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鳳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豐姿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各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李豐姿(下稱李豐姿)起訴主張出租所有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高鳳貞(下稱高鳳貞),兩造間於民國100 年 6 月2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 12月14日終止,就因系爭房屋之租賃所生爭議,李豐姿對高 鳳貞所為各項請求中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項,係 各請求高鳳貞給付自同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400 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高 鳳貞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於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 3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8000元,併就包括租 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廢棄物搬遷費用及代墊水、電及瓦斯 費用之其餘請求,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李豐姿提起附帶上
訴,將原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所生上開 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均列為先位請求,另備 位主張如認系爭租約於101 年10月29日即告終止,則另請求 高鳳貞給付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以全 額租金5 萬1600元八成計算之積欠租金4 萬1280元;101 年 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高鳳貞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 萬元,與原請求之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8000元,合計共請求26 萬8000元,並就包含租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廢棄物搬遷費 用及代墊水、電及瓦斯費用之其餘請求項目,不論先、備位 主張均請求加計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李豐姿就利息之請求,為聲明之減縮;而附帶上 訴備位請求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聲明之擴張 ,且均本於同一系爭租約之基礎事實。雖高鳳貞不同意李豐 姿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然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之。二、李豐姿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高鳳貞向李豐姿租用系爭 房屋供作咖啡飲料店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 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租金每月2 萬4000元。嗣高鳳 貞以李豐姿未依約修繕系爭房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822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認系爭租約於 101 年12月14日終止,而李豐姿同意不收取101 年8 月13日 至同年月22日止之修繕漏水期間租金。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下列請求:
㈠茲先位請求以下各項費用,及均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租金
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9 萬400 元,高鳳貞尚積欠未付。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高鳳貞直至102 年9 月4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與李豐姿,則 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之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高鳳貞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8000元。 3.租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高鳳貞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之114 日 間均未繳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李豐姿 自得請求高鳳貞給付以每日300 元計算之租金遲繳懲罰性 違約金3 萬4200元。
4.廢棄物搬遷費用
高鳳貞返還系爭房屋時,尚遺留大量廢棄雜物,致李豐姿 支出搬遷費用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本
應由高鳳貞負擔。
5.代墊水、電及瓦斯費用
系爭租約終止後,直至系爭房屋返還李豐姿前,於102 年 7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間,高鳳貞使用系爭房屋所產 生之水費136 元、電費539 元、瓦斯費122 元,共計797 元,均由李豐姿代墊,然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 應由高鳳貞支付,高鳳貞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㈡如認系爭租約於101 年10月29日即告終止,則備位請求以下 各項費用,及均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租金
高鳳貞於101 年11月間仍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店,可推知 李豐姿於同年8 月間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後,漏水問題已初 步解決,僅得減免2 成租金,故請求高鳳貞給付自101 年 8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以全額租金5 萬1600元 之八成計算之積欠租金4 萬1280元。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另擴張請求於101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高鳳貞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與原請求之101 年12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萬8000元,合計共26萬8000元。 3.租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高鳳貞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之67日間 均未繳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李豐姿自 得請求高鳳貞給付以每日300 元計算之租金遲繳懲罰性違 約金共2 萬100 元。
