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詹曜銘
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
相 對 人 閻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42號調解程 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08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157,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而聲請人於103年12月18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5093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產生之利益以2,157,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 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67,350元(計算式:2,157,000
元×5%×〈4+4/12年〉=467,35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