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3年度,22號
TPDV,103,簡,22,201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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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沈能俊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惟原告主張侵權之文章係刊登於新浪部落格之網頁上, 以網路方式公開散布,原告主張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新店區 以網路連結查知(見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本院卷第14頁), 故新北市新店區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之一,則依 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請求回復名 譽事。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縮後訴之 聲明未逾50萬元(利息請求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爰 依法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當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3日,意圖譁眾取寵基於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2 樓住處內上網,以暱稱「IM」在新浪部落格內發表文章 ,內容除轉貼中時電子報於94年3 月10日有關「不耐煩和平 醫師丟針筒走人」事件報導(下稱系爭中時報導),並發表 「醫生可以丟針筒走人嗎?事實證明職業高尚不等於道德高



尚」、「那醫生是不是得了麻痺病,一點都不在乎病人身體 的病痛」(下稱系爭文章)等語指摘原告,如此不實事項足 以詆毀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該新聞事件過程實為:原告時任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兒科住院醫師 ,擔任急診第一線值班醫師,94年3 月6 日晚間,原告為病 患游小妹診斷後,應家屬要求給予住院治療,接著為游小妹 施作點滴注射,與病患母親李雲芬一同固定住小嬰兒,而「 某位家屬」及護士林姍如站立於床側,隨後發生原告注射兩 次失敗,該「某位家屬」大聲斥責與不正確的建議,使原告 受到不當干擾太嚴重而無法專心,就告知李雲芬及護士林姍 如說:「我不打了,請護士來打」,在母親與護士均點頭同 意後,原告走到值班桌上開立嬰兒後續進入病房時所需要之 處置醫囑,認真盡責態度平和,但李雲芬撒謊稱原告「甩針 頭」,又在記者會改口說是「甩針筒」。然而94年3 月10日 記者會中,和平醫院副院長與兒科主任已根據調查事實予以 否認,且在同年月11日的平面媒體都沒有做出「甩針筒」的 報導,被告在同年月13日沒有經過查證就寫系爭文章標題羞 辱原告,是具體內容的誹謗。原告於94年只知道有刊登系爭 文章,不知道刊登的人是誰?是檢察官於101 年10月偵查終 結不起訴,才知道被告為該案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於94年3 月13日看了系爭中時報導後,想到自身 經歷有感而發,在新浪部落格上寫了我的經歷,並在文章最 後轉貼系爭中時報導,系爭文章並未提及當事人姓名,我認 為當時中時電子報是主流媒體之一,報導內容可信度很高才 會轉貼。事實上游小妹的父母有在94年3 月10日開記者會, 各大媒體有大肆報導,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在「合理評論原 則」是範疇,憲法第11條亦明文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且被告 94年就知道系爭報導,也沒有在我的部落格留言,當年就可 以提告,為何要七年之後才告,時效已經過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間任職和平醫院兒科住院醫師,擔任急診室值班 醫師。於94年3 月6 日晚間,收治五個月大女嬰游小妹,並 為病患游小妹施作點滴注射,因找不到血管,前二次注射失 敗,原告即請護士林姍如接手注射,期間因與病患家屬發生 爭執,94年3 月10日游小妹家屬召開記者會,和平醫院副院



長並代表道歉。中時電子報於同日下午刊登系爭中時報導, 內容有記載:「. . . 沈醫師就動怒了,很生氣的說:『小 姐,我不打了!』將針筒丟在診療床上,人就走回值班的辦 公桌. . . 」等情。(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被告於94年3 月1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2 樓住處內上網,以暱稱「IM」在其「起點~布拉格」新浪 部落格內發表系爭文章,文末並轉載系爭中時報導,該部落 格設定為完全公開,有被告系爭文章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 至18頁)
㈢原告曾對游小妹父母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2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北檢95年度偵字第1472號全卷核閱明確。 ㈣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 出所,就系爭文章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辦後 ,於101 年12月24日對被告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44 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發回,北檢檢察官再以 102 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聲請再議 ,復經高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再議確定。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詳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13日在網路上刊登系爭文章,不實 指摘原告甩針筒走人,妨害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名譽損害50萬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協 商簡化爭點:
⒈被告刊登系爭文章,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若有,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 年 之時效?
詳如下述。
㈡被告刊登系爭文章,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 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 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 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誹謗罪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 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 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 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 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 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 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 旨)。
⒊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文章,標題寫「醫生可以丟針筒走人 嗎?」,係對原告具體內容的誹謗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 文章張貼內容全文為:
「醫生可以丟針筒走人嗎~事實證明 職業高尚不等於道德 高尚 IQ高 不等於 EQ高 行醫的倫理課 有多少醫生是 該被當掉的 記得多年前 在學校的一次抽血檢查 被扎了 三個地方 在被扎第二針時 針還扎在肉裡 護士就回頭搬 救兵 醫生來了 還是用那根還扎在肉裡的針 在肉裡面挖 ㄚ挖 終於找到血管 抽了血 然後 醫生跟我說對不起. . 血不夠 必須在另一手背上再扎一針 那時超怕打針的我 就這樣 被扎了三次 針扎進肉裡 還在裡面轉來轉去 真 的超痛 對於才五個月大的游小妹妹 小小年紀 就要忍受 這種酷刑 深感同情 那個醫生 是不是得了麻痺症 一點 都不在乎病人身體的病痛 專業和EQ 都令人質疑」 被告係以相當篇幅描述其在學生時代自身經驗,對於醫生在 注射扎針時找不到血管,病患本人痛苦之感受,而善意發表 五個月大的游小妹因為相似情形在身上被多次扎針,醫生應 更在乎病患身體之病痛,足見被告撰文動機非以毀損原告名 譽為唯一目的。且本件陳述之事實涉及市立醫院兒科醫師之 處置,自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就文章中有關「事實證明職業 高尚不等於道德高尚」、「那個醫生是不是得了麻痺病,一 點都不在乎病人身體的病痛」等語,應屬醫德部分之可受公 評事項而為評論,是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而系爭文章通篇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係於文 末轉載系爭中時報導,始連結知悉所指醫生為原告,原告因 而認被告不實指摘原告有「丟針筒」之事實陳述云云;然查 ,94年3 月10日游小妹家屬曾召開記者會,指責原告在注射 失敗後,將針筒丟在診療床上之態度,此觀原告亦於起訴狀 自承游小妹母親李雲芬曾稱原告「甩針頭」,又在記者會改



