擔任『待宣(宣讀訓文人員)』、蔡 坤熹(自炯)擔任『待錄(紀錄訓文人員)』舉行扶乩儀式 ,並將訓文內容逐字記錄後,作成『壬辰年三月初十日( 2012年3月31日)宗院壇台灣分壇特統科』訓文(卷一第286 、2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項作成訓文及列目呈
壇事項再經判示等等之程序,且乃為道院歷年來內部懲處案 件所遵循程序,即非無由,是被告所主張:「先天救教為宗 教團體,均以神壇為導覺,定時開壇,抄錄神意予以公布, 以供眾同修參悟,道修之經典及立身處世、修身養性進而擴 道展慈等之訓文,經由神壇所佈所示,道院眾同修虔誠叩請 老祖暨諸神佛蒞壇佈道訓示,以遵循神佛訓誨,奉為立身處 世之道,並進而擴道展慈。老祖暨諸神佛傳達神意之方式係 依循古老流傳之靈乩原理,由乩靈與天靈相感應,而得神意 ,透過木筆寫字抄錄或畫圖傳達老祖暨諸神佛之訓示為虔信 本道之同修們至誠奉行,為道院信仰所在,神壇訓文之作成 ,係為道院內部事務,亦為道院信仰之核心。是以靈乩之神 壇於道院極為重要,極為神聖,開壇請得神佛訓示」等語, 即與上開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因此,系爭訓文乃兩造所 信仰之關於宗教教義、戒律、教規、儀式、傳承、組織等事 項,應堪確定。
㈣其次,就宗教內部之事務,諸如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 住持之地位、傳承與更替之方法、內部人員之管理與職務之 派遣等組織與人事事項暨財物之管理與運用等等事項,皆係 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即教義之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 之一體關係,即屬於宗教團體自律之範圍,此種宗教團體之 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教信仰自由之前提要件,為受憲法宗 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已如前述,則倘若以維持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理由,加諸民事、刑事責任限制,即將使得宗教信 仰之核心內容及教義之奉行受到該宗教信仰以外之價值觀之 不當干預,將使宗教信仰自由之核心喪失,亦屬違反憲法關 於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本旨,即非准許,是被告主張略以: 「系爭訓文係為神意之傳達,屬於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範疇 ,又觀系爭訓文內容,用字遣詞均係神佛用語,內容係對於 道院眾同修之訓誡,可供修道之人,從中體會道之所在,內 容充滿神佛無上的智慧,均係神佛對於信徒的指示與大道理 ,是以,系爭訓文根本不涉及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更不涉及 貶損、毀壞他人名譽之虞。」等語,即非無據,因此,其係 與先天救教道院內部組織事務、紀律管理及行政事務等相關 ,屬於宗教信仰之核心教義關聯事項以及宗教團體內部自律 事務之運作,自屬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範疇,即難認為 與侵害名譽等等行為之要件相符,亦足確定。
㈤次按,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 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故 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發表言論與陳 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 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 所以促進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況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 主觀上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 仍非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是言論內 容涉及事實陳述者,因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應為客觀 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若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然侵害其主觀 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查本件系爭訓文附件所記載之23條事項,乃係被告陳昭成 依兩造所信仰之先天救教道院於101年2月6日訓文指示整理 原告之行為而得,目的在提供101年3月25日召開之掌長監會 議討論是否原告有該附件所示之23項行為以及是否開除原告 道籍,復經與會之道院宗主、統掌、社長、院監充分討論後 ,作成「開除原告與吳壽豐二人道籍」之決議(卷一第295 頁背面),則被告陳昭成所製作之附件既非指原告有該23項 行為,該附件內容之記載亦非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 或為其他輕蔑原告之文字,更遑論原告是否有該附件所示23 條之行為,本為可受公評之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昭成依訓文 整理原告所為所製作而成之附件,即謂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再者,就其中第2條「竊取藏匿道院神器」、第8條「利 用公帑補貼特定同修每人2萬元參訪馬、新道院,浪費公帑 50餘萬元」、第16條「女社土地設定地上權招標案,所有重 要文件應保存而未保存,致招標案之真相調查無法執行,疑 點重重」、第20條「列目呈壇之地上權權利金為2億元,與
合約價1億9仟6佰萬元不相符,作假欺騙神佛」、第23條「 提會員大會追認之土地租金竟偽稱按當年土地公告現值乘以 4%年利率,而實際合約確訂定年租金一千八百萬元35年, 一價到底,嚴重作假矇騙同修。」等部分,原告對於將道院 法器之沙盤乩筆取走、補助特定同修每人2萬元參訪馬六甲 及檳城道院、尚未移交道院女社道熙大樓設定地上權招標案 過程文件、列目呈壇之地上權權利金為2億元,與合約價1億 9仟6佰萬元不相符、簽訂女社土地招標地上權合約採「35年 土地租金均一價」與會員大會追認之土地租金採「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年率4%」等情並不否認,其雖辯以:①已於96 年7月18日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休壇養靈一年,是以暫將 神器收藏保管、②參訪行程均已事先公告一個月以上、③招 標文件無保存之價值與必要,且招決標過程業經理監事及各 專業代表參與並列目呈壇、④列目呈壇之決標書及契約書上 之權利金均載明為1.96億元、⑤女社土地招標地上權合約採 「35年土地租金均一價」已經會員大會追認云云,然該等「 可受公評」之事項既屬宗教信仰中有關教義、戒律、教規、 儀式、傳承、組織等事項,為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範疇 ,復經參與掌長監會議之道院宗主、統掌、社長、院監提出 各方意見予以討論後,作成「開除原告道籍」之決議,於10 1年3月31日先由被告陳昭成、許石吉將將上開開除原告道籍 之決議及附件內容列目呈壇判示,再由被告吳忠謀擔任『待 纂(主要乩纂人員)』、被告王欽雄(信祝)擔任『待襄( 副乩人員)』扶乩作成系爭訓文,即難謂此舉業已侵害原告 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昭成竟於101年3月25日假藉「掌 長監會議」以發言稿方式公開對列席掌長監陳述損害原告名 譽之23條不實罪名,誣指原告有不遵神訓、破壞道統、敗道 亂紀等行為,復於101年3月31日被告等人以此23條不實罪名 請求老祖列目呈判,再於宗院壇乩壇做出不實訓文公布周知 ,將原告開除道籍,更將該不實訓文編印入「台院訓錄」及 「道慈研究」雜誌,分別編印印刷分送海內外,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並據此請求被等為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請求1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