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916號
PCDV,88,訴,916,200104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二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被告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政 慶公司) 買受其所興建之「大慶大城」預售屋乙戶,依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一條約定,系爭建物本得以按照各人買賣意願選擇是否附有地下儲藏室,而 原告在買受系爭建物之時,即因為相信被告在建築界信譽卓著,且該公司所委 託之銷售人員又極力向原告吹噓該批預售屋第一層所附之地下層,雖登記為儲 藏室,但若一樓要作為店面使用,地下室即可作為儲藏室或居家使用兩相宜; 若是單純作為居家之用,還可以連通一樓,使居家面積增加一倍,卻僅須花費 一半之價金。惟因該批建物係屬量大又低價之社區 (總戶數高達六、七千戶, 而為基隆地區之最) ,為考慮一般低收入消費者之經濟能力,該公司同時亦推 出不包含地下儲藏室之一般建物。而此種附有地下儲藏室之建物則是定位為較 高級之單位,專門主打無力購買大坪數房屋卻又亟欲希望擴大室內使用面積之 消費者,因此價位自然要較未附有地下儲藏室之建物高出許多。此徵諸被告在 系爭建物H區銷售廣告上,特別在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之外,獨立將地下儲藏 室面積標示出來,且銷售人員在記載公司印製之價格付款表,亦特別在坪數欄 標示係附地下室等情,即可得知該部分建物 (地下儲藏室) 確係兩造當時交易 之重點。原告因此買下該社區H區十三號一樓 (含地下儲藏室) 擬作為結婚後 之新居,並且不疑有他地按時繳納期款及貸款。 ㈡詎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交屋之際,原告因發現該建物地下室嚴重漏水,隨 即通知被告派員處理,被告雖曾以粉刷或灌漿之施工方式修補,然該地下室漏 水情形始終無法改善,原告因而認為被告若無法修補該項瑕疵,理應退還原告 已繳納之款項,豈料被告竟對原告陳稱該項瑕疵並不嚴重,原告若果真拒不交 屋,被告即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款。其時因原告及家屬信任被告定會一本誠信 為原告修補該瑕疵,且本身及家屬又均不諳法律,為免無端蒙受損失不得不先 行交屋,任令被告繼續進行修繕。嗣被告在無法根絕污水繼續滲漏後,即將各 處污水導入地面以下,再加裝抽水馬達二十四小時地將匯集至污水井中之污水



抽出,暫時使污水不再由牆面或地面滲出。惟此種施工方式,不但使原告必須 負擔鉅額之電費支出,因此所產生之噪音更使該處所無法作為居家之用。因此 ,原告不得不放棄以該建物作為新居之打算,並將之出租與第三人陳啟隆、陳 志忠。惟歷時不過二月,即經承租人以賃居該處所除有前述困擾外,另抽水馬 達因不堪長期運轉而經常故障致使污水多次淹沒地面為由,提前終止該項租約 ,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依然未將該建物所具之瑕疵修復。 ㈢嗣在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前,原告發現該地下層漏水情形日益嚴重,原本僅須每 十分鐘進行抽水之漏水量,已暴增為約每五分鐘即須進行抽水,每次抽水量約 達八公升以上,而且每逢抽水馬達故障或停電,地板即積水不退,迫使原告不 得不以人工舀水之方式清理積水後,再以清淨之水清洗瘀積之污物。惟因此充 斥在斗室中之臭氣卻始終無法完全排除,令原告苦惱不已。經原告查證結果, 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所以不斷滲漏污水,係因該批建物並未依法施作污水處理設 施,因此各樓層污水在無法順利排洩之情形下,即四處流走於各層地下室,而 其中又以原告所買受之建物地下室最為嚴重,顯見該項瑕疵並非如被告所稱之 輕微,且以被告在建築方面之專業,自交屋後歷經多次修繕,迄仍無法根絕該 項瑕疵之情形觀之,系爭建物所具之瑕疵應屬無法補正。 ㈣按依照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意旨,被告政慶公司本有義務交付得以供人儲物或居 住之地下室與原告始符債務本旨,而被告甲○○亦應依照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十三條約定負連帶責任。今系爭建物地下室雖經被告多次修繕,卻始終未能 達到供一般人依該建物性質正常使用之狀況 (主觀上原告已無法以系爭建物地 下室作為擴建新居坪數使用,客觀上第三人亦無法以之作為儲物或居家之用) ,顯見系爭建物地下室確具有無法補正之嚴重瑕疵。從而,原告自得參照七十 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履行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買受人在交屋時應按建物銷售坪每坪三十元計算,地下儲 藏室則按銷售坪每坪十五元計算,預繳六月之管理基金觀之,被告在其預先制 作之定型化契約中,業已自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價值約為其他建物之一半,而 此亦所以被告之銷售人員在促銷系爭建物時會用以作為誘惑消費者之賣點 (按 即僅須以一半之價金即可買到加倍之室內面積) 。