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蘇淑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悅好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提出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悅好生活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業已終止為原因,訴請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茲命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及鑑價報告,以憑核算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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