口說是「甩針筒」(本院卷第10頁)一節即明,故從病患家 屬角度而言,確實係認為原告有不當「甩針筒(頭)」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其在張貼系爭文章時,因各大媒體都有報導 家屬所召開之記者會,不只是看中時電子報等語,應堪採信 ,故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之標題內容,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杜撰,難認有何故意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⒋原告另主張從和平醫院處分內容顯示沒有甩針筒的事情,94 年3 月10日和平醫院開記者會已予以否認,翌(11)日早報 都沒有報導甩針筒的事情,被告卻仍於94年3 月13日刊登系 爭文章,而有過失未盡查證之責云云,固提出TVBS網路新聞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7 月20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經查,上 開聯合醫院函文係於事發後,認原告影響醫院聲譽,對原告 予以申誡2 次處分之決議,說明欄三固有「經查台端(即原 告)『雖未』直接對病患家屬口出不當言語及甩針筒至醫療 床等行為」等語,然該函文係於94年7 月20日發文給原告, 自難以此就被告94年3 月13日刊登系爭文章做何不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僅為一般閱聽大眾,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 實之權限,就單純接收相關報導訊息之讀者而言,被告未必 能察覺或比對出94年3 月10日與11日2 天媒體報導中有關「 丟針筒」部分之陳述已有不同,也沒有義務去比對不同媒體 間於不同時間報導之差異性,更遑論需作何實質調查,況被 告接收在場見聞之游小妹母親召開記者會之內容,堪認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旨 揭示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等因素,認本件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 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得遽認被告有過失未盡查證之責。 ⒌況查,原告提告游小妹父母召開記者會妨害名譽,北檢以95 年度偵字第1472號案件偵查中,游小妹母親李雲芬辯稱:94 年3 月6 日是與先生之大姊游淑靜一同帶小孩到和平院區看 診,告訴人(即原告)為伊小孩打針時,連續打針插入三次 都沒成功,第一、二次插入後再尋找血管很久,也沒找到血 管,大姊游淑靜問他是否可用燈來找血管,告訴人也不理, 第三次告訴人再插入找血管,找了好幾次也找不到血管,大 姊游淑靜再問他可否用燈找,告訴人就生氣罵她「妳是誰, 我是專業的小兒科醫師」,就把針往床上丟,向護士說我不 打了,脫掉醫師袍就走掉;伊在記者會所說的經過都是實際



發生之事實,並無作不實之指控等語(北檢95偵1472卷第41 頁);該案證人游淑靜亦證稱:沈醫師打針時,我全程在場 ,針已進入皮膚找很久,總共打了三次。(問:你在現場的 反應,比李雲芬還要激動?)有一點,因為沈問我我是誰。 第一次我是問不是有照明的燈嗎,第二次我再問的時候,沈 醫師就生氣兇了,順手丟針頭在床上,說他不打了就回到座 位脫下醫師袍離開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52頁)。另證人即 當班跟診之護士林珊如證稱:沈醫師在小嬰兒右腳下針兩次 均失敗,在第一次失敗時,家屬有人向沈醫師提出用蛇燈照 射的建議,他好像沒有聽到家屬的建議,只說你要尊重我的 專業,就下第二針,程序很快。因為打針的速度很快,家屬 不滿意沈醫師的打針,就有一點不愉快,主要是其中一位家 屬反應很激烈,比母親還激烈。沈醫師離開時因為家屬很生 氣,我在幫忙安撫家屬,沈醫師當時有說請護士打。當時他 打完針後就將針頭抽出放在床上,而我就把針頭放在針筒收 集盒,程序正常且符合規定等語(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 業經本院調閱本檢95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核閱明確。足 見當日家屬心疼小嬰兒多次受針扎的疼痛,建議原告用燈找 血管,因而使原告自認專業受到質疑而影響情緒,逕自把注 射針頭抽出「放」在診療床上,交護士接手處理,從護士角 度認為符合規定,然從家屬角度則認為是將針不當丟在床上 後離開。被告引用系爭中時報導,並投射自身經歷,而以病 患(或家屬)之心情用「丟」針筒為系爭文章標題,固然用 詞使原告不悅,然經事後偵查機關調查後,亦難認與客觀事 實不符,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 ,堪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㈢被告於網路上撰寫之系爭文章,並未虛構事實,主觀上並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所述,就爭點二有關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於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病患家屬召開記者會及系爭中時報導等 內容,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所刊登之系爭文章, 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難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 失,參照首開法文及判決要旨,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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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