4.廢棄物搬遷費用:同先位請求。
5.代墊水、電及瓦斯費用:同先位請求。
㈢李豐姿依另案訴訟判決應給付高鳳貞4 萬9340元及自101 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本件 李豐姿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於102 年10月30日起始發生, 但李豐姿得溯及自該日起,以4 萬9340元及自101 年10月30 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2467元,共5 萬1807元,主 張抵銷(原審判決高鳳貞應給付李豐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萬8000元、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元及代墊水、電及瓦斯 費用797 元,並認高鳳貞以李豐姿應返還系爭租約簽訂時之 擔保金4 萬800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同時駁回李豐姿就 租金9 萬400 元、租金遲延違約金3 萬4200元、搬遷遲延違 約金104 萬元、壁癌修繕費用1 萬4500元之請求。高鳳貞就 前開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李豐姿則就其上
開敗訴部分中之租金、租金遲延違約金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 ;就搬遷遲延違約金、壁癌修繕費用敗訴部分則未據李豐姿 聲明不服)。
㈣並聲明為:
1.附帶上訴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李豐姿在第一審之訴超過115 萬4307元部 分及其利息之與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⑵上廢棄部分,高鳳貞應給付李豐姿7 萬2793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附帶上訴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李豐姿在第一審之訴超過115 萬7527 元部 分及其利息之與命該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高鳳貞應給付李豐姿6 萬9573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答辯聲明:高鳳貞之上訴駁回。
三、高鳳貞則以:系爭房屋自承租後,室內牆壁、天花板、廁所 多處經常漏水,致裝潢木作發霉、腐蝕生蟲,牆面油漆剝落 、營業用具泡水損壞,漏水亦經常滴到客人,嚴重影響高鳳 貞之咖啡店營業,生意每下愈況,經通知李豐姿修繕,李豐 姿雖雇工處理,然僅係敷衍,始終未能修復漏水,高鳳貞並 因此停付101 年8 月份租金,並就所受損害提起另案訴訟, 並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李豐姿未善盡修繕之責,應對高鳳貞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本件就李豐姿是否履行出租人義務一 節已生爭點效。在系爭租約終止前,高鳳貞自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租金,舉重以明輕,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高鳳貞又無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更無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須於101 年10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再 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又系爭房屋於102 年9 月4 日騰空 返還李豐姿時,並無遺留大量廢棄雜物,李豐姿主張因而支 出搬遷費4000元一節並非真正。縱李豐姿之各項費用請求為 有理由,因李豐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高鳳貞押金4 萬 8000元,及高鳳貞因李豐姿違反修繕之契約義務而須搬遷, 因而支付之搬遷費用4500元,李豐姿應負賠償之責,高鳳貞 均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並聲明為: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高鳳貞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李豐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2.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高鳳貞向李豐姿承 租系爭房屋,供作咖啡飲料店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 0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租金每月2 萬4000元 。
㈡高鳳貞於101 年7 月20日拒絕給付同年8 月份租金,嗣於10 1 年8 月10日將101 年7 月20日原應給付之租金匯入李豐姿 帳戶。
㈢高鳳貞於101年10月18日以李豐姿未善盡修繕義務而訴請損 害賠償,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李豐姿應賠償高鳳貞器具修復 費用2 萬3500元、裝潢損害2 萬5840元,共4 萬9340元及自 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已確定。
㈣高鳳貞於102 年9 月4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李豐姿。 ㈤高鳳貞於系爭租約簽訂時給付李豐姿4 萬8000元供作押金, 李豐姿尚未返還;李豐姿亦尚未依另案訴訟判決給付高鳳貞 上開4萬9340元本息。
五、李豐姿提起附帶上訴,以先位請求主張系爭租約於101 年12 月14日終止,高鳳貞遲至102 年9 月4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應給付李豐姿租金9 萬4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 8000元、租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3 萬4200元、廢棄物搬遷費 用4000元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用共797 元;備位請求以縱 認系爭租約於101 年10月29日即告終止,高鳳貞仍應給付李 豐姿租金4 萬12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8000元、 租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2 萬100 元、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元 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用共797 元,並以李豐姿應返還高鳳 貞之押金4 萬8000元及依另案訴訟判決應給付高鳳貞損害賠 償之5 萬1807元抵銷之等情,為高鳳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㈡李豐姿 請求之租金(先位請求9 萬400 元;備位請求4 萬128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20萬8000元;備位請求 26萬8000元)、租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先位請求3 萬4200 元、備位請求2 萬100 元)、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元及代墊 水、電、瓦斯費用共797 元等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兩造之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1.高鳳貞以李豐姿未就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善盡修繕義務,請 求李豐姿給付高鳳貞因漏水所生器具浸水、提前於系爭租
