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數位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器材,計有支架、固定桿夾具、介 面箱999組及全功能攝影機夾具組2組。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 器材並經被告檢驗合格,詎被告僅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尚 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681,68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買 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觀其起訴狀所載之被 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惟查,本件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有 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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