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92號
TPDV,103,簡上,292,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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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甘家興
被 上訴人 李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 日民國10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194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被上 訴人所簽發,合約之簽字及指紋蓋印皆非被上訴人所為。上 訴人未詳細對照證件資料,使被上訴人朋友即訴外人沈世傑 冒用被上訴人證件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通化街之祥聯汽車維修廠認識,被上訴 人於102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並表示1週後隨即 還款,上訴人遂在被上訴人通化街家的樓下,交付7萬元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10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19420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7萬元,及自10 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 行。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2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648號給付票款



事件受理,並於103年3月7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之9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1942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6 4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沈世傑因於10 2年10月間竊取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證,並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偽造被 上訴人之署押、冒捺指紋等行為,為沈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審理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刑事案卷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42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1942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揭本票債權 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發票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沈世傑所偽造簽發,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 張本票債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沈世傑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02年9月間認識被上訴人 ,二人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通化街住處,被上訴人證件都放 在同一個地方,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私下拿被上訴人證 件,偽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及冒捺指紋,申辦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現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北檢〉10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以及證人鍾宥廷於警詢時指稱:因公司於102年 10月15日報辦理機車分期買賣的案子給我,我就拿申請書給 一位自稱李翊誠的男子填寫,該男子即照片中之沈世傑,當 時那位自稱李翊誠的男子有出示身分證正本給我看,我覺得 該男子與身分證上面的照片不像,遂問他一些家裡情形,該 男子都應答如流,我有上內政部戶政系統查詢,該身分證並 未報失,故未多加懷疑,該男子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等 語(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足認,沈世傑曾與被上訴人同住,知悉被上訴人家庭狀況 ,而於102年10月間確曾對外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偽以 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行為,以換取現金。
⒉經本院調閱上開沈世傑坦承係其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約定書、車輛讓渡書(見同上卷第19、26頁), 經比對上開文件與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簽名,二者之筆劃特 徵、運轉走勢均雷同,而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之當庭簽名 有顯著不同。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約定書、車輛讓渡書、系爭 本票上「李翊誠」之走勢均呈現向左歪斜,且筆劃較尖銳、 呈直線,李翊誠三字之簽法,均係一筆一劃分開寫成,而被 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則為正常無歪斜之情,筆劃亦較圓潤,另 李翊誠三字之簽法,則多係連接、一氣呵成,兩相比較,顯 然有別,應可認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屬同一人簽寫 之筆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人偽簽乙節,即 非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於票載日期向上訴人借 款時所親自簽發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被上訴人及其 親屬之手機號碼為證。惟查,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至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留之手機號碼為0986開頭(詳同上卷第4 頁),而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即門號0000 000000(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冒用他人 名義填具資料時,不會實際填載可連繫到被冒用人之電話, 以免遭被冒用人查悉之情。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 手機號碼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號碼,亦 與前開鍾宥廷所述沈世傑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時所留下之聯絡 號碼相同,益見本件應係沈世傑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簽系爭 本票。至上訴人雖亦提供被上訴人親屬之電話號碼,然沈世 傑既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則沈世傑知悉被上 訴人親屬之聯繫方式,無違常情。是上開情事,均不足證明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依上訴人所述其與被上訴人係因在臺北市通化街附近之修 車廠因被上訴人跟其搭訕而相識,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因為被上訴人曾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借款事宜 是在汽車維護廠外面洽談,被上訴人曾承諾一週會還款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相識等語。倘依上訴人所陳稱其 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係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證明方法。然 兩造既非屬熟識,除非係以貸放款項為常業者,一般人斷無 僅因數面之緣即同意在無擔保情形下,貸放款項予他人。且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實有將系爭本票所載之 金額交付與被上訴人,自不能僅因其片面陳述取得系爭本票 之過程,遽認定系爭本票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㈤、綜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 其親屬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 簽名之真正。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 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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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