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漢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詠森
被 告 許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對被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故關於此一民事事件 ,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又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前段、第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以地下 匯兌方式交付原告人民幣(下同)共110 萬元而受有損害( 主張事實詳下述),則損害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是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 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故本院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 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11月14日 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93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所 經營之常州昊邦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王睦琦間,簽
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常州昊事達有限公司(後 登記為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共同投資與上海通用 汽車之各項業務。詎料,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前某不詳時 日,向原告佯稱:要開發柯魯茲車款空力套件模具(下稱系 爭模具),需要60萬元支付第1 期模具費等語,原告遂於10 0 年6 月13日,將60萬元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復 於100 年9 月14日寄發他種車款模具照片予原告,謊稱為開 發中之系爭模具半成品藉以取信原告,而於100 年9 月17日 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詐稱:下游模具廠催付帳款甚急,要求支 付第2 期模具費50萬元等語,原告遂又於100 年9 月23日, 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被告50萬元。嗣因被告遲未交出產品, 原告委請王睦琦一再催稽,被告為免事跡敗露,乃佯稱其設 計後委由下游廠商季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宏公司)開發 ,但模具開發失敗等語,並邀請王睦琦於100 年11月4 日一 同前往季宏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葉志慶見面,葉志 慶並配合被告上開說詞,惟事後葉志慶深覺不妥,乃於當晚 主動去電王睦琦告知前係應被告要求配合演出,實際上未接 受被告委託進行模具開發製作,王睦琦至此始察覺事有蹊蹺 ,直至100 年12月被告仍未依約交出正式量產模具做出之樣 品,原告始知受騙。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93頁反面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原審卷)查核屬實 ,被告並因該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對原告之 請求,亦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1月21日,見本 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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