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莫惠美
相 對 人 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金環
相 對 人 蔡仲伯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因前揭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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