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雷稻樟
被 上訴人 林月麗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 原於民國87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嗣兩造於90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至 多延長至101年3月31日,每月租金調整為1萬元,被上訴人 並同意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以被上 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90年4月至91年3月租金抵付之。兩造 復於92年8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及收據,上訴人同意再給付被 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租約到期後無條件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分別以 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之20萬元及5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及收據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稱20萬元 匯款係因被上訴人辦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小叔曾國俊之喪 葬事宜,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婆婆曾孫勉匯款與被上訴人, 並非買賣價金,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房屋租 賃契約書係因上訴人主動表示願為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補助 而簽訂,兩造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否認印章非其所有時,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印章真正者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準此,本 件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印章真正及兩造有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兩造 有簽立買賣契約及收據,並匯款265,824元、200,000元予被 上訴人,其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占有承租房屋等語,並 以買賣契約、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明方法 (見原審卷第8-9、18-26頁)。惟查:㈠、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 人開戶印鑑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附設餐廳之被 上訴人薪資領取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用 電過戶登記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曾國雄死亡登記申請書、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女兒曾婉柔結婚書約、曾國雄陽明山靈骨塔使用寄存 申請文件(原審卷第78、82、110、152-160、212、214頁、 本院卷第51-56頁),其上蓋用之「林月麗」印章與上訴人 所提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之印章無一相同,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印 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執買賣契約及收據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上之 「林月麗」簽名均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但否認 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更遑論以應給付之租金 充抵買賣價金等語。細繹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 第3條約定明確記載:「租金每月新台幣(無)借住一年後 每月壹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衡諸常情,倘兩造約定 以第1年租金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雙方豈有未於 房屋租賃契約書具體約定該期間之租金數額,而僅記載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房屋之理,故房屋租賃契約書僅得證明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事實,而無從以之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租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匯款265,824元、200,000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認其確實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云云。然觀諸上開款項 之匯款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婆婆曾孫勉,有被上訴人存摺 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其中265,824元 款項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無涉,縱然
上訴人主張其指示曾孫勉匯款與被上訴人乙節屬實,兩造為 姻親關係,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本院尚難以 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遽爾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 契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通知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人員方彬彬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人員張郁芬,以 證明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文件之保管、歸檔情形,然 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6日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95年12 月16日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因低收案件之公文保存期限為5 年,公文及相關文件均已銷毀乙情,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 2年5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之相關文件既經銷毀 ,應認無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