查本件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及 土地價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總計房地總價為 六百零五萬元,則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及坐落基地部分價額,應可以系爭建物 房地總價三分之一計算,即為二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審酌原告在買受 系爭建物之時,原期能採納被告之銷售人員所建議,利用該建物地下室,打通 至地面樓擴大屋室面積,卻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使系爭建物室內使用面積 驟然減為簽約時之一半,完全無法依照原本之期望利用系爭建物。從而,被告 雖已依約定交付全部建物,然除去不符買賣契約本旨之地下室,其餘部分在實 際上已對原告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原得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訴請被告為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衡以目前國內不 動產業至為蕭條,若強令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收回再設法重行出售,恐亦係強 人所難,因此,原告僅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實際上係作為匯集社區廢水,而



根本無法供原告使用之地下室及坐落基地部分之損害,衡情應屬合乎法律及情 理之舉,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雖曾有滲水情形,業經被告政慶公司修繕補 正,且該滲水現象係因儲藏室牆壁靠近地下水源而滲入所致。惟經鈞院將本 件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具鑑 定報告中第七項鑑定原因指出「⑴地下室外牆防水施作未盡理想。⑵原混凝 土施工之防水施作不良地下水由混凝土之間隙位置滲入。⑶內牆防水措施不 良。」第八項結論及建議欄內亦指出「⑶將來地下水滲水是否繼續滲漏因各 季地下水位之變化不同其地下水壓亦各異故仍需長期再予觀察。」顯見,系 爭建物所具之瑕疵,確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不良。且自八十四年十月交屋後 ,歷經被告以其自身專業多次修繕,鑑定機關仍認為必須長期繼續觀察,而 無法立即斷絕禍根,可見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瑕疵,確已無法 補正。況在鑑定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現場作最後之勘查後,系 爭建物所存在之瑕疵依然繼續困擾原告,此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補 呈之現場照片可稽。衡以系爭建物地下室自交屋迄今之過去五年,已因可歸 責被告事由,致令原告無法按照通常之效能使用,在經被告多次修繕以後是 否即得正常使用,鑑定機關亦認為仍屬未定之數。則姑不論原告在買受系爭 建物當時係因被告極力向原告吹噓該地下室作為儲藏室或居家使用兩相宜, 而屬兩造交易當時之重點。縱以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而言,原告自買受系爭建 物五年來完全無法使用該儲藏室,往後亦無法安然地期待其能具有正常效能 之情形,無異係以消費者辛苦掙下之現金,換作必須持續地長期觀察,始可 能在不可知之未來決定其是否得以正常使用之商品,此令消費者情何以堪? 2、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辦事處第二次所為鑑定之報告,依目前施作之防水 工法無法根絕滲水之情形,系爭建物地下室不論是否供儲藏室使用,故該滲 水之瑕疵已無法補正。
3、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價格僅為主建物價格之三分之一,並未提出證據為 憑,若被告無法提出其依據,則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銷 售廣告、價格付款表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照片三十一張為證。並聲請委 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建物地下室滲水之原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被告政慶公司係將系爭地下室以「地下儲藏室」售予原告: 1、按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預定買賣房屋標示:房屋座落基隆 市中山區○○○段七一-二等地號上所建大慶大城H區第壹參號第壹樓房屋 ,建坪為伍拾玖點玖坪 (包括室內、平陽台、花台、當層樓梯、騎樓(一樓 店鋪)、地下儲藏室(有附屬者)‧‧‧」;第十三條約定「本約房屋為求