約到期前結束營業等所生損害而提起另案訴訟。高鳳貞並 以李豐姿未盡修繕義務為由,以另案訴訟起訴狀「解除」 系爭租約,該起訴狀於101 年10月29日送達李豐姿,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於另案訴訟卷(見另 案訴訟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案卷核 閱屬實。
2.另案訴訟審理中於102 年2 月5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系爭 房屋吧台後方牆面、吧台與廁所間之牆面(即附圖C 、B 處牆面)均有水痕及嚴重油漆剝落之情形,且吧台與廁所 間之牆面甚至業已長出霉絲,另廁所內牆壁亦有從天花板 延伸至地面之深色漏水痕(即附圖E 處牆面),廁所上方 通風孔處亦有水痕,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當日履勘拍攝照 片附於另案訴訟卷可稽(見另案訴訟卷第99至101 頁、第 103 至109 頁、第123 至144 頁、第153 至182 頁)。另 案訴訟判決並參酌證人周立智、林清標及江金秋等人證詞 後,認定高鳳貞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確曾發生漏水之情形 ,李豐姿雖有僱工修繕,但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在高鳳貞 於101 年10月18日提起另案訴訟前仍無改善。 3.李豐姿雖主張高鳳貞於101 年11月5 日前仍以系爭房屋經 營咖啡店,主張系爭房屋已經修繕至可為營業之情況,並 提出照片一張為證,惟據高鳳貞否認,並辯稱於101 年7 月後即無在系爭房屋營業,且經另案訴訟於102 年2 月5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於當時仍存 在,可見李豐姿至履勘前均未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 情況。縱高鳳貞如李豐姿所主張於101 年11月5 日前仍以 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店,其情形亦如同於承租後發現系爭房 屋漏水而勉為經營一般,無從逕以推論系爭房屋已合於系 爭租約原本約定之租賃使用、收益狀態。李豐姿續徒以另 案訴訟已斟酌之證人周立智、林清標及江金秋證詞,再行 爭執其已於101 年8 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完畢, 然未據指出另案訴訟前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兩造 於另案訴訟中就李豐姿有無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於系爭 租約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高鳳貞承租時所約定之供飲 料店使用、收益狀態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法院已 為李豐姿未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持續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實質上判斷,於本件自生拘束本院認定 之效力,李豐姿於本件中再事爭執已盡出租人修繕義務而 無違反系爭租約一節,自無足採。
4.按民法第423 條所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 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 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 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租金之給付。李豐姿雖主張因高鳳貞以系爭房屋有漏 水瑕疵,致無法繼續經營咖啡廳,且拒絕給付101 年9 月 起之租金,經李豐姿催繳101 年9 、10月之租金後,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如未於函到7 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即終止 系爭租約,而高鳳貞於101 年12月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故系爭租約應於同年月14 日終止,有監察院郵局第657 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8 至183 頁),並稱另案訴訟亦已確認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於本件已生爭點效等語。惟查,李豐姿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未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以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如前述,則高鳳貞拒絕 租金之給付,參諸前開說明,乃本於系爭租約而為同時履 行抗辯,則李豐姿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又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並非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有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另案訴訟爭點之整理記載可佐 (見另案訴訟卷第197 頁)。況另案訴訟判決就系爭租約 於何時終止一節,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即李豐姿 )既向原告(即高鳳貞)表示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12 月14日終止」,乃以李豐姿主張為憑,並續作認定高鳳貞 所主張裝潢損害之計算基準,堪認兩造於另案訴訟中未就 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充分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自無從拘束本件就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之認定。
5.綜上,高鳳貞以李豐姿未盡修繕義務為由,以另案訴訟起 訴狀「解除」,實屬終止系爭租約,自非無據,則於該起 訴狀於101 年10月29日送達李豐姿時,系爭租約堪認已告 終止。
㈡李豐姿主張之租金(先位請求9 萬400 元;備位請求4 萬 12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20萬8000元; 備位請求26萬8000元)、租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先位請求 3 萬4200元;備位請求2 萬100 元、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元 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用共797 元等項請求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於101 年10月29日終止,已如前述,是以李豐姿以 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14日終止,所為上開先位各項費用請 求,即無理由。以下就李豐姿本於系爭租約於101 年10月29 日終止所為備位請求而為審酌:
