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75號
TPDV,103,簡上,375,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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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謝顏月嬌
訴訟代理人 謝光隆
上 訴 人 謝宗宸
法定代理人 郭滿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光隆
被 上訴人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7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管線埋設工程,於 民國100 年6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22號 前,施作污水下水道分管工程,因其違反防免鄰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注意義務,率予開挖土地埋設管線, 致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建物前院地 坪龜裂、圍牆龜裂傾斜、屋頂雨遮支架崩離、雨遮下陷,經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承認損害為其 施工所致,並達成鄰損部分由被上訴人協助修復之結論,惟 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 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本件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0,3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按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提供之圖說施工,施工地點雖在臺北市○○區○○路0 巷 00號、22號前,然與18號相鄰之建物並無前院地坪龜裂、圍 牆龜裂傾斜、屋頂雨遮支架崩離、雨遮下陷之情形,該損害



應非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其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 會勘時,已一再強調應先行調閱附近新建大樓施工時鄰房鑑 定報告以釐清責任歸屬,並未承認損害為其施工所致,係基 於敦親睦鄰始同意修復落地窗及大門,兩造並未達成由被上 訴人修復上開前庭地坪龜裂等損害之協議,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3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污水下水道分管工程時,違反防免 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注意義務,率予開挖土 地埋設管線,致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建 物有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結果,被上訴人承認損害為其施工所致,並達成鄰損部分由 被上訴人協助修復結論,固據其提出建物受損照片、100 年 6 月9 日會勘紀錄、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 年6 月21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1 日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會勘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14頁、49至52 頁)。惟查:
⒈100 年6 月9 日就因衛生下水道施工,造成臺北市○○區○ ○路0 巷00號、22號鄰損事宜之會勘,該次會勘結論載以: 「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造成松隆路9 巷18號、22號2 戶鄰損 ,鄰損部分由施工單位協助修復」(見原審卷第9 頁)。又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 年6 月21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文則記載:「有關松隆路9 巷18號、22號因污水下 水道分管工程施工致鄰損案,經協調本處施工廠商鎮源營造 有限公司將就達成協議之損壞部分進行修復」(見原審卷第 11頁)。再於101 年11月1 日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14頁),其中被上訴人意見載以:「經現場勘 查,就該建物裂縫尚無法斷言全然為本公司施工所致。本公 司將先行調閱前附近新建大樓施工時鄰房鑑定報告以釐清責 任歸屬,屆時再請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結論則為:有 關本鄰損案本處施工處廠商被上訴人表示尚無法確定責任歸 屬,請被上訴人儘速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則自上開函文及會 勘紀錄以觀,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承認因其施工不當而 造成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並有承諾修 復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損害之結論。尤以,參以上開101 年 11月1 日會勘結論係責任歸屬無法確定,已如上述,更足徵 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本件所受前院地坪龜裂 等損害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並已達成本件損害由被上訴人 協助修復之協議,尚難憑採。
⒉且經本院向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詢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處理 情形,經該處函覆以:100 年6 月9 日之會勘現場無法明確 判定建物損壞肇因等責任歸屬,惟因會勘主持人及里長等出 面協調要求被上訴人協助修復,被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並 為達工程後續之順利推展,與上訴人先行達成允諾修復其「 落地窗及大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 年6 月21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則係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接獲臺 北市議會100 年6 月10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 100 年6 月9 日現場會勘紀錄)後之辦理情形回復函,該函 所謂經協調被上訴人將就達成協議之損壞部分進行修復,係 指100 年6 月9 日會勘協議被上訴人所允許之修復項目即指 建物之「落地鋁門窗及大門」;另101 年11月1 日本處所辦 理之會勘,該次會勘被上訴人表示建物裂縫無法斷言為其施 工所致,將先行調閱前附近新建大樓施工時鄰房鑑定報告以 釐清責任歸屬,而被上訴人嗣即依會勘結論提出鑑定報告書 ,並表示上訴人建物損壞部分於94年間既已存在,與被上訴 人施工無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達成任何共識及協議等 語,有該處103 年3 月20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本 件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係其施工所致,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允諾修復。
㈢上訴人所提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 至7 、15、 49至5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上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之存 在,至於造成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說明,其等此項主張即不足據。另上訴人主張就本 件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雖曾於94年間因訴外 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施工而受損害,



然振興公司已於95年間修復完畢,並提出95年7 月9 日上訴 人與振興公司之會議紀錄、切結書及95年1 月12日93建字第 28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中損害鄰房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10、11、43至44頁)為佐。然查,造成本件建物受損之原 因不一,舉凡天災(如:地震、颱風等)人禍均可能肇致, 且95年至本件被上訴人100 年6 月間施工時,亦已距相當時 日,縱使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並非94年 間振興公司施工所造成,亦無法逕推論該損害係被上訴人於 100 年6 月間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如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理,仍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上 訴人所受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並已達 成由被上訴人協助修復之協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從而,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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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