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201號
TPDV,103,聲,1201,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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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謝東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老仁間因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 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 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 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更換由法官汪 曉君(下稱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未經伊同意;且伊本案訴 訟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證人商大 智能證明伊先母對伊有死因贈與存在時,承審法官即蔑稱: 「那是你自己認為!」等語,足證承審法官歧視伊及伊先母 ,昧於事實,執法明顯有偏頗之虞;又伊提出抗告狀聲請更 正相對人筆錄,沒有處理,承審法官辦案輕率;並放任相對 人之輔佐人謝乙辰在法庭上公然說謊,未撤銷其輔佐人資格 ,亦有偏頗,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指承審法官關於其聲請調查證 據後之發言、要求更正筆錄之處置及繼續同意相對人所委任 輔佐人之資格等應迴避之事由,均係就該案承審法官之訴訟 指揮或證據調查有所指摘,並不足認已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 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 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 件不符;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或以其 異議不當,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足見法律就此已規定訴訟



關係人應踐行之程序,而聲請人謂已提出抗告狀聲請更正相 對人筆錄,惟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並無聲請人所 指「抗告狀」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究竟何次筆錄何項內 容為其異議而應更正者,自難據此推論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 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另聲請人謂本案訴訟改由承 審法官調查審理,未經其同意一節,並非法官應迴避之事由 ,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非有據。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 原因,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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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