1.租金4萬1280元
李豐姿主張系爭房屋於101 年8 月間經修繕後,漏水已初 步解決,高鳳貞於同年11月間仍在系爭房屋營業,故請求 高鳳貞給付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以 全額租金5 萬1600元之八成所計算之積欠租金4 萬1280元 。惟查,李豐姿自承於101 年8 月23日前沒有修繕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在 高鳳貞於101 年10月18日提起另案訴訟前仍無改善,經另 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且於102 年2 月5 日履勘系爭房屋 時,漏水情況仍存在。李豐姿既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 益之系爭房屋,則高鳳貞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為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付租金,自屬可採。李豐姿主張高鳳貞仍應給付自 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之八成租金,自無 理由。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8000元
高鳳貞於102 年9 月4 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李豐姿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豐姿據而主張高鳳貞應將101 年10月 30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 萬8000元全數返還。高鳳貞雖辯稱於101 年7 月之後即未 在系爭房屋營業,無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亦於原 審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我東西還在裡面 」(見原審卷第55頁),則高鳳貞以其所有物品置放系爭 房屋內作為占有使用之方式,自非無享有利益。高鳳貞雖 辯稱:在系爭租約終止前,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 給付租金,舉重以明輕,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更無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系爭租約終止後,李豐 姿即無對於高鳳貞提供合於使用租賃狀態租賃物之義務, 並有權請求高鳳貞返還系爭房屋。高鳳貞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即便無為實際營業使用,仍不能認無 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雖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直 至另案訴訟於102 年2 月5 日履勘時仍未改善,然高鳳貞 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歸還,則李豐姿即有修 繕系爭房屋,並獲取系爭房屋於修繕完畢歸於可得使用收 益狀態下所可取得之租金收益。是以,李豐姿主張高鳳貞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翌日之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 3 日止共10月又5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4000 元(計算式: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4000 ×10+ (2400 0 ÷30)×5 =244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3.租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李豐姿固主張高鳳貞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9
日止之67日間均未繳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以每日300 元計算之租金遲繳懲罰性違約金共2 萬 100 元。惟查,因李豐姿未依約提出合於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高鳳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拒絕給付租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自無遲付租金之 違約情事,因而李豐姿為前開租金遲繳懲罰性違約金之請 求,自無可採。
4.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元
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高鳳貞)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 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 李豐姿)處理,若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款 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李豐姿主張高鳳貞返還系爭房屋 時仍遺留廢棄雜物,致其支出搬遷費用4000元,並提出照 片、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高 鳳貞雖否認李豐姿因清理廢棄物支出上開費用,然其就現 場遺有上開照片所示之物品、櫃台既未爭執(見原審卷第 110 頁),惟辯稱該等物品並無非無價值之物,可再使用 ,未移動櫃檯係因長期滲水之故等語。惟查,前開約定並 未限定僅有於承租人所遺留之物為棄置無用廢物才有適用 ,而李豐姿支出之上開費用又係因櫃台拆除、垃圾清運等 項目所支出,則李豐姿依前開約定,請求高鳳貞負擔上開 搬遷費用,核屬有據。而此筆費用既由李豐姿支付,高鳳 貞因之受有免除給付上開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李豐姿自得請求高鳳貞返還上開搬遷費用4000元 。
5.代墊水、電、瓦斯費用797元
李豐姿主張於高鳳貞返還系爭房屋前,為高鳳貞代墊102 年7 月10日至同年9 月6 日水費136 元、102 年7 月3 日 至同年9 月2 日電費539 元、102 年8 月23日計費之同年 7 、8 月份瓦斯費122 元,合計797 元,並提出水費、電 費、瓦斯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9 至171 頁)。高鳳 貞就上開單據之真正未予爭執,惟辯稱系爭租約既已於10 1 年10月29日終止,其自無須負擔該等費用等語。然查,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上開期間,系爭房屋既尚為高鳳貞所 占有,其間又無他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上開費用自仍 屬高鳳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費用,既由李豐姿支付, 高鳳貞因之受有免除給付上開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李豐姿自得高鳳貞返還上開代墊水、電、瓦 斯費用797 元。
