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2號
異 議 人 蔡明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取智字
第3283號函請繳回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523號清償提存事
件提存通知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11月3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103年度取智字第3283號函,要求異議人繳回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52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 書正本,其理由係以提存人去函表示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 異議人已無受取權為由,欲領回提存物故要求繳回,惟提存 所並未提示提存人之公函,亦未告知提存人主張本件提存原 因已消滅之原因,而本件提存本為擔保異議人受讓合建履約 保證金之返還,異議人迄未受償該項金額,提存原因並未消 滅,從而,原處分要求繳回提存通知書正本,即無所據,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 ,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為第17條第1項第2款 ),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 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提存原因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 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 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 存在者而言;又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 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2523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後段、第4項為異議人提存新台幣(下同)89,9 54,060元,並附有「本件債權人蔡明季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 異議之訴勝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和執行費、鑑價費、 指界費及程序費收據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 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 行處取回處理。」之受取條件,惟異議人與債務人柯陳幸佳 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 審理後,於101年5月31日判決駁回債務人柯陳幸佳之請求, 柯陳幸佳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514號判決駁回確定,其理由係以異議人與柯陳幸佳間
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柯陳幸佳,且柯陳幸佳已因遷出國外、設籍房屋已遭 拆除不存在、柯陳幸佳未委任莊孟璋領取上開支付命令等為 由,據以認定上開支付命令失效。
㈡而異議人所持以對柯陳幸佳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 開支付命令),亦遭柯陳幸佳向執行法院以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聲明異議,雖遭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4日以99年 度司執字第39832號裁定駁回,然經柯陳幸佳不服提出異議 後,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7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 定,將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年11月11日以99 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失效、執行名 義未有效成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 提出異議,仍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47號、台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3年11月25日以北院木 99司執寅字第39832號函通知異議人,敘明異議人強制執行 聲請,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並非柯陳幸佳之債權 人等情,足見並無異議人所述提存人未告知提存原因消滅之 情,況本件提存物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柯陳幸佳之 財產所得之案款,而異議人既非柯陳幸佳之債權人,亦未合 法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本院提存所於 103年10月30日以(103)取智字第3283號函請異議人繳回原 提存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繳回 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52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 書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