結構之安全與外觀設計整體之協調完整,不論室內或外觀,甲方 (即原告) 同意絕對不要求變更,同時亦不得要求乙方 (即被告政慶公司) 為將來加蓋 或違建預作準備。‧‧‧」;第二十八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經甲乙雙方詳讀 ,並充分瞭解,確認無廣告不實或銷售人員誤導之情形後,始以第三條所列 總價金購買本件房屋」。且被告在廣告平面配置圖上,已明確標示系爭空間 為「地下儲藏室」及其面積。足證被告政慶公司當初將系爭地下室售予原告 時,兩造已於契約書中訂明係作「地下儲藏室」使用,該契約書並經原告事 先詳讀始訂約買受,並言明原告絕對不要求變更,亦不得要求被告政慶公司 為其將來加蓋或違建預作準備。原告謂被告政慶公司所委託之銷售人員極力 向原告吹噓該批預售屋第一層所附之地下層,雖登記為儲藏室,但若一樓要 作為店面使用,地下室即可作為儲藏室或居家使用兩相宜;若是單純作為居 家之用,還可以連通一樓,使居家面積增加一倍,卻僅須花費一半之價金云 云,並非事實。又地下儲藏室固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但非如原告所主張 係「交易之重點」,蓋該地下儲藏室僅係建物附屬登記部分,且在功能上亦 非該房屋不可或缺之部分。
2、被告基於該地下儲藏室因位處地下,通風、採光本較其他樓層差,且其法定 功能僅能作為儲藏物品使用,價格自遠低於其他樓面。故其預售價格約僅為 主建物價格之三分之一。至買賣契約固約定買受人交屋時,應按建物銷售坪 每坪三十元計算,地下儲藏室則按銷售坪每坪十五元計算,預繳六月之管理 基金。惟此亦係基於前述原因而予區別,與其售價並無必然關聯,此從其他 樓面之價格雖亦有不同,例如一樓店面價格必遠高於其他樓面,但其每坪管 理費並無不同,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以管理費之收費差別推算其售價云云 ,並無依據,亦非事實。
㈡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雖曾有滲水情形,但業經被告政慶公司修繕補正完畢: 1、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在交屋後,固曾有滲水現象。惟經被告雇工檢修,發現 可能係因儲藏室之牆壁靠近地下水源而滲入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未依 法施作污水處理設施,致各樓層之污水無法排洩而滲出云云。該滲水問題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
2、被告政慶公司為徹底解決滲水問題,約於原告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十月間,施 以導水工法,即在牆壁中埋設管路,將牆壁外之地下水源之滲水直接導引至 一樓公用樓梯間之小貯水池內,俟積達一定存量後即由抽水馬達自動抽排。 原告自認經被告施工,已「暫時使污水不再由牆面或地面滲出」。又該一樓 樓梯間所設之小貯水池及抽水馬達本即設置供同棟大樓住戶公用 (例如清洗 樓梯時使用) ,使用上難免即有機器運轉之聲響,但對原告之一樓室內影響 尚屬有限,其電費亦係由同棟大樓住戶分擔。前述導水工法祇是併用該原有 設施,原告謂因該工法致其必須負擔鉅額電費,及馬達噪音使其房屋無法作 為居家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甚相符。又機械運轉本難避免故障,且此係屬原 告等住戶之維修保養問題,倘如原告所稱果真偶有馬達故障致小貯水池水滿 溢出云云,此係被告等住戶應加強保養維修該抽水馬達,不能據此謂被告政 慶公司未盡修繕補正房屋滲水之責,或該地下儲藏室具有無法補正之嚴重瑕



疵。
3、嗣在本件訴訟中,原告以右述工法仍有滲水現象且有噪音、增加電費及馬達 故障會致蓄水池溢出,要求被告改善。被告應其要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 ,雇工將該導管拆除,並另委請順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採用AQUAPLUG(水泥 性質快速止水材料)、MAXURETHANE(防水材料)、HYDROSEAL(防水材料)等 材料施作專業防水工法,現場已無滲水現象,該瑕疪業已完全補正。鈞院第 一次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報告亦稱「第二次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現地勘查時,建設公司再次用另一防水工法施作,止水措施施作 位置尚未完全完成並在觀察中(如附相片),各滲水已改善」(見該報告第 三頁結論及建議之⑵)可證。雖該鑑定報告另稱「將來地下水滲水是否繼 續滲漏因各季地下水位之變化不同,其地下水壓亦各異故仍需長期再予觀察 」,惟自被告施工後,確再無滲水現象,而原告亦已在該屋門外張貼租售字 條,此亦有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或二日之現場照片可證。鈞院第二次委請同上 機關鑑定報告亦認「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勘察地下室,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地下室滲水部份已完成修補作業已無滲水現象」,雖該報告仍稱「建 設公司以防水工法施作,各滲水雖已獲得改善;唯因混凝土本身並非防水材 料,前述地下水壓過大,事後之抓漏、防水粉刷及防水工法甚難根絕滲水現 象;現在之混凝土工程技術尚無法保證往後是否滲水發生」,惟此係該鑑定 機關揣測之詞,並無礙該滲水瑕疪業已除去且迄今未再發生滲水現象之客觀 事實,足證系爭地下儲藏室之滲水瑕疪確已完全補正。 ㈢被告既已依約將連同地下儲藏室之建物交付原告,且滲水瑕疪復已完全治癒, 即無給付一部不能或瑕疪賠償問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提出防水工程施工計劃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五張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再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建物地下室於被告在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施作防水工法後,是否仍有滲水之情形?地下室滲水之瑕疵是 否已無法補正修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被告政慶公司買受其所興建之「大慶 大城」預售屋乙戶,因該公司所委託之銷售人員向原告吹噓該批預售屋第一層所 附之地下層,雖登記為儲藏室,但若一樓要作為店面使用,地下室即可作為儲藏 室或居家使用兩相宜;若是單純作為居家之用,還可以連通一樓,使居家面積增 加一倍,卻僅須花費一半之價金,原告因此買下該社區H區十三號一樓 (含地下 儲藏室,下稱系爭建物) 擬作為結婚後之新居,並已付清買賣價款,該地下儲藏 室乃係兩造當時交易之重點。詎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交屋之際,原告發現系 爭建物地下室嚴重漏水,隨即通知被告派員處理,屢經被告政慶公司多次修繕, 仍無法根絕該項瑕疵。該項滲水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政慶公司之施工不良,且 已無法補正,而被告甲○○亦應依照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負連帶責 任,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 被告政慶公司、甲○○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部分之損害。查本件原告買 受系爭建物及土地價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總計



房地總價為六百零五萬元,依照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買受人在交屋時 應按建物銷售坪每坪三十元計算,地下儲藏室則按銷售坪每坪十五元計算,預繳 六月之管理基金觀之,被告政慶公司在其預先制作之定型化契約中已自認系爭建 物之地下室價值約為其他建物之一半,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及坐落基地部分之價 額,應可以系爭建物房地總價三分之一計算,即為二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故請求被告政慶公司、甲○○連帶賠償實際上係作為匯集社區廢水,而根本無 法供原告使用之地下儲藏室及坐落基地部分之損害二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政慶公司係將系爭建物地下室以「地下儲 藏室」售予原告,該地下儲藏室固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但僅係建物附屬登記 部分,在功能上亦非房屋不可或缺之部分,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交易之重點」。 而系爭建物之地下儲藏室在交屋後固曾有滲水現象,惟經被告政慶公司雇工檢修 ,發現可能係因儲藏室之牆壁靠近地下水源而滲入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生。被告政慶公司為徹底解決滲水問題,於原告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十月間, 曾施作導水工法,嗣在本件訴訟中,原告以右述工法仍有滲水現象且有噪音、增 加電費及馬達故障會致蓄水池溢出,要求被告改善,被告政慶公司應原告要求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另委請順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專業防水工法後,現場已無 滲水現象,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之滲水瑕疪確已完全補正。被告政慶公司既已依 約將系爭建物連同地下儲藏室交付原告,且滲水瑕疪復已完全治癒,即無給付一 部不能或瑕疪賠償問題。