6.綜上,李豐姿請求高鳳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 4000元、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 等代墊費用797 元,共計24萬879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可採。
㈢兩造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至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李豐姿 依另案訴訟判決應給付高鳳貞4萬9340元及自101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今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豐姿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即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最初發生之日102 年10月30 日,其依另案訴訟判決對高鳳貞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本金 4 萬9340元,及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共 1 年利息2467元(計算式:49340 ×0.05=2467,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共計5 萬1807元(計算式:49340+2467= 51807 ),與高鳳貞因本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自屬可採 。
2.高鳳貞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簽訂時給付4 萬8000元供作押金 ,李豐姿至今尚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既經 終止,李豐姿即負有返還上開押金之義務,李豐姿依前開 規定主張以上開押金債務而與高鳳貞因本件所負債務互為 抵銷,亦屬可採。
3.高鳳貞辯稱因李豐姿違反修繕之契約義務而須搬遷,因而 支付搬遷費用4500元,稱李豐姿應負賠償之責,並主張以 之抵銷等語。惟查,高鳳貞支出上開費用為系爭租約終止 之結果,不論其終止原因為何,均須支出,與李豐姿未善 盡修繕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鳳貞主張以之為抵銷 ,尚難憑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李豐姿上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廢棄物搬遷 費用,及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李豐姿於原審審理中以102 年10月8 日準備狀追加請 求廢棄物搬遷費用(見原審卷第65頁),於翌日之102 年10 月9 日送達高鳳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又以103 年1 月 22日準備㈡狀請求高鳳貞給付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3日(共8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8000元(計 算式:24000×8+24000÷30×20=208000),及水、電、 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797元(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7頁 ),於103年1月22日送達高鳳貞(見原審卷第141頁);於 上訴本院後,於103年7月29日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狀擴張請 求自101年10月30日至101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43頁),經高鳳貞於103年7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8 頁)。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又未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債務之擔保及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1、2款各有明文,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則無論係債務人之自動債權即高鳳貞對李豐姿之債權,或受 動債權即李豐姿對高鳳貞提起之本件債權,均應選定對債務 人利益最多者先為抵銷,若獲益相等者,已先到期之債權, 儘先抵銷。經查,依前開所述,高鳳貞於本件中對李豐姿應 給付之各項費用中,以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元首屆清償期, 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 8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797元,共20萬 8797元(計算式:208000+797=208797),則繼之。依上開 規定,先以李豐姿依另案訴訟判決所命給付付本息5萬1807 元及應返還之押金4萬8000元,共9萬9807元(計算式: 51807+48000=99807)與廢棄物搬遷費用4000元及101年12 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 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共20萬8797元抵銷後,就所餘請求高 鳳貞給付11萬2990元(計算式:208797-(99807-4000) =112990),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101年 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 6000元(計算式:244000-208000=36000),及自103年7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李豐姿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高鳳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4000元、廢棄物搬 遷費用4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等代墊費用797 元, 共計24萬8797元,自屬可採。李豐姿抗辯其得以另案訴訟判 決對高鳳貞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本息5 萬1807元及應返還高鳳 貞之4 萬8000元押金,共9 萬9807元為抵銷,核屬有據,則 李豐姿請求高鳳貞給付抵銷後所餘之14萬8990元,及其中11 萬2990元自103 年1 月23日起;其中3 萬6000元自103 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高鳳貞對李 豐姿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諭知准予假執行,自有未 洽。高鳳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高鳳貞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高 鳳貞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李豐姿請求之上開租金 、租金遲延懲罰違約金之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