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周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徵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徵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徵宗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配偶即聲請人及次子鄭光利 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支付鄭徵宗 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3年 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謄本、外籍傭工健保費雇主繳納收據、薪資表、醫療費 用收據、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
(一)土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2之1)。
(二)土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2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