又地下儲藏室法定功能僅能作為儲藏物品使用,其預售 價格約僅為主建物價格之三分之一,原告主張以管理費之收費差別推算其售價並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被告政慶公司買受其所興建之「大慶大城」預售屋 即H區十三號一樓含地下儲藏室之系爭建物,並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建物所坐 落土地之持分,且已付清買賣價款,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 甲○○應對政慶公司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建 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交屋後,系爭建物之地下儲藏室即有漏水情形,被告 政慶公司亦曾多次派員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原告主張地下儲藏室滲水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政慶公 司施工不良所致,被告政慶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瑕疵已不 能補正,其主張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 事處鑑定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滲水之原因,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 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復之鑑定報告載明「第一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勘察現場,均有嚴重水漬,地下水由牆角及鄰戶地樑滲出,地板面多處均有水漬 」,報告第七項鑑定滲水原因則認「⑴地下室外牆防水施作未盡理想。⑵原混凝 土施工之防水施作不良地下水由混凝土之間隙位置滲入。⑶內牆防水措施不良」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之前開滲漏地下水之瑕疵係可 歸責於被告政慶公司,被告政慶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堪認 定。惟因該鑑定報告第八項結論及建議亦認「⑵第二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現



地勘查時,建設公司再次用另一防水工法施作,止水措施施作位置尚未完全完成 並在觀察中(如附相片),各滲水已改善。⑶將來地下水滲水是否繼續滲漏因各 季地下水位之變化不同,其地下水壓亦各異故仍需長期再予觀察」,是因被告政 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另施作防水工法,本件應進一步審究:系爭建物地 下儲藏室之前開滲水瑕庛,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已不能補正?四、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實施鑑定,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函復之鑑定報告第七項 鑑定結果認「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勘察地下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地下 室滲水部份已完成修補作業已無滲水現象」,第八項結論及建議為「地下水之特 性是無孔不入,以目前之混凝土工程技術,結構體完成後不漏水並無法保證地下 室即無地下水之問題。筏基下方之地下水壓上升或因水平力及不均勻沈陷之影響 ,少量之地下水可能由筏基與牆面之接縫處或結構體較弱處之位置滲出。建設公 司以防水工法施作,各滲水雖已獲得改善;唯因混凝土本身並非防水材料,前述 地下水壓過大,事後之抓漏、防水粉刷及防水工法甚難根絕滲水現象;現在之混 凝土工程技術尚無法保證往後是否滲水發生」,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準此, 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雖曾有如前述之滲水瑕疵,但經被告政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又另施作防水工法後,迄今已無滲水現象,顯難謂前述之滲水瑕疵係不能 補正。雖上揭鑑定報告復認地下水乃無孔不入,因受地下水壓等因素之影響,以 目前之混凝土工程技術,並無法保證往後地下室是否發生滲水問題,然而,前述 之滲水瑕疵以現況而言既已補正,至於將來是否再發生滲水,已非依目前之混凝 土工程技術所能預測、或得以完全避免發生,原告主張前述之滲水瑕疵確已不能 補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地下儲藏室固曾因可歸責於被告政慶公司而發生如前述滲 漏地下水之瑕疵,被告政慶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經被告政 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再施作防水工法後,目前瑕疵業已補正。則瑕疵既 非確定不能補正,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告政慶公司、甲○○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地下儲藏室 及坐落基地部分之損害二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案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
順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