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張世宗
謝惠娟
被 上訴人 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世宗為夫妻,現婚 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明知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 家事庭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婚 姻成立等事件(下稱另婚姻事件)判決確認婚姻無效並確定 ,竟仍於102年3月2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牽 手同行,且於103年4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另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確定後,自同 年月17日起迄今同居一處,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張世宗 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張世宗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兩願離婚而 非夫妻,嗣張世宗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謝惠娟合法登記結 婚,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謝惠娟為張世宗之合法 配偶,兩人並育有子女,謝惠娟現因生病而住在張世宗位於 彰化縣之住處。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另婚姻事 件,上訴人係因不知有該訴訟繫屬而未到庭,致未能主張權 益而受不利確定判決,上訴人已就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另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翌日起仍同居 一處,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 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張世宗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張世宗 旋於同年月20日與謝惠娟登記結婚。嗣經本院家事庭以另婚 姻事件判決確認張世宗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張世 宗與謝惠娟間之婚姻無效,並以上訴人通姦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為由,判決張世宗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㈡、上訴人就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家事庭 以100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廢 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家事庭乃 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家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再審之訴並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另婚姻事件判決確定時即100年6月28日 起,謝惠娟明知張世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居一處等情 ,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張世宗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由,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4 月1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
㈣、謝惠娟於另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自103年4月17日起至 103年6月中旬止,仍與張世宗同居一處,且謝惠娟現仍居住 在張世宗位於彰化縣之住處。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現仍有效存在,上訴 人間之婚姻則為無效,上訴人自另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翌 日起仍同居一處,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張世宗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之 婚姻關係現是否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為無效; ㈡、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若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6,000元,金額是否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上訴人間之婚姻效力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經本 院家事庭以另婚姻事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並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為無效,該判決業於100 年6月28日確定。嗣上訴人就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雖提起再 審之訴,惟經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家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並確定等情,有另婚姻事件、本院家事庭100年 度家再字第3號、高院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本院家事庭102年度家再更字第1號裁判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及上訴人間之婚 姻關係,此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另婚姻事件確定之終 局判決為裁判,且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家事庭判決 駁回確定,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揆依前揭說明 ,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 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為不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 為無效等語,堪為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另婚姻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該訴訟事件 ,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主張權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婚姻 事件審理程序中曾致電及具狀請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上訴人100年4月1日請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 )。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實而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 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 願離婚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離婚成立要件之一,如欠 缺此一法定要式,應認該兩願離婚欠缺成立要件而不生效力 。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查,張世宗與被 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離婚協議書上雖記 載證人為訴外人范良妹、蔡春金,惟該簽名非范良妹、蔡春 金親簽,其等亦未見過該離婚協議書等事實,業據本院另婚 姻事件查明屬實。可見,張世宗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 所為兩願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式而離婚
不成立,自不發生張世宗與被上訴人合法離婚之效力。是上 訴人辯稱張世宗與被上訴人已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云 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為張世宗配偶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6,000元是否過高部分: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干擾或妨 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同居時,係共 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問;至若婚姻關 係已出現裂痕,亦即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 諒、尊重已消磨殆盡,雖形式上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除於 情節重大之情形外,尚難謂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權而屬情節 重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不否認其自另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103年6 月中旬間均同居一處,且謝惠娟現仍住在張世宗位於彰化縣 之住處。堪認,張世宗確有破壞其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夫妻身 分關係應有之誠實義務,維繫婚姻關係之核心即夫妻間互相 尊重、誠實、信賴並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均已喪失。且上訴 人於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世宗之婚姻關係 迄今仍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間之婚姻為無效,暨駁回再審 之訴並確定後,上訴人仍同居在一處,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身為張世宗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之同居行為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是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均非優裕,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且被上訴人與 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現名義上雖仍有效存在,然雙方多年來 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 、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張世宗與謝惠娟通姦生子 之行為復經本院另婚姻事件判決判命張世宗應賠償被上訴人 40萬元,兩造間並互相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顯見,被上 訴人與張世宗之婚姻早已出現破綻似無維繫之可能,暨衡酌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無不當。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2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達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3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