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鄭蘭英
鄭漢彬
相 對 人 鄭黃依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黃依媄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鄭蘭英、鄭漢彬為監護人,指定鄭志雄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醫藥費用所需 ,原擬由聲請人鄭蘭英為貸款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將貸款金額存置銀行,用以支 付相對人各項費用,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惟與多家銀行申請貸款,均以所有權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不動產之產權較為複雜為由,不同意貸款。 茲因照顧相對人生活及醫療所需,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 要,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開銷明細等件為憑, 並據關係人鄭志雄、鄭伃珊到庭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輔宣字第7 號、10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卷宗查核無訛,並審酌聲請人所 為係為獲取現金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應屬為相 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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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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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門 │
│ │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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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
│ │積: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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