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黃子力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4 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支票號碼EN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2年4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屢次催討仍置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 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因資金周轉需求,委請訴外人石 重磊代為接洽金主以借款1億元,並將空白支票簿與印章交 付石重磊,授權石重磊代被上訴人簽發總計1 億元本金及 240 萬元利息,面額共計1 億240 萬元之支票共17紙,發票 日均在102 年4 月間,供作還款付息之擔保,且指示石重磊 代理簽發支票時須記名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以保留原因抗 辯。嗣石重磊過世,被上訴人無從得知金主身分。然被上訴 人任代表人之訴外人正風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始終未有該 名金主本應依約匯入之借款,因而上訴人持有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上開17紙支票,全數於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 上訴人持其中支票號碼各為EN0000000 、EN0000000 支票2 紙,自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聲請假扣押獲准,被上訴人 始知上訴人即為石重磊覓得之金主。然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 ,兩造又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本文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縱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 係被上訴人簽發用來保證石重磊對上訴人之借款,然上訴人 又未交付借款,本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自無須支 付票款。且無論石重磊向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或上訴人向石重 磊取得支票,均無支付對價,石重磊既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票款之權利,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無從 享有優於石重磊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02年4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執有,正 面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外觀上應記 載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留存於上 開付款人之印鑑章相符,系爭支票係屬真正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紙(見東簡字卷第7頁)、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 102年12月26日彰五埔字第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32 頁)在卷可據,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㈡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則:⒈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⒉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若 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合意? 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㈢兩造若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則 被上訴人以主債務不存在而拒負保證債務,或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拒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⒈支票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 要旨參照)。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處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 ,則自形式上觀之,即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原審至上訴本院後,均一致主張其因提供石重磊投資股票 資金,系爭支票為石重磊擔保投資本金之清償所交付數紙 記名支票中1 紙,並與同為被上訴人名義簽發而供利息擔 保之支票均為無記名者有別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 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簽發之際即為記名 票據一節,復無爭執,可見系爭支票係以上訴人為受款人 之記名方式簽發之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嗣改 稱系爭支票本為無記名票據,係當時持票之石重磊於受款 人處記載上訴人之名義後轉讓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8頁
)。惟上訴人既主張石重磊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 票,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 19頁),並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其交付空白支票簿委由石 重磊簽發一節相符,則石重磊於系爭支票填載上訴人為受 款人,係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石重磊既無自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無從依票據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將無記名票據變更為記名票據而移轉票據權利與上 訴人。
⒉票據關係之前手,應屬負擔票據債務,而有被追索票據債 務適格之人,此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 明。惟查,石重磊未曾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亦未為任何票 據行為,自不負任何票據債務,則縱石重磊曾將系爭支票 之權利以轉讓並將上訴人記載為受款人之方式,將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上訴人,亦難認屬系爭票據之前手。 3.綜上,依系爭支票之形式記載及兩造原無爭執之系爭支票 乃石重磊受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之記名票據等節,可認兩 造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其委由石重磊尋覓金主 借款,授權石重磊代其簽發支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系 爭支票即在石重磊因此簽發之擔保票據之列等語。惟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提供資金供石重磊投資股票時 ,石重磊為供擔保上訴人投資本金所交付等語,是以兩造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各執其詞。則本件於審究被 上訴人所舉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之前,就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內容為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為票據原因抗辯之 被上訴人,先就其辯稱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一節舉 證證明,以確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查詢後,得知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記名支票10紙,面額共1 億元 ;無記名支票7 紙,面額共240 萬元,以上合計1 億240 萬元恰為被上訴人授權石重磊向金主借款並據以簽發支票 擔保之借款本息總額,並提出17紙支票明細表1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72頁)。然查,被上訴人就其委由石重磊代覓 金主借款週轉及其借款金額一事,首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對照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34紙所提 出之附表一、二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以觀,被上訴人 所稱之上開17紙支票中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EN000000 0 號支票2 紙,上訴人並無承認為其所持有,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則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持有上開17紙支票一節,欲證明推論兩造間即存有 如上開17紙支票面額所示借款關係存在,即難信實。縱支 票號碼EN0000000 號、EN0000000 號支票2 紙亦屬上訴人 所持有,然除上訴人所稱上開17紙支票以外,上訴人另持 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其他支票共計34紙,被上訴人對之 亦不爭執,惟辯稱除其所稱之17紙支票外,皆屬石重磊未 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發,且是石重磊自行匯入款項以 供支票兌現等語,可見石重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 ,即便在上訴人持有中,依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全為兩造 間借貸關係之清償擔保,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何以憑為上 開區分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欲僅以上訴人持有上開17紙支 票,即行推論兩造間即存有如上開17紙支票面額總計金額 所示借款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末以其所稱上開17紙支票中支票號碼各為EN0000 000、EN000 0000支票2紙,經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 係,持以聲請假扣押獲准,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為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各 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惟支票號碼各為EN00 00000 、EN000000 0支票2 紙,究與系爭支票分屬不同票 據,無從就上訴人自稱上開支票2 紙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 所簽發,即逕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屬同 一借貸關係。
4.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 間借貸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屬 無法確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原因關係抗辯,自無 可採。
㈢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則第㈢爭點 部分自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屬真正,其本於執票人地
位享有票據權利,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固有理由,惟其所陳兩造間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因 屬不能證明而無法確立,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萬元及依票據法第13 3 條規定,請求自102 年4 月10日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係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志龍, 欲證明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提供資金供石重磊投資股票時,石 重磊為供擔保上訴人投資本金所交付一事,核屬就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實體審查之調查範圍。惟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 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進入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為實體審理,從而上訴人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自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