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197號
TPDV,103,聲,1197,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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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李德茂
法定代理人 李春萬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春梅
      李明宗
      李明光
      李明道
      李世清
      李國雄
      李雲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李德茂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宗因係本件訴 訟原告之一,經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會 議決議認有利害關係衝突,改由管理人李春萬為聲請人之代 理人,惟聲請人僅就本案推選李春萬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對外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李明宗,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 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全 體管理人及監察人開會通知及討論案內容、聲請人管理委員 會103年6月10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李明宗同時係本件相對人之一,有利害關係衝突, 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李明宗仍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 變更,故利害關係衝突仍在,不因上開會議另行推選李萬春 為聲請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所改變,故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願 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基益律師方面表示李 基益律師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 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聲請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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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