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蕭蒼澤
被上訴人 高雪琴
訴訟代理人 朱慈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涉嫌對訴外人林○○(下稱林 ○○)犯毀謗、公然散佈猥褻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罪 (下稱系爭林明慈案件),由被上訴人擔任林○○之告訴代理 人,代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並無教唆或幫助林○○濫訴提告,竟仍於民國98年3月間 ,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涉犯教唆或幫助林○○誣告罪 ,因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遂向臺北地檢 署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誣告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被上訴人誣 告刑事案件),並於101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經鈞院於102年7月15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案件(下稱系爭2786號案件)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30萬元損害賠償金)。後上訴人執鈞院101年度訴字 第2786號判決(下稱系爭278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萬元及自100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假執行,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9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於系爭 林○○案件中,林○○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蕭 ○○(下稱蕭○○)於97年間,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上 訴人使用偽裝軟體VPN,以臺北電腦遠端遙控雲林電腦發信 件予林○○,惟實際上,林○○於97年8月間,早已知悉網 路存在,卻誣指係蕭○○提供網路予上訴人對林○○為犯罪 之用,林○○顯已侵害蕭○○之名譽,蕭○○並已將該侵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 與系爭2786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30萬元損害賠償金抵銷。又 於系爭2786號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以書狀誣指上訴人於 鈞院系爭被上訴人誣告刑事案件中對被上訴人當庭侮辱,致
生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上訴 人亦主張與系爭2786號判決認定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抵銷,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蕭○○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純屬捏造,被上訴人不曾對蕭○○提告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假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因涉嫌對林○○犯毀謗、公然散佈猥褻物品及無故 侵入他人電腦等罪,於系爭林○○案件中,由被上訴人擔任 林○○之告訴代理人,代理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嗣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明知其並無教唆或幫助林○ ○濫訴提告,竟仍於98年3月間,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 人涉犯教唆或幫助林○○誣告罪,因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被上訴人遂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 ,即系爭被上訴人誣告刑事案件,並於101年間,對上訴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經 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系爭2786號案件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8號案件繫屬在案,於案件審 理中,上訴人以其母蕭○○遭被上訴人濫訴及其於系爭2786 號案件中遭被上訴人以書狀誣指,而提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4日駁回上 訴及反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執系爭278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995號假執行 事件受理,嗣因上開本案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該案之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蕭○○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經蕭○○轉讓該債權予上訴人;又於系爭2786號案件 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書狀侮辱,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計有180 元損害賠償債權,應與系爭2786號判決中認定之系爭30萬元 損害賠償金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是否相符?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故依該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至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 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 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 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 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 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 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 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 ,不屬之,即亦無從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假執行判決非屬第14條第2項無實 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就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不合,顯屬無據。
㈡、次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與確定判 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本案判決 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 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 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易言之,債權人若以第一審法 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已就假執行宣告 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於第二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由第二審法院予以斟酌判決,若認債 務人之主張有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及 假執行之宣告而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於此情形,若
仍允許債務人得同時對假執行之判決提起異議之訴,則兩訴 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有判決結 果不同之矛盾可能性。是應認債務人於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提起上訴時,另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就系爭2786號判決業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事件受理 在案,並經該院合議庭於103年6月24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反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對系爭2786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 體爭執,自得於該二審程序加以主張而由上訴審法院予以審 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判決駁回。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於本案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得主張抵銷等事項,悉屬本案爭執,且均係發生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名義成立 以前,不能認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本 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 系爭假執行事件乙節,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謂符合要件。查,系爭假執行 事件判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故,上訴人據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與規定不符 ,難認有徵,不應准許。
㈤、又上訴人因不服系爭278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8號駁回上訴及反 訴確定。於該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代理林○○提出之98年3 月17日告訴狀,並未羅列蕭○○為被告,且被上訴人亦不曾 代理林○○對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外,被上訴人分 別於101年9月3日及同年月4日以書狀指摘上訴人者,除無散 佈詆毀上訴人之事實外,其所指摘之內容均屬本於資料足使 被上訴人信為真實,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此有該判決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以180萬 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享有之系爭30萬元損害賠 償債權,顯屬無據,難以採憑,既經該確定判決審認無訛, 則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毫無依據,亦不能准許。況按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查,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80萬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上訴人既基於誣告之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 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主張 顯屬無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2786號判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所主張債務消滅事由均係發 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另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亦不得主 張抵銷,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